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881號
TPBA,95,訴,2881,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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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8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6 月29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73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等5 人為被繼承人馬基麗之繼承人,馬基麗於民 國(下同)92年5月7日申報出售基隆市○○區○○段3小段5 及10地號土地,移轉持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經 核定免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查有利用與苗栗縣三灣鄉○ ○○段522 地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 ,復經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後再移轉,藉以規避土地增值 稅,經被告機關分別補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 2,015,464 元及428,144 元,合計2,443,608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2,015,464元及428,1



44元,合計2,443,608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甲○○因有意投資民宿及農舍而購買苗栗縣三灣 鄉○○○段522地號農地,為湊足資金於92年3月10日出 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與其妻馬基麗。嗣原告甲○○又邀 馬基麗一起投資,故於92年3 月25日共同購買上開苗栗 縣三灣鄉農地,2 人協議由原告甲○○取得該地 9823/10 000 持分,由馬基麗取得177/10000 持分。92 年4 月15日原告因本身債務問題及急需支付上開土地買 賣價金,原告甲○○馬基麗協議系爭土地歸馬基麗所 有,苗栗縣三灣鄉農地則歸原告甲○○所有,俾減輕原 告甲○○之負擔。嗣後馬基麗投資意願不高且為減輕自 身壓力,為取回其投資之資金,同時為使原告有充足資 金繼續投資上開土地,即於92年5 月5 日出售系爭土地 予康明智康明湧2 人,本件當時經過情形即為如此。 綜上,原告與馬基麗均循行為時之法律辦理已依法繳交 相關稅捐及規費,由被告同意發給移轉同意書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無任何不法之處,確無被告所稱故意創設 共有方式藉以規避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O條第1、3 項著有 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之情形,所謂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第 123條之情形。本件馬基麗所有系爭土地,於92 年5月7日出售後,已依法申報現值,並經被告核定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為零,免徵士地增值稅,則本件被告既然 早已核定確定,並無前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處分經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事,自不得再為不 利原告之處分,因此,本件被告再重行核定補徵原告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⒊又按土地分割應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本件應減除之 移轉現值應為土地分割時之現值,不應更往前推至分割 前之移轉現值。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下,逕將系爭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向前推移,顯然違反法律授權原則。 ⒋復按被告機關遽以認定馬基麗於92年5月7日中報出售系 爭土地,係利用創設共有型態方式規避應納土地增值稅 ,無非係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函令為據。惟: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規定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亦即「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 繳納之優惠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號解 釋甚明。
⑵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第31條第1、2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 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 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 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 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 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 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 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查上開二法條文義均已明白指出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方式及時間點之準據,並無不明確或 不備之處。然前開財政部第 00000000000號函令顯然 違反上開二法條之文義,未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 時之地政機關已登記並改算地價後之現值為計算之標 準,竟以解釋之方式創設以分割前之資料為課稅之依 據,此無異於法律文義之外,自行解釋並創設課稅之 標準,屬於違法之行政解釋,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應不得作為被告作出處分之依據。
⑶前開財政部函釋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而無效:按「法律不得抵觸憲 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不得抵觸上級機關命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所規定。又分割共有土地,其分割土地現值之計算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已規定甚明,本件於原分割時並據此以計算該次分 割時之移轉現值,茲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字第093 0453973號函,於分割後再移轉時,不以分割時之移 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額,而是再往前推以分割前之



前一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額,此函釋顯然與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規定不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釋應屬無效,則本件根據財政部函釋所為之處 分亦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⒌縱認前開財政部函釋有效,但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於 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 ,亦即行政機關之函釋,不能對已確定之案件再行推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號解釋甚明。查本件馬 基麗92年5月7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依規定因無漲價而免 課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違誤,竟被告以一年後即93年 8月11日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重為核 課處分,補徵士地增值稅,其恣意變動已確定之法律關 係,未顧及原告人之信賴利益,除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⒍綜上所陳,原告與馬基麗並無利用創設共有關係藉以墊 高土地移轉現值,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之舉,被告 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 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 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土地移轉申報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日,通常以自主管地政機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收件之日 起算。…已規定申報移轉現值改由稽徵機關收件,是以 ,凡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案件,自應以稽徵 機關收件日為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為土地 稅法第49條及財政部74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020795號函 釋所規定,另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 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 次移轉現值。」、「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 之五十。」「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 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 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 條第2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再按「原 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 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 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 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 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 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 地增值稅。」為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 9730號令所核釋。
⒊查坐落基隆市○○區○○段3小段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8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原土地所有權人甲○○於92年3 月26日申報以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 201,150元以買賣移轉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3小段5地號土地持分1/3000及同區段10地號 土地持分1/1500予配偶馬基麗,形成共有之事實;又原 告甲○○於92年3月25日申報原告甲○○(持分9823/10 000)與馬基麗(持分177/10000)共同人購入坐落苗栗 縣三灣鄉○○○段522地號,並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其 移轉之共有比例及面積均極微小,不但有違一般土地共 有之常態,且顯無有利土地利用及經濟融通之目的,且 在保持共有不足一個月時間,旋即於92年4 月11日辦理 共有物分割,由原告甲○○取得苗栗縣三灣鄉○○○段 522 地號農地全部持分,馬基麗取得基隆市○○區○○ 段3小段5及10地號2筆土地全部持分,致系爭2筆土地因 共有物分割使其原地價由78年8月每平方公尺59,103 元 提高至92年4月每平方公尺201,150元,並於92年5月7日



