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43號
原 告 鋼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6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7鄰1-2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處所),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發生火 災,遂於同年月24日具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向被 告所屬楊梅稽徵所申請報備災害損失新台幣(下同)173,57 0 元及81年至94年帳簿文件之滅失(嗣更正為93年度除外) 。案經該所以95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5000148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核備災害損失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系爭處所並非原告依法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而不依原 告之報請派員勘查,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申請核備災害損失之火災發生地點, 並未向伊辦理登記為固定營業場所,故否准原告之申請。業 經鈞院集中審理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之核備行為係為 行政處分抑或事實行為?」、「原告有無訴之利益?」及「
原告將部分設備及帳簿放置於系爭災害發生地,是否必須要 向被告申請營業登記?」,茲說明如下:
1.被告否准核備災害損失之行為,係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 ⑴按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的事實關係 者,此乃為典型之行政處分。再者,行政處分有個特徵 ,係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且不必限於公法上之效 果,因行政處分而生私法上效果者,在所多有,如實施 耕者有其田,徵收土地放領予佃農,發生耕地所有權移 轉之效果;主管機關核准專利則發生創設智慧財產權之 效果(請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 訂7 版,90年8 月,頁307 )。
⑵經查,本件原告向提出被告核備災害損失之申請,主要 目的在於次一年度可作為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由, 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原告94年度及92年度之前(含 92年度)帳簿全都在該次火災中滅失,僅尚存93年度之 帳簿,有原告之更正清單可稽,被告謂原告更正表示94 年度的沒有銷毀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查,被告否 准原告之申請,此一否准,即具有消極的處分性質,因 為,假使被告沒有核備原告該次之損失,則原告除了無 法於次年度將該次損失提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免事由 之外,日後的帳簿稽查工作,原告無法以帳簿滅失之事 由作為稅捐核課之判斷基準。
⑶此外,實務上漁會決議聘用總幹事並報請縣政府核備, 縣政府答復不准,行政法院認為縣政府之該項通知足以 影響漁會會務之推行,有具體的消極處分存在(見最高 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173 號判決)。綜上所述,被告否 准原告之申請,此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具有訴之利益:
⑴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有行政訴訟第5 條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合先敘 明。
⑵針對原告主張92年度(含92年度)之前帳簿均於該次火 災中滅失,雖然93年度以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為結算 申報,然查,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亦有指出,「納稅 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 依法辦理。」,可見,如果原告無法取得年度帳簿滅失
之核備者,於稽徵機關進行稅務調查時,無法提示年度 帳簿,則稽徵機關會依據同業利潤標準額(該行業之純 益率約為10% )核定原告的所得額;相反的,原告如有 獲得被告年度帳簿滅失之核備者,則依據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基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 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 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 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 個年度經稽徵 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換句之,如果帳簿 滅失係有核備在案者,則稽徵機關會依原告以前3 個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來核定(約為1.76% )。
⑶承上,所以被告拒絕作成災害損失之核備乙事,對於原 告在法律上具有非常不利之情形。且94年度之稅額尚未 核定,94年度之帳簿亦已滅失,如不報經被告核准者, 根本無法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新記載(請參 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11條第1 項),所以原告 提起本訴確實具有訴之利益,自不待言。
3.原告將部分設備及帳簿放置於系爭災害發生地,依法無庸 向被告申請營業登記:
⑴針對損失設備等物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2 條:「災害損失: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 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 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二、前款災害 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 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 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 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 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 ,並以1 次為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 定核實認定:(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 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 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 失。(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 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 為當年度損失。(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 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 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 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五)員工及有關 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 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上開條文係指災 害事實發生後,該營利事業須在一定期限內報請被告 派員勘查,只要營利事業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文件證明 受損物係屬於該營利事業者,即可核實認定,而事實 發生地是不是須為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則不為所問 。
②然而,現今倉儲、物流業頻繁,如消費者在網路上購 物,營利事業將消費者所購買之物品轉由倉儲、物流 業代為配送,於配送期間,營利事業必會將該物品放 置在倉儲、物流業者之倉庫內,等待倉儲、物流業者 之配送。依被告之說法,只要營利事業有將物品放置 他處,營利事業就必須要向其辦理登記,否則一發生 災害事故,就不能認定該受損物是營利事業所有等語 。倘若按照被告之說法及邏輯,如此一來,營利事業 將消費者所購買之物品送至倉儲、物流業者之倉庫放 置時,是否亦要依法向被告辦理登記?當倉儲、物流 業者之倉庫發生災害時,被告可否以該營利事業未向 其辦理登記為由加以拒絕核備受損物?此顯然均不符 該查核準則第102 條之立法目的。
③此外,被告辯稱並無營業人開立租賃扣繳憑單予房屋 所有權人之紀錄,尚難認系爭處所係為原告所承租等 語。然而,當時根本還沒有要申報所得稅,原告根本 不可能先開立扣繳憑單予出租人,且有沒有租房子之 事實,也不是僅憑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就可以認定。事 實發生地是不是須為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根本不是 本件核備受損物之重點,只要原告在災害現場可以確 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則被告理應該將 受損物列入原告之當年度損失,方為適法。
⑵帳簿部分:
①雖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有 明文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 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 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 關隨時查核。然而,財政部63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 39467 號函主旨內容,亦認為營利事業將仍在保存期 間內之以往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其倉庫,應不構成違
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1條第3 項 (註:現行條文為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之規定,故 原告將仍在保存期間內以往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倉 庫,應在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
②針對被告辯稱:「……是以該函明釋得將帳簿憑證置 於倉庫,惟該倉庫仍應供加工製造貨品之用,始得主 張將帳簿憑證置於該處為合法」等語,然而,按所得 稅法第10條第1 項末段條文內容係指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貨品者,則不受「 固定營業場所」之限制,但條文及上開函釋並未提及 帳簿不可以放在非用以加工貨品之倉庫內。被告所言 倉庫仍要有供應加工製造貨品之用,帳簿才可以放置 該處云云,容有誤會。
③退千千萬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災害發生地依法原 告本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登記,則被告可否藉此拒絕派 員勘查?
