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371號
TPBA,95,訴,337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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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71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段156 號6
               
      陳國雄(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2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4,594,819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
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325,203,327 元,
其中應收房地款250,000,000 元(下稱系爭應收款)係其與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月22
日簽訂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房地契約),
已於90年12月30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惟原告已繳款金額截
至91年底計250,000,000 元,仍無法收回,經雙方協議欣業
永公司應無息返還原告等由,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
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 %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
計算式:250,000,000 ×8.13% =20,325,000 ,下稱系爭利
息支出),予以調減,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134,269,8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502052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利息:…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
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
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
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 項第11
款所規定。準此,對營業人得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者,係
以營業人確有對他人貸放資金之事實為前提。
⒉系爭應收款係基於房地產購置交易解約所生,並非被告所
認係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
⑴原告係以經營百貨公司為主要業務,鑑於百貨公司於都
會區競爭激烈,經營日益困難,經營考量上為多方取得
營業據點,乃向欣業永公司預購天空之城1 至4 樓房地
及地下1 層停車位,雙方於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
房地契約,總價額為1,450,701,500 元,原告依約預付
簽約款250,000,000 元,分別帳列預付購地款127,500,
000 元、預付工程款116,666,666 元及進項稅額5,833,
334 元,有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書及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明
文件可稽。
⑵原告預購天空之城房地係預計經營百貨公司之業務,此
參諸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中第1 款:「本
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第2 款:「甲方(
即原告)無條件同意本基地依法變更為商業用途,其經
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變更者,若有任何費用均由乙方(即
欣業永公司)負擔…。」及第3 款:「為遂行前項變更
作業程序甲方同意配合其時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
關申請作業書類用印,委由乙方依本契約統籌代為申請
。」等規定,足見原告預購系爭房地之目的,本供作商
業用途之用。
⑶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簽約時,該等房地尚未興建完成,而
簽約後多年適值經濟不景氣,房地產慘跌至少2 至3 成
,造成原告預購房地產重大損失。據系爭房地總價款(
不含稅)1,416,010,000 元估算,原告預購房地已發生
283,202,000 元(1,416,010,000 ×20% =283,202,000
)至424,803,000 元之損失;又依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第
15條約定,原告未履約時,欣業永公司有權解除契約,
並得將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沒入作為違約金。但
房地產慘跌結果,欣業永公司亦已發生財務危機,衍生
能否依約交付房地之疑義。從而雙方合意於90年12月30
日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約定欣
業永公司應將系爭應收款無息返還原告,暨另於同年月
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欣業永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其帳列之資產抵償之。根據上開協
議辦理結果,原告無庸承擔以較高之預購價格購入房地
之損失;而欣業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縱無現金可供返
還,但仍可自行指定帳列資產償還,且無庸擔心未履約
衍生之其他問題。嗣後欣業永公司因財務危機影響日深
,並未依據上開補充協議約定指定財產返還系爭應收款
,但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應收款之損失,仍小於以預購價
格購入之損失,故基於此種商業雙贏之考量,原告亦屬
獲利之一方,實無不合理之處。
⑷據上,系爭應收款既係基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而生,有
相關憑證可稽,實非屬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縱
因該項交易發生變化,致預付房地款應予收回而轉列其
他應收款,仍不能否認預付房地款並非將資金貸放予他
人之本質,而擅予設算並剔除系爭利息支出20,325,000
元,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
定不合,且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
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之規定。
⒊原告就系爭應收款有為積極催收之主張:
⑴系爭應收款係因欣業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原告評估
收回可能性較低而估列為其他損失,惟本年度申報時尚
未取具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6 款規定之相關憑證,遂自行調整減除其他損
失即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惟系爭應收款之債權
於欣業永公司並未償還前,仍然存在,並未消滅,爾後
並經原告催討而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洽請欣
業永公司履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49條第5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
條第5 款認定呆帳損失之要件,且足資證明已具「積極
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之實情。
⑵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之原告係對於案關之應收
帳款,既未進行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亦未
進行評估認列壞帳,更在外觀上顯有呆帳風險之情況下
續行銷貨予案關之應收帳款對象,此與本件案情顯然不
同。
⒋被告擅認系爭應收款為原告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預購天空之城房地,係預計經
營百貨公司之業務,並非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
嗣後房地產慘跌,預購房地產發生鉅額損失,而欣業永公
司亦發生財務危機,致預付房地款轉列其他應收款等情,
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案,俱如前述(詳前述⒉)
,依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
爭應收款係屬原告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負舉證責
任,否則即不能認為原處分合法。
⒌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係於86年12月23日自臺灣省
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44437-1 )匯款予欣業永公司
,而該忠孝支庫(帳戶:44437-1 )之資金中包括來自營
業活動之資金計103,664,800 元部分,原告業於94年10月
14日安建(94)稅(1 )字第00923D號補充說明函,提示
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縱依
被告所認定仍應設算並剔除系爭利息支出,設算基礎自應
扣除上開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103,664,800 元,即最多應
以146,335,200 元(250,000,000 元-103,664,800元=146
,335,200)為基礎,算剔除利息支出為11,897,052元基礎
(146,335,200 ×8.13 %=11,897,052 )。惟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疏未究明系爭資金之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剔除
之利息支出,仍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房地契約,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
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
付房地款250,000,000 元,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顯
為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被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20
,325,000元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其預付房
地款250,000,000 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及借貸
資金,應予重核乙節,經核其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
無法明確劃分及指定用途(如專案借款、專款專用及資金
流程),雙方協議亦係無息付款,且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
之憑證以憑認列損失,依租稅公平原則,營業費用及損失
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
