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207號
TPBA,95,訴,3207,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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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7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金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信用部,經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91年7 月24日台財融⑶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 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又該部原發 予原告信用部本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證,於91年7 月26日24 時予以註銷。原告則於94年1 月11日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 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 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向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以下簡稱農 金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 年7 月12日農金2 字第0945070479號函原告並副知合庫銀行 ,認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5,892,405 股、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公司)股票975,138 股、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66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862 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3 股及彰化 縣彰化市○○段0103地號土地等資產予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農訴字第094014181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嗣被告以95年1 月4 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9號處 分書仍核定合庫銀行應轉回合庫銀行股票5,892,405 股、彰 銀公司股票975,138 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66 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862股、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843 股及彰化縣彰化市○○段0103地號土地之爭 議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原 告就未返還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重測 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及彰化縣彰 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彰化縣彰化 市○○段567-001 、567-003 (重 測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
、0000-000)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
○○段1184建號之建物不轉回予原
告之部份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將彰化縣彰化市○○段
567-001 、567-003 (重測前為大 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0000-000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
建號之建物轉回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系爭資產是否在信用部成立之前取得?
⒉被告有無踐行協議程序?
⒊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處理準則,是否違 反授權明確性?
⒋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的立法意旨以及第3 條的適用範 圍,被告是否應該斟酌資產的延續性,做為應否返還系 爭資產的標準?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票,藉以購置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 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 等3 筆建號建物,此為原告無償轉列於信用部之資產。 嗣後因原告信用部遭國家強制接管,遂請求被告將系爭 爭議資產返還予原告。
⒉系爭標的物係原告處分信用部成立基準日前列帳於信用 部之彰銀股票所得購置,應無償返還予原告:
⑴原告原列帳信用部之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等



3 筆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於82 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41年間(即信用部成立前)所取 得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予以支應,此有「彰化市 農會變賣信用部成立以前取得之股票購置建築物之相 關證明文件」可查(原證一)。其次,被告認定原告 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部分,應無償轉回予原告 (原證二),則原告出售應回復予原告之股票,並將 之用以取得系爭標的物,雖然各該事實發生在信用部 成立基準日之後,惟系爭標的物與經處分之股票具有 延續性與同一性,從而被告應將上述系爭標的物無償 轉回予原告。
⑵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以95年1 月4 日農授金字第0955 070019號處分,拒絕將系爭標的物轉回予原告。經原 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則略以:「 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彰化縣彰化市 ○○段567-00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 段118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10日 及87年1 月16日,均係訴願人於信用部成立基準日64 年5 月9 日之後始登記取得,非屬爭議資產,原處分 機關核定不予轉回,‧‧‧並無不妥」為由,駁回原 告之訴。彼等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
①依被告與36家農會、漁會簽署的承諾書所載:「在 信用部成立日之後取得之資產,除能證明係其他部 門無償轉列信用部者外,只要是列帳信用部或為其 營業所必須之財產,即便是目前為農會漁會其他部 門使用或登記在農會漁會名下者,皆歸為承受銀行 所有」(原證三)。換言之,依承諾書所載內容, 在信用部成立後取得的資產,如能證明係其他部門 無償轉列信用部者,該資產應屬農會、漁會所有, 而非如被告及行政院所言,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 一律以64年5月9 日作為形式判斷基準。
②其次,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農委 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的「處理準則 」第4 條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 相關單位協議處理。」由於本件情形是原告與被告 對於系爭標的物,是否屬於應予返還原告的爭議資 產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 )應邀集相關機關-尤其是對該財產歸屬有所爭執



