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73號
原 告 佑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因原 告未繳納半數稅款即提起訴願,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繳納本稅新 臺幣(下同)5,493,312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2,675元、 滯納金823,996元及滯納利息36,028元。原告對滯納金 823,996 元及其滯納利息6,018 元(計算式如附件「滯納利 息計算明細」)2 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退還滯納金823,996 元及其滯納利 息6,018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與被告產生佣金支出是否准予認列之爭議後,即 依行政救濟程序,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其間獲有被告 94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457號復查決定書 。嗣經原告針對該文號判決理由,提起訴願,並經財政
部於94年5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17660號訴願決定 書,維持被告前揭文號復查決定理由,而為原告訴願駁 回之理由後,因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即依稅捐 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而告確定。
⒉經依訴願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訴 願決定書後(至少是在94年5月13日以後)10日內,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 徵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往對此類訴願救 濟案件,均遵於案件決定後,才補發稅款繳納通知書之 行政處分,迄始即未有相岐異之行政處分出現。即如被 告之同位階行政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均 遵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案件確定後, 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準 此,被告實有遵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一致行政處 分之義務。
⒊被告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 第790445422號函釋及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均以「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之行為,為處罰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今原告既未收到被告依法應製發之稅款 繳款書,則納稅期限之始終日均因被告未約定,即不能 責令原告有逾期繳稅,而應計算逾期息之不利負擔。準 此,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旨趣,是稅捐稽徵法修法 前,在稅捐稽徵第35條規定有,未先繳納應繳稅款半數 者,不准提起復查。惟此項規定,嗣經大法官解釋第 224號解釋宣告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稅捐稽徵 法第39條規定,雖係配合修法前同法第35條所規定,但 為了伸張國家之公權力,避免納稅義務人免脫財產之立 法考量。因此,在稅捐稽徵法第35條因大法官解釋後修 正如現行法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後,稅捐稽徵法39條 未作同步之修正。其立法意旨,即在對納稅義務人依同 法第35條提起復查之暫緩強制執行案件,因未繳納應納 稅款半數,而移送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其與因訴願決 定確定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稅 單請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此處分,應屬無涉。今被告錯引 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為駁回理由,實係誤解法令之 所致。
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計算滯納金及滯納金計算之日期,均 發生在本系爭訴願確定日前(即94年5月13日),今原 告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循序再提起訴願,而
財政部亦係延續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 作出訴願決定(依被告94年1月20 日財國稅法字第 0940233457號復查決定理由,為訴訟標的審查範圍)。 而被告罔顧事實,妄自加諸各項不利原告之負擔理由, 並搶在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前,即先從原告應退還之營業 稅款中,逕自扣除本項系爭之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不 但於法未有據,亦侵害原告在憲法第15條所賦與的財產 權之基本權保障。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原告既信賴被告對行政救濟案件,會循例均 於救濟案件確定後,才補發稅款繳款書請納稅義務人繳 納。則在原告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下,即應受到信賴保護。同時依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構成要件拘束原則,原告實不能對原告為突擊性 行政處分。
⒎綜上,被告主張應課徵原告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之行政 處分應屬無理由。同時,未於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前,被 告即強行扣除原告應退之營業稅款,實已侵害原告在憲 法第15條的財產權保護。因此,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云云。
⒏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相關之復查,訴願書、提起本件 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系爭之相關復查,訴願書、被告扣 抵營業稅款之抵繳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 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 剔除超過貨物價款5%部分佣金支出52,136,052元,原告 不服,申經被告94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33457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佣金支出26,068,026 元,其餘佣金支出26,068,026元部分,原告則撤回復查 之申請。上揭復查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 被告於94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被告卷可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並經展延至94年3月 25 日止。原告雖於94年3月2日提起訴願,惟其逾上揭 繳納期限30日後仍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 於94 年5月20日函催原告繳納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移送 行政執行,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被告卷佐證,惟原 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4年6 月30日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本件於移送後,經臺 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含以營業稅退稅抵
繳)本稅5,493,312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2,675元、 滯納金823,996元及滯納利息36,028元在案。原告於94 年9月19日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免徵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案經該所以94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0940014739號函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 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本件仍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原告不服,主張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 ,經財政於94年5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1766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10日內,填發稅款繳款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錯用訴願 決定書日期及法令,且未填發稅款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 ,即逕行對其課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有侵害納稅義務 人權益之處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經被告於 94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展延至94年3月25日止 。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就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即提起訴願,經 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發函催其繳納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 移送行政執行,惟原告仍未繳納,是被告於94年6月30 日將之移送強制執行,核與首揭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 並無不合。又原告逾30日未繳納稅款,截至94年9月22 日始經執行繳清本稅5,493,312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52,675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2項規定,自應加徵15﹪滯納金計823,996元及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之滯納利息計36,028 元,尚無不合。