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28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07月03日經訴字第0950617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3日以「散熱 器鰭片結構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 4年04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318360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 願機關經濟部以94年10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36360號訴願 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重行 審查,復以95年01月26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06 47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專利法第97、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 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 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 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 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 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 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 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 所載。
㈡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98條之規定: 1.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㈥」新型專 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 組,其特徵在於:鰭片板體之二側緣頂部及底緣之二端部 各設有一抵頂部;抵頂部係由一折接於板體之基板、一斜 向鄰接於基板之抵板以及一折接於抵板之扣耳所組合而成 ,又基板與板體連接處的側部設有一插口;當二鰭片疊組 時,後位鰭片之抵板穿過前位鰭片之插口並抵止於前位鰭 片抵板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之扣耳可藉以其垂直之彎 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前側,使得前、後鰭片完成扣 固而不分離。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一 底板連接於板體底緣與板體垂直,該底板將板體底緣二端 所設抵頂部之基板連結。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 疊組後的鰭片組底端可固設於金屬基板上,藉金屬基板供 發熱物接抵而將熱傳導至各鰭片。
2.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 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其揭示鰭片10係由金屬薄片製成, 鰭片10之板體2的二側緣接近頂部及底緣接近二端之部位
各設有一抵頂部1、1',其係由一折接於板體2之基板11、 一斜向鄰接於基板11之抵板12以及一折接於抵板12之凸耳 13所組合而成;基板11與板體2連接處的側部設有一預留 之插口21,插口21之寬度與板體2之厚度相同;其次,板 體2底緣設有一與板體垂直之底板22,該底板22將板體底 緣二端所設抵頂部1、1'之基板11連結,再者,板體2的兩 側緣接近頂部之抵頂部1為垂直向設置,板體2底緣接近二 端之抵頂部1、1'為水平向設置;當鰭片10進行組疊時, 後位鰭片10之抵板12會與前位鰭片10之抵板12 相互抵止 ,而後位鰭片10之底板又與前位鰭片10之板體背側相抵; 又疊組時後位鰭片的抵板12會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的插口 21內,然後將後位鰭片10之凸耳13朝內彎折後,使得凸耳 13內彎而抵扣於前位鰭片板體2的前壁,進而使前、後鰭 片10完成扣固而不能分離。
⑵由上可知,系爭案主要保護範圍在於:「後位鰭片10之抵 板12穿過前位鰭片10之插口21並抵止於前位鰭片10之抵板 12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10之凸耳13可藉以其垂直之彎 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10板體之前側,使得前、後鰭片完成 扣固而不分離。」唯依照前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早已 見於習用結構中,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 利法98條之規定。
㈢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產生功效及所達成 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
1.引證一創作說明及第1-5圖中揭露:「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 構,為於散熱片100之上下兩緣之兩端各設有一接合結構1, 此接合結構1包括有:一折片10,以形成於散熱片100之上或 下緣之端點處,一槽孔20,設於折片10上與散熱片100交接 處,為一貫穿折片10之孔狀結構,一端片30,形成於上述折 片10相對於散熱片100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20, 易於端片30的兩外側端分別形成在頂部11,一扣合片40,設 於上述端片30中,為其一側與端片30形成連接,且形成有彎 折線41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41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且位 於其與折片10連接面;在組合時,散熱片100上之接合結構1 彎折90度,使其端片30覆蓋在相鄰散熱片100之相對槽孔20 內,並使折片10之兩頂部11抵住相鄰散熱片100之折片10轉 折外角,再將端片30中之扣合片40往內壓,使扣合片40的彎 折線41下緣處扣固在相臨之散熱片100上,成為水平向之定 位構件,如此即可輕易將散熱片100依序併接組合,最後再 將利用接合結構1組合之散熱片組101,固定於底座102上即
可...。」由上說明可知:「引證一係將數散熱鰭片,利用 接合結構由勾扣、卡扣將其組立後,使數鰭片形成一散熱鰭 片組,達到散熱之目的」。是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之組成構 件、動作原理、產生功效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 之創作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專利權。 2.比較二者之技術特徵,以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 ⑴引證一之折片10係作為鰭片固結之用;反觀系爭案之抵頂 部1同樣係作為作為鰭片固結之用;因此,系爭案之抵頂 部1與引證一之折片10等效。
⑵引證一之槽孔20係供折合片置入固定之用;反觀系爭案之 插口21係供抵板置入之用;因此,系爭案之插口21與引證 一之槽孔20等效。
⑶引證一之端片30係可置入於槽孔中係可作為鰭片間定位之 用;反觀系爭案之基板11及抵板12係可跨置於插口上,同 樣可作為鰭片間定位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基板11及抵板 12與引證一之端片30等效。
⑷由上可清楚看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之抵 頂部1、插口21、基板11及抵板12、凸耳13已見於引證一 之折片10、槽孔20、端片30、扣合片40,導致系爭案之組 裝結構、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引證一完全相同, 系爭案可說是抄襲引證一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案與引證二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
1.引證二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 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 連同中間部份,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 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 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 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 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 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 交接處上;該扣鉤並包含:由一約半圓形板體上突設一約半 圓形垂直摺緣,或突設左、右兩斜面弧形垂直摺緣合併組成 之垂直摺緣,及僅於左或右側突設一弧形摺緣構成;其扣接 結構之半圓形扣孔,包含於水平短摺邊板體和水平長摺邊板 體上沖設一圓孔或『D』形沖摺製成;使以多數片單元(片 )散熱片併聯接合的每兩片散熱片間,乃可藉由其前一散熱