的農會、漁會-協議處理。惟被告在作成拒絕返還 爭議資產的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協商之機會,是 被告之決定顯然剝奪原告的程序參與權。
③實際上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對於權利受國家侵害之 人民尤具重要性。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8 8 號解釋中揭示:「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 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 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 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 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 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此外,大法官於釋字第409 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提及,「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 發生嚴重影響,‧‧‧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 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的作用」 。由上述解釋意旨可以看出,大法官認定遵守程序 規定與財產權保障兩者間具有密切關係。在本件情 形中,行政機關所應遵守之程序為:其應與原告就 爭議資產的認定進行協議程序。
④倘若行政機關未與農會、漁會進行協議時,則該行 政處分之法效力為何?應進一步探究。對此,如由 被告農訴字第0940141817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證 四),其係基於行政院農委會金融局未與原告就爭 議資產進行協議的考量,而作出撤銷行政院農委會 農業金融局農金2 字第0945070479號處分的決定以 觀,可以清楚得知,對於主管機關未踐行協議程序 而作出的瑕疵處分,至少應加以撤銷。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予原告協議之機會,該行政處分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由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標準觀之 ,系爭標的物係原告處分信用部成立基準日前列帳於 信用部之彰銀股票所得購置,被告應無償返還予原告 。於此,原告懇請鈞院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 將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建號與彰 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轉回予原告之部分撤 銷,並命行政院農委會作成將彰化縣彰化市○○段56 7-00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的處分。
⒊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爭議資產之 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 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 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此條規定的 授權目的、授權內容雖可推知,惟因授權範圍不明確而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分述如下:
⑴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固為憲法所許,但立 法者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迭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第432 號解釋、第49 1 號解釋、第522 號解釋釋示在案。一般而言,授權 明確性原則是司法院大法官繼受德國基本法第80條第 1 項而來,該條項前段規定:「法律得授權聯邦政府 、聯邦閣員或邦政府發布法規命令,法律應規定此項 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應引 證授權之法律根據」。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授權明確性 原則的明文規定,但是學者認為這可以從憲法中的法 治國原則與民主原則中推導而出(許宗力,行政命令 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收錄於:法與國家權力,民 國87年,219-225 )。如是,立法者在授權行政機關 訂定法規命令時,自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此 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⑵具體而言,授權命令之目的、內容、範圍及行政行為 之方式內容需具體明確的意思是指,必須使人民或行 政機關能瞭解授權命令的意思,並使受規範者得以具 體認識其受法規範規制的狀態及其法律地位,俾其得 以據此安排其生活,以及使司法機關能對授權命令加 以審查。亦即,授權明確性應具備可瞭解性、可預見 性與可審查性等要素。此外,當該法律越是嚴重侵害 基本權,其明確性的要求就應該越高(陳愛娥,如何 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月旦法學,第88期, 民國91年9 月,頁252-257 ;姜悌文,行政法上之明 確性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 則㈡,民國86年7 月,頁436-437 )。 ⑶依上所述,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實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蓋:1.由農業金融法第1 條規定可知,農業 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的授權目的應係:「健全農業金 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 發展」。就此應進一步指出,由於農會、漁會資產的 多寡,與其是否能健全經營並給予全體會員堅實之保



障,進而促進農、漁村之經濟發展,緊密相關。如是 ,應可認定對「爭議資產」作最有利於農會、漁會之 認定,係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的授權目的之一。 從而,行政機關在訂定法規命令時不應違背此授權目 的,在解釋此等法規命令時,更應依照立法者的授權 目的作解釋。2.其次,立法者的授權內容是針對「爭 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由此條文規定內容亦可 得知所規範的對象。3.再者,由於該爭議資產的認定 對於信用部被接管之農會、漁會的權利影響重大,從 而,立法者的授權範圍尤應具體明確,已如前述。惟 由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以觀,並無法知悉立 法者授權的範圍,從而無法使受規範者得以具體認識 其受法規範規制的狀態及其法律地位,並藉以據此安 排其生活。就此,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難謂與授 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⒋縱認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然而,為避免「處理準則」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以及避免 體系矛盾,有關爭議資產的認定,應以「處理準則」第 4 條第3 項作為處理原則,並將第3 條解釋為一種行政 上的便宜規定,而非唯一的參考標準:
⑴被告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農業金融法 第59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處理準則」,其係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抽象對外法律效果的規 定,在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 令。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法 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再者,當法律僅作概括 授權時,該法規命令之內容僅能在與母法之立法精神 及立法目的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內加以規定, 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 號、第547 號、第55 9 號與第561 號解釋釋示在案。
⑵其次,有關「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曾 做出說明,其略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係為處 理農會信用部遭主管機關,依農業機構合併法第13條 第2 項規定,由銀行承受加以合併時,如何劃分應返 還予農會資產之規範。亦即,該「爭議資產認定與處 理準則」主要在處理農會、漁會爭議資產之認定。如 是,此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將對農會、漁會之權利產生 重大的影響,絕非被告所稱僅為「技術性、細節性」 的規定!




