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21號
TPBA,95,訴,2921,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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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21號
               
原   告 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代 表 人 甲○○○○○J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倪伯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以「PLATINEUM 」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抗皺護膚保養品 、化粧品、護膚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824006號「WET PLATINUM &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 商標,詳見附圖㈡)圖樣相較,構成近似;兩商標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 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3 月24日商標核駁 第29168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 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核駁商標業已被廢止,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近似為由,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 似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註冊云云。
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固為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 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 ,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 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經行政法院26年判 字第48號及29年判字第22號判例釋明。又判斷商標是否 近似,應綜觀實際交易市場及各種客觀事實加以審酌,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如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可 清楚分辨為不同之兩商標,自不得謂為近似之商標。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①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三: 商標需相同或近似商品須同一或類似兩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若兩商標近似及商 品/服務類似之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導致有混淆誤 認之虞之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其他 重要因素的存在,消費者能加以區辯辨,而無混淆誤 認之虞,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②系爭商標系單純由一外文字「PLATINEUM 」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WET PLATINUM & Device 」,則由 一皇冠造型,下方兩側為稻穗圖,中間為一水滴圖內 置外文「WET 」、下置黑底白字之外文「PLATINUM」 所組成。整體以觀,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印象,為一繁 複特殊造型之皇冠圖。而據以核駁商標雖隱約可見外 文「PLATINUM」,其字義為「白金」之意,惟系爭「 PLATINEUM 」商標,其外文並無任何字義。被告單獨 抽離兩商標之外文字母作比對,明顯忽略二者之整體 外觀,簡繁有別,且其外文「WET PLATINUM」與「PL



ATINEUM 」,無論外觀、觀念亦有差異,一般相關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斷不可能混淆誤認為 近似之商標,此可由被告93年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 整體圖樣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 呈現」,被告僅以其中外文一部分加以比對,未就實 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是否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加以判斷,逕依其一己之見,以二商標之外文任意抽 離為兩部分而進行比對,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依據,顯有違前揭法條所須具備之三個要件,所 為原處分自難令人折服。而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審究 ,竟言「相關消費者自易將(據以核駁商標之)該等 美工圖案之設計視為商標之背景或裝飾圖樣而將之忽 略」,訴願決定機關對消費者將忽略據以核駁商標設 計圖之推論其根據為何?對此影響重大之推論亦未詳 加闡釋,而逕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實嫌率斷。 ③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一經刻意設計繁複之皇冠造型圖案 所構成,而系爭商標「PLATINEUM 」則由單純一正楷 大寫字母之外文字詞所構成,兩商標構圖意匠截然不 同,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 ,觀念上亦有異其趣,為截然不同之兩商標,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以二者有近似之外文為由,而遽為近似 商標之認定,未就二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實際交 易情形等因素加以審查,遽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駁回 之決定,顯屬率斷,要難令原告甘服。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疏漏: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惟商標 在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 商標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 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前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釋明。查本件被告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原告申請廢止其有逾3 年未使用之事 實,並由被告依職權查明後,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予以廢止其商標權在案,並將公告於96年 5 月1 日之商標公報。是本案被告原以據以核駁商標與系 爭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而予以核駁之事實已有變更,參諸 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應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之意旨,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 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 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經核商 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 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LATINEUM 」,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上予人寓目主要印象之外文「PLATINUM」相較 ,僅「E 」一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抗皺護膚保養品、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按摩凝膠」商品相較 ,二者皆為「美容品」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 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 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 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業經第三人提出廢止申請一節,經 核該案尚未確定,故其商標權對本案仍有拘束效力存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以「PLATINEUM 」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抗皺護膚保養品 、化粧品、護膚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824006號「WET PLATINUM &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 商標,詳見附圖㈡)圖樣相較,構成近似;兩商標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 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3 月24日商標核駁 第29168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核駁商標業已被廢止,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近似為由,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LATINEUM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 外文字母「PLATINUM」及一插置於「N 」及「U 」字母間類 似拉丁文字母之「E 」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 係由皇冠、兩排呈環圍狀的實穗及一外文「PLATINUM」上下 分置所組成,兩排呈環圍狀的實穗中間置水滴圖中並夾書一 外文「WET 」。兩造商標相較,均有類似之外文「PLATINUM 」或「PLATINEUM 」,其間僅字母「E 」之有無不同而已; 雖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另有皇冠、實穗及介於實穗間之外文 等美工設計,惟因上述各該美工構圖之具象意義不甚顯著, 相關消費者自易將該等美工圖案之設計視為商標之背景或裝 飾圖樣而將之忽略,而將焦點集中於明顯可識之外文「PLAT INUM」之部分或以之作為唱呼,以致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仍係整體圖案中之外文「PLATIN UM 」之部分;復因外文「PLATINUM」與系爭商標之外文「PLAT INEUM 」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是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四、關於爭點⑵據以核駁商標業已被廢止,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為由,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部



分: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近似,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因有逾3 年未使用之情事,經原 告申請廢止,業由被告依職權查明後,以中台廢字第L00000 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予以廢止其商標權在案,並公告於96 年5 月1 日之商標公報,此有該廢止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是本案被告原以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為由, 而予以核駁之事實已有變更,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 第95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 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否 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 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一併撤銷,著由被 告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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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