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學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0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 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於 95年2 月17日申請註銷原告公司欠稅,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 遂予審查其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並以95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 中北服字第0950002389號函及95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服 字第0950006613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補正清算程序及相關書 面資料,而原告亦以95年3 月6 日及95年4 月27日申請書函 復。惟查原告於90年5 月10日辦理停業,嗣後未有復業之申 請,而90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 關表冊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均付之闕如,其間資產負債 流向無從查核,至原告解散後,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提出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其94年度相關表冊方 予提供。而比較原告最近兩年資產負債表,8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上帳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019,812 元、銀行存 款260,826 元、應收票據1,551,756 元、應收帳款77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至94年8 月17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 上揭科目分別減為0 元、20,000元、120,000 元、20,000元 及0 元,減少之資產除清償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應 付稅捐5,471 元及應付費用14,188元外,流向為何尚須原告 說明;另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期間為94年1 月 1 日至94年8 月17日)申報書上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金 額均為0 ,惟94年8 月17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損益 」卻列報虧損3,494,412 元,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爰以95年
5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201727號函請原告對上述 虧損及減少之資產流向提供說明及相關憑證,而原告代表人 於95年6 月8 日僅訴稱原告公司虧損連連,貨款無法收回, 有關之資料憑證均已流失等語,未具體說明並提示憑證,原 告資產是否有漏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之情事,不無疑義, 致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 95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12516號函否准其註 銷欠稅之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 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 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 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 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合先 敘明。
⒉復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 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 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 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 ,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 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 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 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 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 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 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 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 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 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 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 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
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其所屬 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 所屬中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 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 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⒊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 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 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 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 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 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 26日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 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 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 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 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即原 告代表人)為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94年8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17278300 號函核准解散 在案。原告代表人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 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並應依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公司 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惟查原告於90年5 月10日 辦理停業,嗣後未有復業之申請,並於94年10月3 日申請 註銷稅籍。而90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直至94年度方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而比較原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下稱前表)及94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下稱後表),前 表帳載現金1,019,812 元、銀行存款260,826 元、應收票 據1,551,756 元、應收帳款77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 ,後表中上揭科目分別僅餘0 元、20,000元、120,000 元 、20,000元及0 元,減少之資產除清償前表上之應付稅捐 5,471 元及應付費用14,188元外,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1, 240,979 元、應收票據1,431,756 元、應收帳款75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合計3,429,462 元之資產無法辨認 流向,加計其間「累計折舊」數額64,950元,借方共減少 3,494,412 元,而相對貸方科目即後表上「本期損益」科
目亦列報相同數額之虧損,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書上損益金額卻列報為0 ,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5 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2047528 號函請原告 對上揭資產流向及本期損益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而原告 95年6 月8 日申請書中僅訴稱其虧損連連,貨款無法順利 收回,憑證亦已流失云云,是否有未將上揭流向不清之資 產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資為爭議,致 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 95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12516號函駁回所 請,揆諸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 、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 釋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規定,並 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法人之清算,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 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本件清算人聲報原告清算完結,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 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後,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稽徵機關 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
⑴按財政部68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及司法院 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 ,可知因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 監督清算過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 案性質,此觀諸清算人所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文內容謂:「 台端聲報學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而未有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 ⑵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原 告自90年5 月10日即未營業,89年底計3,429,462 元( 即上揭流向不明之資產)之資產至清算前(即94年8 月 17日)全數結轉「本期損益」,而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 額卻列報為0 ,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暫付款等均無 法收回,憑證均已滅失,計1,240,979 元之現金及銀行 存款流向為何,原告亦應提供說明,而其僅以貨款無法 收回、憑證均已流失等語含糊帶過,似有隱匿資產,漏 未將其列入清算財產予以分配之嫌,其清算是否合法, 尚有可議之處。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駁回其註銷欠稅之 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 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 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 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
⑴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 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 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 第861070069 號函所明釋。
⑵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 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 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 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 。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 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 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 稅捐,負繳納義務。」。次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無限 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末 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 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
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 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 監督,即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 院認定之,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公司 如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 其上級法院撤銷外,自應有其合法性。又原告聲報清算完結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 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後,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請將原告之 欠稅註銷云云。
四、經查:
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得原告自90年5 月10日即未營業 ,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現金1,019,812 元、銀行存 款260,826 元、應收票據1,551,756 元、應收帳款77 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惟94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上揭科目 分別僅餘0 元、20,000元、120,000 元、20,000元及0 元, 計有現金及銀行存款1,240,979 元、應收票據1,431,756 元 、應收帳款75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合計3,429,462 元之資產至清算前(即94年8 月17日)全數結轉「本期損益 」(虧損),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亦列報為0 ,其間資產 變動顯有異常,此有各該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 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 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 要。被告乃函請原告對上揭資產流向及本期損益情形說明原 因,並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原告迄未能合理說明,僅托辭虧 損連連,貨款無法順利收回,憑證亦已流失云云。原告顯未 能證明其清算人已將清算事務實質合法辦理完竣,則其清算 程序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函復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 申請,並無不妥。
五、原告另主張其清算程序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 該院准予備查,自應承認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惟查, 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 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 格消滅之效果,此業經說明於前。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 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
酌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本件清算 終結雖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既有前述未合法實 質辦竣清算事務之情事,自難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 主張即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否准原告請求註銷 欠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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