至原告所訴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填發稅款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乙節,經查, 本件既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被告自無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接到 訴願決定書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 告繳納之必要,俾免造成行政執行後又重複通知繳納之 情形,所稱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 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 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既未於繳納期限(94年3 月25日)前繳納稅款,依 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並 參照財政部80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90445422 號函釋略 以,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 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等語之意旨,被告 核定系爭滯納金823,996 元及滯納利息36,028元,並無 不合。至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例,未附實 據,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⒊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逾期未繳之稅捐, 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俾資確保稅收;原處分之執行固 不宜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 復損害之弊,爰增訂第2 項暫緩移執行之規定。是原告 訴稱之立法意旨,僅為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⒋原告提起訴願卻未繳納復查決定應補稅款半數,已失暫 緩執行之要件,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仍再發函催其繳納 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移送行政執行,被告已盡促其注意 之義務,原告仍未置理,是本件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 並無違誤;又稅捐之處分非屬授益處分,不涉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情事。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 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 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各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 日 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 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 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 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 ,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所得稅法第 11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3 條亦各定有明文。又財 政部80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90445422 號函略以,雖已依法 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 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有無逾期未繳納半數稅款,而應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
㈡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823,996 元及其滯納利息6,018 元, 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有無逾期未繳納半數稅款,而應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 查核定剔除超過貨物價款5%部分佣金支出52,136,052元,原 告不服,申經被告94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457 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佣金支出26,068,026元,其餘佣金支 出26,068,026元部分,原告則撤回復查之申請。上揭復查決 定書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被告於94年1月27日送達 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第494 頁)可 稽,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並經展延至94年3 月25日止。原告 雖於94年3 月2 日提起訴願,惟其逾上揭繳納期限30日後仍 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4年5 月20日函催原 告繳納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移送行政執行,亦有該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第513 、514 頁)可證,惟 逾期仍未予繳納,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確有逾期未繳 納半數稅款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加徵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
四、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823,996 元及其滯納利息6,018 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於 94年5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17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訴願決 定書後10日內,填發稅款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被 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錯用訴願決定書日期及法令,且未填發稅 款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即逕行對其課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之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雖經提起訴願,惟並未繳納稅 款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已如前述;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2 項之規定,已無暫緩執行之要件,被告依據復查決定 所填發之繳款書,即具執行力。原告既未於繳納期限(94年 3 月25日)前繳納稅款,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 法第112 條第1 項等規定,核定系爭滯納金5,493,312×15% =823,996元及其滯納利息6,018 元(計算式如附件「滯納利
息計算明細」所示),核無不合。又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 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40202190號函催原告繳 納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移送行政執行,惟原告仍未繳納,被 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4年6 月30日將原告欠繳 本稅5,493,312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2,675元、滯納金 823,996 元及滯納利息17,974元(至實際執行日94年9 月22 日之滯納利息為36,028元,此部分之滯納利息包括本金及滯 納金之滯納利息,被告重新核算其總額為36,029元;惟依前 開「滯納利息計算明細」所示,本件系爭滯納金之滯納利息 為6,018 元,則不生影響)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3 項規定填發稅款通知 書通知原告繳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既按稅捐稽徵法第39 條規定,以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為依據,移送行政執行 ,自無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 定書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之必 要;否則,將造成行政執行後又重複通知繳納稅款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課徵系爭滯納金及其滯納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823,996 元及其滯納利息 6,018 元,核不足採。
五、被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原告既信賴行政救濟確定後,才補發稅款繳 款書,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 ,卻未繳納復查決定應補稅款半數,已失暫緩執行之要件,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半數稅款,而加徵滯納金及其滯納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曾再發函催原告 繳納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移送行政執行,已如前述,應認被 告已盡促其注意之義務。由上以觀,原告所稱信賴行政救濟 確定後,才補發稅款繳款書云云,核係誤解法規之所致,自 不合於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六、從而,被告核定系爭滯納金823,996 元及其滯納利息6,018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退還系爭滯納金 及其滯納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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