⑶退步而言,縱認該規定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原 告並不認同!),其仍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及立 法目的。如前所述,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之授權 目的在於:對「爭議資產」作最有利於農會、漁會之 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的「理由、六」亦清楚指 出:「實務上認定何者為信用部營運所必需之財產, 或因農會漁會財產龐雜細目繁多,且成立年代久遠, 相關文件佚失;或因農會漁會基於營運需要,常有將 資產在內部單位間之帳目上挪移調整,若需經本會逐 一認定相關資料是否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需,始由承受 信用部之銀行返還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 業曠日廢時,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亦即 ,該「處理準則」的訂定目的,主要在於避免農會、 漁會為認定爭議資產之歸屬,因曠日廢時致生不利益 。從而應可認為如農會、漁會已有具體證據證明系爭 資產的歸屬,為確保彼等權利,該爭議資產應作有利 於農會、漁會的認定。如是,將「處理準則」第3 條 作為行政機關處理爭議資產時的唯一認定標準,除牴 觸立法者的授權目的外,亦與行政機關訂定「處理準 則」的初衷產生齟齬。
⑷此外,果如被告與行政院所言,一律以64年5 月9 日 作為處理爭議資產時唯一的認定標準,則「處理準則 」第4 條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 協議處理」之規定,即屬蛇足,且此種解釋方法明顯 會造成「處理準則」規範內容彼此間的矛盾(即體系 矛盾)!為避免此種情況產生,在解釋上應認為「處 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是行政機關在處理爭議資產事 件時的主要依據,而「處理準則」第3 條僅為避免農 會、漁會因曠日廢時地舉證證明其爭議資產所設之一 種行政上的便宜規定。
⑸簡言之,為符合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之授權目的 ,關於爭議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探究法律整體內容的 精神及立法目的,並就具體的實質內容作判斷,如能 證明信用部設立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與基準日前取 得之資產具有延續性者,應認定其屬爭議資產範圍。 ⒌被告未以資產延續性作為應否返還爭議資產之標準,該 決定違反公平原則: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之「理由、五」指稱,「高雄市



小港區農會之爭議資產,雖屬於64年5 月9 日後所取 得之資產,惟係因小港區農會以64年5 月9 日前已取 得之原有資產遭政府徵收後,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購 置者,本會考量爭議資產之取得係國家強制徵收之故 ,非農會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處分,其原有資產之喪失 不可歸責於該農會,基於公平正義,該資產宜認為具 有延續性,而視同為64年5 月9 日前取得。」就被告 作成應予返還的結論來說,雖可令人贊同,惟其推論 過程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①細譯被告上述決定內容,不難得知彼認為應否將爭 議資產返還於農會、漁會的考量有二:其一是原有 資產之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會、漁會(即可歸責性 )?其二則是,基於公平正義的考量,農會、漁會 變賣信用部設立前所取得之資產而購置得的新資產 ,兩者間是否具有延續性(即資產延續性)?
②然而,仔細探究上述決定內容,不難得知應否返還 爭議資產,實與農會、漁會是否具可歸責性無涉。 為清楚指出其錯誤之處,應對上述內容再次說明。 被告上述決定前段謂:「本會考量爭議資產之取得 係國家強制徵收之故,非農會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處 分,其原有資產之喪失不可歸責於該農會」云云, 除論理依據為何頗費猜疑外,該論述亦不具有說服 力,而顯有概念錯誤之嫌。蓋:
依照實務及學者之見解,當雙方當事人間具有契 約關係,於認定債務人在債務不履行時應否負賠 償責任時,係以債務人是否具可歸責事由作為判 斷標準(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民國 89年8 月,頁485 )。例如在土地買賣的案件中 ,一方當事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義務,他方 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如一方當事人因土地遭 政府徵收而無法給付時,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定 此種情形非屬可歸責於土地遭徵收之當事人,其 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澤鑑,出售之土地被徵 收時之危險負擔、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㈥,民國80年10月,頁103 )。 亦即,可歸責性是作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 債務不履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標準, 與他方當事人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無涉。 況且,在上述案例情況中,行政機關以單方決定 作成之徵收土地的行政處分,性質上為一高權行