片上的每一扣鉤之垂直扣緣扣裝至後另一散熱片上的對應位 置扣孔中,以作接結合動作者...。」
2.由上可知,引證二已揭露於金屬散熱片上設置有扣接結構, 該扣接結構,係透過扣鉤及扣孔之相扣卡扣,使得金屬片可 形成一鰭片組;因此,引證二之藉由其前一散熱片上的每一 扣鉤之垂直扣緣扣裝至後另一散熱片上的對應位置扣孔中, 以作接結合動作者,相同於系爭案之後位鰭片之抵板穿過前 位鰭片之插口並抵止於前位鰭片之抵板的後側端,同時後位 鰭片之凸耳可藉以其垂直之彎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前 側,系爭案與引證二所達成功效是相同的。故系爭案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專利法進步性之規定,違反專 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
㈤系爭案之組成特徵已見於引證三,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 1.引證三主要特徵為:「一種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其主要係於 該散熱鰭片之兩側邊設置勾槽,且該等勾槽係呈開口皆相同 之L形,另於該散熱鰭片上開設與勾槽相反方向且可與勾槽 相互結合之勾扣,且該勾扣係由散熱鰭片切開並彎折而呈L 形,另於勾扣與勾槽相結合處各設置接合面,藉由一散熱鰭 片之勾扣與另一散熱鰭片之勾槽相互結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 片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組裝後不脫落之功效。」 2.由上可知,引證三藉由勾扣及勾槽,使多個散熱鰭片固結疊 合成一散熱鰭片組之方式已然揭露系爭案之扣合方式及堆疊 結構,系爭案之組成特徵顯然已見於引證三,系爭案實不具 專利之進步性。
㈥按「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 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 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 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 到者,即難謂新型。」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 判決要旨所載。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已由引證一至三的說 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的 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引證一至三完全揭露,系爭案 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皆與引證一至三相 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難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系爭案創作特徵乃 由單一散熱鰭片,藉由前後鰭片間之勾搭或卡扣以使各散熱 鰭片被組立固定,這樣的創作特徵實在是很簡單的創作;況 且散熱鰭片只是在最小單一元件上作形狀的改變,只要能將 各獨立的散熱鰭片勾、扣連結固定即可,實在是很普通的設
計,這樣的形狀、結構改變設計,在高職的沖模科學生模具 設計之基礎訓練是人人都會的最基本單元;換言之是一般的 通常知識,而非什麼專業知識,更談不上具有智慧財產權的 創作意涵,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系爭案 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謹請鈞院詳 察,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藉維權益,實深感禱。乙、被告主張:
㈠引證一之折片、槽孔、端片、扣合片與系爭案之抵頂部、插 口、基板之抵板、凸耳等構造並不相同,且二者之組裝方式 亦不同,系爭案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可輕易完成,且 系爭案所具之功效亦未揭示於引證一中,因此系爭案各請求 項具進步性;又引證二、三雖申請在前,但公告在系爭案申 請日之後,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知識或技術,因此引證二 、三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 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各部元件相對系爭案可為等效運用」, 實令人難以苟同,因為二者之構造差異甚大,且功效亦不相 同,故引證一可與系爭案等效運用乃原告片面之說,原告所 述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 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 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 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 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1月03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㈥」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 散熱器鰭片結構㈥」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 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附屬 項,申請專利範圍載以如下:「⒈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 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板體 之二側緣頂部及底緣之二端部各設有一抵頂部;抵頂部係由 一折接於板體之基板、一斜向鄰接於基板之抵板以及一折接 於抵板之扣耳所組合而成,又基板與板體連接處的側部設有 一插口;當二鰭片疊組時,後位鰭片之抵板穿過前位鰭片之 插口並抵止於前位鰭片抵板的後側端,同時後位鰭片之扣耳 可藉以其垂直之彎折而卡抵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前側,使得前 、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 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一底板連接於板體底緣與板體垂 直,該底板將板體底緣二端所設抵頂部之基板連結。⒊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中,疊組 後的鰭片組底端可固設於金屬基板上,藉金屬基板供發熱物 接抵而將熱傳導至各鰭片。」等語;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 引證一為92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接合 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90年08月01日申請,92年02月 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案;引證三為91年04月18日申請,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新型專利案。 ㈡原告於上開所提之引證案,其中引證二公告日為92年02月21 日,引證三公告為92年10月21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 1 月3 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不得作為進步 性之論據,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 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為一種散熱片 之接合結構,其包括有:一折片,形成於散熱片的各角落端 緣處;一槽孔,形成於折片上與散熱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 片之孔狀結構;一端片,由於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 於散熱片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 端片中,其一面與端面形成彎折線之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
直於端片延伸方向者。是以,引證一之折片、槽孔、端片、 扣合片與系爭案之抵頂部、插口、基板之抵板、凸耳等構造 並不相同,且二者之組裝方式亦不同,系爭案非熟悉該項技 術者由引證一可輕易完成;且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亦未揭示 於引證一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屬運用申請前 既有引證一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應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2 、3 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下所為 進一步界定,自亦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叔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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