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63241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檢具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 )9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縣瑞芳鎮○○段第40 2 地號土地(重測前龍潭堵段236 之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作業程序顯有錯誤,致系爭 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對照後,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 尺之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錯誤為由,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等作業程序於法並無不符, 以95年2 月1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50001035號函否准原告申 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402 地號重測 前即龍潭堵段236 之13地號地籍圖,將87年3 月26日所為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A 、B 更正如附圖所示 丙、丁。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87年辦理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前 置作業所為之地籍調查,其界址點並無因土地地形特殊, 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之情事,被告卻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 AB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致使系 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兩相對照,其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之遠。因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原告向 被告申請更正,遭被告以其地籍調查等作業程序於法並無 不符為由否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以其重測作業過程 顯有錯誤申請依法更正,被告雖以函文拒絕,然屬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殊有違誤。且原告以重測作業 顯有錯誤為由申請依法更正,要非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 救濟之範圍。
⒉原告從未收受被告系爭地籍調查之通知書,更無拒收通知 書情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86年11月28 日被告人員蔡立信、朱昌華前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 即同段233-10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後,蔡、朱二人並轉 往原告家中請原告就上開236-13地號土地協助指界,卻旋 即出示空白地籍調查表要求原告先在其上簽章,然原告以 不合程式為由婉拒,詎被告竟指稱原告拒不到場指界。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指界在先,又未繪製調查情形即要求原 告於空白調查表上簽章在後,全然未踐行合法之程序,揆 按前揭說明,縱令公告確定,亦應准由原告訴請行政法院 依法審查,始屬允當。姑不論原告並無不到場指界情事已 如前述,縱令如此,被告亦應謹守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 順序施測,程序始屬合法。
⒊原告與鄰地即同段第233-10地號土地等所有權人王金波間 因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於 88 年12月4 日赴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既 就界址點「A 」業經確認,且該判決認定參照舊地籍圖複 丈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王金波所有土地 並無任何彼此占有情事,足見如果被告確實參照舊地籍圖 加以施測,上開界址點「A 」,應無移動之理,不意被告 既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卻將系爭土地界址點「A 」位移 達二公尺之遠,其瑕疵顯明。且系爭土地於86年施測時之 使用狀況係其上即有鐵皮棚架,並非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 為道路、空地、堆積物,益認系爭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狀 況欄記錄內容確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至明。
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界址點「A 」、「B 」 於備註欄標示位於道路上本屬錯誤,倘該界址點之位置並
未加以更正,則重測機關再依據該錯誤之調查表所設定之 界址點,供作為施測之重測基礎依據,無論使用何種精密 之測量儀器,所得之結果當然仍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產 生重測後基地位移之重大誤差,是前揭土地測量局固函稱 會同被告承辦員至現場檢測無誤,然其依據之界址點既屬 錯誤施放之界址點,則其檢測結果認係無誤,自不足奇, 要不得率認本件處分無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土地法 第69條規定之適用。
⒌界址點之標示係在確認界址點之位置,並非就其土地之使 用狀況加以記載,是同一界址點之位置其標示點應一致, 實屬合理,故被告並不否認系爭236-13地號地籍調查表界 址點「A 」與同段236-35地號調查表界址點「C 」、同段 233-11 地號調查表界址點「E 」係屬同一界址點,退步 言,縱令上開界址點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其 援用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同,然同一位置之界址點所標示之 經界物名稱自應相同,然如前述系爭236- 13 地號調查表 界址點「A 」於備註欄係標示位於道路中,同一位置之鄰 地233- 10地號調查表界址點「F 」所標示之經界物名稱 卻為「3 牆壁」,其調查結果截然不同,已有可議,尤其 被告亦承認233-10地號調查表「E-F 」界址即為系爭236- 13地號調查表「A-B 」界址,亦即上開二段經界線於地籍 圖或現場均應為重疊,實屬正確,惟經對照上開二筆地號 地籍調查表所繪略圖所示233-10地號調查表界址點「E 」 至界址點「F 」之經界線與系爭236-13地號調查表界址點 「A 」至界址點「B 」之經界線顯非重疊,亦即前揭界址 點「E 」與界址點「B 」明顯並非在同一位置,堪見被告 所為地籍圖重測之作業顯有重大錯誤甚明。
⒍綜上,訴願決定認前開函係事實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且原告對界址之爭執請求依法更正乙節,係屬私權爭執,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顯有違誤,而 被告之重測作業顯有錯誤,依法應予更正,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援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應係指登記人 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然 查被告調閱查證相關資料原地籍重測調查作業於法並無不 符,遂以上開函文說明查證結果,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自無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可依土 地法第69條所為之更正。原告引述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 內地字第37458 號函,係以重測過程已有錯誤為前提,如
係重測作業過程中並無錯誤,則無須更正,亦無土地法第 69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 地經完成通知手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 場指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 逕行施測,並於完成公告程序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與規定並無不符。界址標示略圖欄記載與同段405 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為「A-B 」線段,界址標示記載為 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內之記載為:「擬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第1款(鄰地界址)規定逕行施測,……。」 ,與相鄰405地號「E-F 」界址記載相符。 ⒊原告引用臺灣基隆地方瑞芳簡易庭88年12月4 日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紀錄「對於住處外牆紅色直線為前案測量時地政 事務所人員所噴的界址係為前案81年拆屋還地訴訟,現場 執行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畫設,原告(王金波)就此部分 不爭執」,惟查原告(王金波)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確認界址事件宣示 判決筆錄記載:「為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81 年拆屋還 地訴訟)審核之結果,在該案中承審法官曾到場履勘2 次 ,但在勘驗筆錄上均無隻字提及本件40 2 地號與405 地 號之經界,亦未見有關噴漆為界之記載。……。」。而有 關被告於89年3 月20日到庭結證證言部分,係指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審理該訴訟案件,囑託被告等機關依法院執事人 員指示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雙方現場指界部分予以施測 ,並分別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而成,提供法院審判參考 ,並非被告認定紅漆即為雙方之界址。又查原告對王文松 先生等當事人間提起確認界址再審之訴,94年7 月1 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之理由肆:「……縱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均不否認紅色噴漆係到場測量之地政人員所 為,然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非經界線認定之唯一標 準,法院仍應依調查即實地測量結果而為認定。……。」 。另原告所指「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 (鄰地界址)逕行施測」,係指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 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 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時,應依鄰地界址(鄰地指界人所指 界址)等順序逕行施測,而鄰地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 託王文松先生到場指界,所指之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備 註欄記載為「…參照舊地籍圖…」,非原告所指之紅漆, 自無法據以施測,原告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情形。 ⒋原告所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當事