為,與契約雙方當事人藉由是否可歸責他方當事 人之事由,來認定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態 樣顯然有別。
尤有甚者,原告係在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於 41年間(即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票所得,用以購置系爭標的物,此一單純運 用既有資產進行商業交易的行為,其時間點是發 生在原告信用部被銀行接管前,如將此種社會常 態之商業行為認為具有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與使 原告承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無異,而嚴重違反國 家行為應使人民具可預見性之法治國原則!簡單 而言,被告以「原有資產之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 會、漁會(即可歸責性)」作為認定標準,實屬 無稽。
③再者,有鑑於公平正義的概念過於抽象而不易掌握 ,加以其意涵人言言殊,從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資產是否具有延續性作為認定公平正義 的判準,應予贊同。如由行政院農委會上述決定之 內文脈絡可以推知,所謂資產延續性係指:購置「 後資產」所需之資金係由「前資產」換價所得,亦 即,兩者之間的資金款項具有前後流程性。應進一 步指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金融局於93年12月14日 召開「研商處理36家農會漁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 資產事宜」會議,對於「信用部成立後始取得之不 動產,如處分後再購置或興建取得之新不動產,是 否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的資產」一事,作出「應 探究新取得不動產資金的來源,如能證明係源自於 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不動產予以支應者,仍屬原爭 議資產之延伸,應可認定屬爭議資產範圍」的決定 (原證五)。而「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第 7 點亦規定,有關爭議資產之處理應從寬認定(原 證六)。簡言之,依實務運作情形而言,係以爭議 資產是否具有延續性作為判準,並從寬認定。
④綜上所述,應否將爭議資產返還於農會、漁會的判 斷標準為:農會、漁會變賣信用部設立前所取得之 資產而購置得之新資產,兩者間是否具有延續性? 如換出資產與購入資產間具有延續性,則應加以返 還。
⑵此外,本案與小港區農會資產遭徵收所處之「對國家 未來行為不具可預見性」的情境相同。詳言之,小港



區農會因無法預見其資產在未來會遭到國家徵收,而 原告於處分財產當時,同樣無法預見未來會因經營不 善致信用部遭國家指定之銀行接管,進而使原告列帳 於信用部之資產歸屬產生爭議,導致原告財產權遭國 家剝奪。就此以觀,原告所處情境實與小港區農會資 產遭國家徵收者相同。故,行政院於訴願決定書中認 定本案與小港區農會之情形不同,顯有錯誤!由於被 告在前述小港區農會之案件中,已作出應將該爭議資 產返還與小港區農會的決定,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的公平原則,在本案情形中,被告亦應為相同處 理,而將原告於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信用部成立前 所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無償用以購置信用 部的資產加以返還;若否,被告之決定即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⑶簡言之,原告出售彰化銀行股票所得,無償用以購置 信用部資產,雖然各該事實於信用部成立基準日之後 才發生,惟該系爭標的物與經處分之股票兩者間具有 資產延續性,應認為係原告在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之 資產,實明若觀火。對此,被告應基於公平正義及平 等原則的考量,作出返還該爭議資產予原告之決定。 ⒍另94年4 月19日召開「研商處理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於信 用部成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即原證二),其 決議四:略為..惟經銀行局,存保公司等單位代表討論 後,原則決定該等建物核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 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及「農漁會信用部 財產劃分原則」規定不符。上列經銀行局..討論後..等 記載,事實上皆係農業金融局所杜撰,在1 小時開會時 間內,農金局主持會議之官員,從未就此部分徵詢銀行 局及存保公司之出席代表表示意見,此由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11日金管建字第0940010558 號函說明二之㈠(原證七)可資證明;且農金局5 月27 日簽件,農委會李主任委員於5 月31日批示「如擬」, 同年6 月23日召開「研商處理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變產置 產專案會議」再依該次會議結論於7 月4 日第二次簽報 農委會(原證八),豈知在6 月23日之後至7 月4 日之 間,並無任何研商會議,但該局竟又在簽呈說明三之㈠ 甲案內偽稱「..且本案前經邀集金管會及存保公司討 論,皆認為非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並不符合爭議 資產之定義..」。在擬辦內又重複指稱同一內容,致 使李主任委員因農金局之偽造資料而被矇騙,始於7 月