按「公司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即告 成立,同時取得法人資格,不因其未依營業稅法第 9 條及所得稅法第18條之規定,未向主管稅捐稽徵 機關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而否定其公司之存在 」,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300 號判例要旨 可稽。
承上,縱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就系爭災害發生地申請 營業場所之登記,然而,按照查核準則第102 條規 定,只要原告可提出確實相關證據證明公司財產有 遭到受損,被告依法即應派員前往勘查,評估應否 列入原告當年度之損失,至於該處有無登記僅是公 示原則之問題,不能僅藉「沒有登記」就逕自否定 該處原告公司之資產等均不能申請災害損失之報備 。但被告一開始便以系爭災害發生地並非登記為原 告營業場所之一,藉此拒絕派員前往勘查,顯有怠 為執行職務之嫌。
4.火災發生處是公司的倉庫,原告是將部分設備(鐵條)及 帳簿憑證放在那裡。原告曾提出租賃契約書可證明系爭處 所為原告之倉庫,但是被告是認為同一地點有另一家公司 (聯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邁公司)也申請核備帳簿憑 證銷毀,故不予認定。但聯邁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是 兄弟關係,而且2 家公司共有1 個倉庫,應是很平常的事 情。
5.火災發生時間是95年3 月10日,而災害發生處95年1 月到
3 月的租金,被告雖謂原告並未申報相關的費用,但原告 確有繳交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 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 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 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 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 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 、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 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2 項 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 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 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 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將仍在保存期間內之以往年度 帳簿憑證留置於其倉庫,應不構成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1條第3 項(註:現行條文為帳簿憑證 辦法第25條)之規定。說明:二、至所稱『營業場所』, 依照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 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等。故營利事業將仍在保存期間 內以往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其倉庫,應不違反上開準則 規定。」為財政部63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39467 號函所明 釋。
2.查原告於80年4 月22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 迄今,其登記營業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8巷 2 弄14 號 ,本件火災損失申請報備之地址為桃園縣楊梅 鎮三湖里7 鄰1-2 號,該址並未向被告辦理設立或變更登 記為固定營業場所。
3.原告訴稱僅將部分設備及以往年度帳簿憑證等留置系爭處 所,並無對外營業之行為,應無須向當地稽徵機關登記乙 節,查與其訴願時所稱租用系爭處所做為堆放存貨及帳簿 憑證之倉庫用途,顯有未合。次查原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所載,火災種類為「工廠」,亦與原告 訴稱之「倉庫」不符,且系爭處所不論供工廠或倉庫(棧 房)之用,既未辦理登記為營業場所之一,即與首揭稅法 及登記規則不合,又同址亦有另一營利事業「聯邁企業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核備81年至94年度帳簿憑證毀損,原
告雖於95年1 月3 日與房屋所有權人黃春妹訂有租賃合約 (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惟黃 春妹於同年月20日復將該屋出租予(租期自95年2 月1 日 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且查無任何營業人開立租賃扣繳 憑單予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尚難據此認為系爭處所為原 告所承租。
4.又原告訴稱將部分設備及依規定保存之以往年度帳簿憑證 等留置於系爭處所,並無違反首揭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云云。查首揭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為解釋,而 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係就固定營業場所為定義,其中若 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 者,則非固定營業場所,是以該函雖明釋得將帳簿憑證置 於倉庫,惟該倉庫仍應供加工製造貨品之用,始得主張將 帳簿憑證置於該處為合法,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將帳簿憑證 置於倉庫屬實,亦與首揭函釋意旨及辦法第25條規定未符 ,被告否准原告災害損失報備申請,並無不妥。 5.以本件災害損失報請被告派員勘查、核實認定之訴求,被 告之處理流程如下:
⑴首先調查發生災害的地方是否為營利事業場所。經查系 爭處所與登記營業場所不符,原告也提不出任何事證證 明發生災害的地點是工廠或是其他的營業場所,所以依 照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帳簿憑證未留置在營 利事業場所遭受之損失,被告將不予認列。另外,固定 營業場所在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也有明文規範。 ⑵若為申報財物損失,被告同意去現場勘查,將會作成核 備財物損失的函文,但是申請減免所得稅是後一年度的 事情,而後一年度能否減免,還是要核實認定。若被告 不同意勘查,則會發函通知。
⑶若為帳簿滅失,原告亦要報請派員勘查,依照查核準則 第11條第4 項規定,帳簿滅失應依第102 條第2 款規定 ,將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 證明屬實。
6.原告原先申請81年度至94年度的帳簿憑證銷毀,但是後來 又更正表示93年度的沒有銷毀,只有93年度以前的被燒毀 ,因此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被核課確定。
7.災害損失發生後,如果稅捐機關沒有派員勘查,但能提出 確實證據證明,仍可核實認定,所以去現場勘查並不是必 要的動作。稽徵實務上,被告受理當事人申請災害損失之 核備,進行審核時,會派員去現場勘查,勘查完畢後會發 核備函。但是本件是因為發生災害損失的地點並不是原告