人主張部分,明確記載有原告王金波先生指稱:「……被 告尤建和又搭蓋鐵皮棚架佔用原告之地,鐵皮浪板約計是 於去年(依時間推算係指87年)11月才蓋的。」,尤建和 先生等2 人之主張內容對該鐵皮棚架興建時間則未表異議 ,是以,原告所稱棚架興建時間實與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內 容有所出入。
⒌系爭明燈段402 地號(重測前236-13地號)「A-B 」界址 點與同段406 地號(重測前236-35地號)「C-D 」界址點 及同段407 地號(重測前233-11地號)「D-E 」界址點調 查表所載施測依據不同,係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與否,則所爰用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查系爭明燈段402 地 號之鄰地明燈段405 地號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通知由土地所 有權人(王金波先生)委託王文松先生到場指界認章,地 籍調查表「E-F 」界址(即402 地號「A-B」界址)標示 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EF界址位於道路 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 ,而402 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完成通知手 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場指界。」「 A-B 」界址(即405 地號「E-F 」界址)標示記載14待協 助指界,備註欄記載「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鄰地界址)逕行施測」,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記 載界址一致。至406 地號「C-D 」界址點相鄰界址點為40 2 地號「H-A 」及407 地號「E-F 」界址點相鄰界址點為 406 地號「B-C 」界址點,備註欄分別記載為「擬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地方習慣)逕行施測」 及「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舊地 籍圖)逕行施測」,調查表記載內容一致,並無不同。 ⒍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及同規則第83條規定,已明確 表示地籍調查表內必須查註各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 必要之點,並繪製圖說。按龍潭堵段236-13地號土地重測 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備註欄所記載內容為「AB界址點位於 道路中,……」,旨在補充說明該筆土地的「A 」界址點 到「B 」界址點兩點間之土地使用狀況,因上開兩點間之 土地使用狀況與原告所提龍潭堵段236-35、233-11地號地 籍調查表內記載之「『C 』至『D 』界址點」或「『E 』 至『D 』界址點」的現場位置不同,且因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到場指界,所爰用之法令依據不同故地籍調查表內 界址標示備註欄及經界物名稱的記載內容自然會有所不同 ,並非原告所稱:「呈現不同之調查結果」。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 前置作業所為之地籍調查,其界址點並無因土地地形特殊, 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之情事,被告卻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AB 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致使系爭土 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兩相對照,其界址點「A 」位移 達2 公尺之遠。原告從未收受被告系爭地籍調查之通知書, 更無拒收通知書情事。因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原告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 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 地經完成通知手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場 指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 施測,並於完成公告程序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 告調閱查證相關資料原地籍重測調查作業於法並無不符,遂 以原處分說明查證結果,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 。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 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134 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 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 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 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 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 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
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 」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 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 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 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 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 正。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 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憑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以地籍圖重測作 業程序錯誤為由,聲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是否相符? 經查:
㈠、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權利 )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見登記錯誤時,應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至於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而生之登記錯誤,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揆諸前揭規定,雖可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無庸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惟仍應由利害關係人以書面向登記機關 申請為之,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 籍圖重測時,作業程序顯有錯誤,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點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揆 諸前揭規定,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 正,其逕向被告提出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未到 場指界,被告認定界址點錯誤,致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 後地籍圖對照後,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之遠,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界址錯誤,係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而非 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原告請求為更正登 記,自無從准許。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 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 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 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 間,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未到場指界,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於87年4 月 1 日依法公告,於87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原告雖主張其未 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指界,被告認定界址有誤云云,亦應 依上開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辦理,尚難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提出本件更正登記之聲請。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