5 日批示「如擬」,而造成錯誤決定與處分,於此一併 說明。
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內容未見說理,如何對系爭案 件據以論斷?蓋:對於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 服,但更令原告難以信服的是,細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中之「理由」部分,只見其「主張」,未見其論述。具 體而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部分,除訴願駁回 與單純臚列相關法律規定(諸如:農業金融法第5 條前 段規定、同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以及「信用部讓與銀 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1 條、 第3 條跟第4 條的規定)外,主要是擷取行政院農委會 的主張,對於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之質疑與論據,絲毫 未見其仔細斟酌並提出反駁之說理,此種輕率論斷的處 理態度著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令原告甘服,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標的物不符「處理準則」規定,且依法踐行協議程 序,故非屬爭議資產,無須返還予原告:
⑴「處理準則」規定以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營業所需不 動產為爭議資產,係為有效處理爭議資產轉回: ①查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於90年前後,遭財政部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渠等將其經營不善 信用部移由銀行承受,而信用部營運所需之財產依 法即應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惟若一概移轉予承受 信用部之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 處所而無法運作。政府基於前述因素,乃於92年7 月23 日 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特別規定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 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 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 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而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 令,以處理相關資產(即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 漁)會事宜。
②又如由被告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 所必須,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 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將不 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 故包括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中華民國農 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以下簡稱農訓協會)所 召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



用部事宜第一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之 日為劃分是否移轉予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 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生效日(64年5 月7 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 3339號令訂定,64年5 月9 日生效)為基礎,此有 原告簽署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被證四)。被告並參 照此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時點(原則上以64年5 月9 日為基準)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 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在案(被 證五)。
③故「處理準則」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係以該資產為 信用部成立前已取得者,而無如原告所稱該資產與 信用部成立前之資產具有延續性與同一性以認定爭 議資產云云,是以,系爭標的物自不符合「處理準 則」之規定。
⑵按「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 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 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 ,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 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查原告申請 爭議資產轉回時,陳報系爭標的物取得時間分別為82 年1 月5 日及85年8 月8 日,而信用部則成立於64年 5 月9 日,此有原告所提申請轉回函(被證一)附卷 可稽。是以,系爭標的物取得時間既為信用部成立日 期之後,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即非爭議資產。
⑶次查,系爭承諾書為包含原告在內36家信用部讓與銀 行之農(漁)會所自行共同簽署,已如前述(⒊⑴② )故原告謂: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原告在內36家農( 漁)會簽署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另查,被告作成 原處分係依「農業金融法」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 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非依系爭 承諾書所為,此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證二)。 是以,原處分以原告所屬信用部成立日期為基準日期 ,認定系爭標的物取得日期在信用部成立日期之後, 並無違法之處。
⑷末查,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依「處理準則」第4 條第 3 項規定於94年4 月19日召開會議,邀集原告及相關 機關共同協商處理,原告之理事長、總幹事及秘書均 到場參與協議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被證六)附



卷可稽。故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協商機 會,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標的物不符「處理準則」第3 條爭議資產 取得日期必須在信用部成立日期以前之規定,且被告 亦無原告指稱未踐行「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協 議程序情事,故原告所指系爭標的物為爭議資產且未 給予原告協議之機會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合,亦與 事實不相符,應屬無理由。
⒉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處理準 則」,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按「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 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 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 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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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