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
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
,是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當,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
,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
地契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250,
000,000 元(即系爭應收款),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
,原告對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至今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原告容忍系爭應收款(預付房地款250,
000,000 元)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
之行為並無不同,已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又其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
法明確劃分及指定用途(如專案借款、專款專用及資金流
程),是被告以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
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
款利率8.13% 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予以調減,依
法洵無違誤。
⒊至原告稱被告對同一交易嗣後因合約解除即變更先前之見
解一節。原告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房地契約,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
房地契約,相關之預付房地款自應依約退回,被告以原告
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乃認原告容許
該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
為並無不同,而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
13% 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予以調減,此與原告於
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雙方因訂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條第7 款規定:「利息:…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
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
,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
本化,二者事實狀態不同,被告核定自屬有別,原告所訴
顯屬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應收款係基於房地產購置交易解約所生,並
非被告所認係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其預付房地款
250,000,000 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103,644,800
元,借貸資金146,355,200 元,惟被告均疏未究明系爭資金
之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剔除之利息支出,有所違誤;原告
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將借入款項
計列利息資本化,亦經被告重新計算核定在案,被告本年度
改變以往各年度之見解,認定為貸放之資金,據以設算剔除
利息支出,於法不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房地契約,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
買賣房地契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
250,000,000 元,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顯為將鉅額資
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20,325,000元不予
認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預付房地款250,000,000 元
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及借貸資金,應予重核云云,
經核其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及指定用途
(如專案借款、專款專用及資金流程),雙方協議亦係無息
付款,且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以憑認列損失,是被告
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
款、第11款規定:「利息:…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
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
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
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
予認定。」
四、原告與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
已於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解除契約,並同意欣業永
公司無息退還所預付房地款250,000,000 元,即系爭應收款
,惟截至91年底計250,000,000 元,原告仍無法收回,原告
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預付房地款250,
000,000 元,帳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按91
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生
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該利息
支出應認為係營業上所必需,始得認列。而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
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
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
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
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
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之必要。
㈡原告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
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
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250,000,00
0 元,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原告對系爭應收款僅於93
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有
存證信函2 件附本院卷可憑(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9頁
至第28頁),可見雙方解約後多年,原告並無積極催收或為
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原告容忍系爭應收款(即預付房地
款250,000,000 元)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
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原告雖主張:其預付房地款250,
000,000 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103,644,800 元,
借貸資金146,355,200 元云云,並提出營業活動分類帳及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9頁以下),惟查
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為有指定用途
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且無資金流程,堪認原告有一方面
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符
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情事,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依該規定,就相當貸出
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 (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
)計算系爭利息支出20,325,000元(計算式:250,000,000
×8.13%=20,325,000),予以調減,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
134,269,81991元,尚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已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本化,亦經被告重新計算核定
在案,被告本年度改變以往各年度之見解,認定為貸放之資
金,據以設算剔除利息支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於
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與欣業永公司因
訂立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嗣雙方雖於90年12月30日解約,但
迄至90年度之90年12月31日止,未如本年度即91年12月31日
止為解約後甚久仍無法收回預付房地款,故原告於87至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第7 款規定:「利息:…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
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
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
本化,其事實狀態自與本年度(91年度)不同,被告核定自
屬有別,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初查核定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系爭應收款250,000,000 元相當
貸出款項計算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核定91年度利息支
出為134,269,819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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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