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6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以下同)85年12月12日以「PORTER DASH!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服飾用皮帶商品」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83346號商標 ,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於92年11月26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該法第91條之規定辦理;本件 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5年03月01日以中 台評字第92057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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