的營業場所,所以被告並無至現場勘查,亦沒有發核備函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所係原告將部分設備(鐵條)及帳簿 憑證放置之倉庫,於95年3 月10日發生火災,原告受有財物 損失173,570元,且81至92年及94年帳簿文件亦燒燬,原告 於95年3月24日具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向被告所 屬楊梅稽徵所申請報備派員勘查,詎遭被告否准,為此訴請 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登記系爭處所為固定營業場所,且 同址亦有另一營利事業聯邁公司,向被告申請核備帳簿憑證 毀損,此外又查無任何營業人開立租賃扣繳憑單予系爭處所 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處所於95年3月10日22時48分發生火災, 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四、按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1 、2 、3 款規定:「災害損失:一 、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 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 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三、災害損 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第11條規定: 「……(第2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 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 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 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 條予以核 實減除。(第3 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 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 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第4 項)營利事業有前2 項因遭受 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 條第2 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屬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處所並非原告依法登記之固 定營業場所而不依原告之報請派員勘查,於法是否有據?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 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 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 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 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由以上規定可知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而不得任意放 置。
㈡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 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 財政部定之。」營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之 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 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 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由以上規定復可知,上開所得稅法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規定之營 業場所,其範疇應與營業稅法及營業登記規則所稱之營業場 所相同,是被告認營業場所應依登記之資料認定之,於法尚 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不爭系爭處所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登記為固定營業場 所,依法原告自不得將帳簿憑證留置系爭處所,則被告以系 爭處所非固定營業場所為由,不派員勘查,於法尚無不合, 況依查核準則第11條之規定,原告仍得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之 。
㈣至關於系爭災害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表單所 示,有辦公設備、影印機、電話、印表機、沙發、電腦、傳 真機、掃描器及辦公桌等,皆為營業用之設備資產,既屬營 業用之設備,本應放置於依法登記之營業場所,則被告以系 爭處所非固定營業場所為由,不派員勘查,於法亦無不合; 就系爭處所應否登記一節,原告主張係用以暫時存放鐵條, 故無庸登記云云,然查原告所申報之災害損失全係營業用設 備,而非其所稱之鐵條,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 可採。
㈤況就實質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其所租用之倉庫,並提 出於95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黃春妹簽訂之租賃合約(租賃期 間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惟原告並未提出 其依法開立之租賃扣繳憑單或其他證據用資佐證,尚難遽信 ;況查,該房屋苟既已租與原告,而依租賃合約書之記載並 未限定係該房屋之一部分,則何以同時另有一營利事業聯邁 企業有限公司,以與系爭申請書同一筆跡、同一格式繕具申 請書,主張帳簿憑證置於系爭處所,亦因同一火災滅失,而 提出為證之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物與系爭處所完全相同( 看不出係分租),租賃日期又幾與上開租賃合約書重疊(租 期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是被告另以系爭 處所非原告所實際租用之處所為由,拒絕派員勘查,亦非無 據。
㈥應續予說明者,某一場所於災害發生後,尤其是火災發生後 ,其內之設備或存貨或帳簿憑證縱或可看出受損之程度,但 事實上多難以辨認是否為某營利事業所有,因之,對於發生 於固定營業場所之災害損失及帳簿憑證滅失,通常只要經勘 查有災害之發生,即信其為真實,然而對於固定營業場所以 外之處所發生災害,縱經勘查有此災害發生,通常亦應與營 利事業災害損失及帳簿憑證滅失無關,仍待營利事業進一步 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以明,職是稽徵機關實無就營利事業固 定營業場所以外之場所派員勘查有無災害發生之義務,本件 原告應另行依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3 款或第11條第4 項之規 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 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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