申報出售予康明智康明湧二人,因無漲價總數額而核 發免課土地增值稅證明在案,嗣經依財政部93年8 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核釋及實質課稅原則, 查得原告甲○○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 稅土地(基隆市○○區○○段3小段5及10地號),應以 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 地增值稅,本處依上開函釋及查核結果於94年8月份補 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015,464元及428,144元, 合計2,443,608元。
⒋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及「凡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案件, 自應以稽徵機關收件日為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之起算日 。」,爰此,稅捐之稽徵,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又於 核課期間(自稽機關收件之日起算五年)內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應依法補徵,此乃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及第21條 及財政部74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020795號函釋所明定, 本處依前述規定於94年8 月份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並 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1 條範疇及同法第21條所規定稅捐核課期間。
⒌又原告主張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規定納 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負納稅之義務」,…云 等,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 規定,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負有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 原因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 題,不屬租稅法定主義之範圍;本案爭執即為課稅原因 之有無,係經財政部本於稽徵機關權責,就課稅原因事 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 惟法院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



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乃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217號解釋所明釋之事實認定問題之不牴觸憲法規 定,原告主張憲法第19條規定僅限於負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顯原告有所誤解。
⒍原告甲○○雖訴稱為湊足資金投資民宿及農舍,出售系 爭土地部分持分與其妻馬基麗,又邀馬基麗一起投資並 共同購買苗栗縣三灣鄉農地土地,馬基麗既已出資共同 購地,原告甲○○已達投資之目地,原告甲○○顯無辦 理共有物分割之必要,又原告甲○○(92年3 月26日申 報)移轉系爭土地於馬基麗持分分別為(5地號)1/300 0及(10地號) 1/1500,其移轉持分比例極小顯有違一 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且亦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目的,又於 系爭土地形成共有事實前一日(92年3月25日)共同人 購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大坪林段 522地號),原告甲○○於應稅土地及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形成共有事實後,卻於92年4 月11日辦 理土地分割後,藉由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使其原地價調 整以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旋即於92年5月7 日申報買賣移轉予康明智康明湧,系爭土地形成共有 、協議分割至出售止僅歷經43日,原告甲○○訴稱以共 同持有投資為目地並非事實,顯係利用農業用地,以分 割改算地價之方式,先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 規避該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甲○○雖 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卻因無漲價總數額而核發免課土 地增值稅證明在案,惟經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令釋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利用 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 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該土地於 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本 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 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權 責機關,其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下級機關自當 受其拘束,本處依財政部之函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基隆市○○區○○段3小段5地號土地增值稅2, 015,464元及同區段10地號土地增值稅428,144元,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甲○○主張並無利用創設共有型 態,墊高土地移轉現值,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舉,顯 為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⒎又因馬基麗於94年1 月20日死亡,故改向其繼承人甲○



○、乙○○丙○○丁○○戊○○等5 人於土地增 值稅核課期間內發單送達,於法尚無不合,一併論述。 ⒏綜上論述:原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 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興平,訴訟中變更為己○○,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 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31條所稱土 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 現值之數額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又「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 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財政部93年8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 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 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 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釋與法律 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甲○○等5人為被繼承人馬基麗之繼承人,馬基麗 於92年5月7日申報出售基隆市○○區○○段3小段5及10地號 土地,移轉持分全部,原經核定免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 查有利用與苗栗縣三灣鄉○○○段522地號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復經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後 再移轉,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分別補徵土地增 值稅2,015,464元及428,144元,合計2,443,608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



意旨略以:原告甲○○因有意投資民宿及農舍而購買苗栗縣 三灣鄉○○○段522 地號農地,為湊足資金於92年3 月10 日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與其妻馬基麗,嗣原告甲○○又邀 馬基麗一起投資,故於92年3 月25日共同購買上開苗栗縣三 灣鄉農地,2 人協議由原告甲○○取得該地9823/10000持分 ,由馬基麗取得177/10000 持分,92年4 月15日原告因本身 債務問題及急需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原告甲○○馬基 麗協議系爭土地歸馬基麗所有,苗栗縣三灣鄉農地則歸原告 甲○○所有,俾減輕原告甲○○之負擔,馬基麗嗣於92年5 月5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康明智康明湧2 人;原告甲○○馬基麗均循行為時之法律辦理,已依法繳交相關稅捐及規費 ,由被告同意發給移轉同意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無任何 不法之處,確無被告所稱故意創設共有方式藉以規避應納土 地增值稅之情事;又被繼承人馬基麗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 5 月7 日出售後,已依法申報現值,並經被告核定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為零,免徵士地增值稅確定,並無行政程序法所規 定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事,自不 得再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被告再重行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於法有違;且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下,逕將系爭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向前推移,顯然違反法律授權原則;又 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字第0930453973號函釋顯然與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不 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上開財政部函釋應屬無 效,則本件根據財政部函釋所為之處分亦於法不合;又馬基 麗92年5 月7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依規定因無漲價而免課土 地增值稅,被告竟以一年後即93年8 月11日之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3045397 30號函釋重為核課處分,補徵士地增值稅, 其恣意變動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未顧及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 ,除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有違;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坐落基隆市○○區○○段3小段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80平 方公尺及同區段1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原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於92年3月26日申報以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01,150元以買賣移轉上揭5地號土地持分1/3000及同 區段10地號土地持分1/1500予其配偶馬基麗,形成共有之事 實;又原告甲○○於92年3月25日申報原告甲○○(持分982 3/10000)與馬基麗(持分177/10000)共同購入坐落苗栗縣 三灣鄉○○○段522地號,並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在保持共有不足一個月 時間,旋即於92年4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原告甲○○



取得苗栗縣三灣鄉○○○段522地號農地全部持分,馬基麗 取得基隆市○○區○○段3小段5及10地號2筆土地全部持分 ,致系爭2筆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使其原地價由78年8月每平方 公尺59,103元提高至92年4 月每平方公尺201,150 元,馬基 麗並於92年5 月7 日申報出售系爭土地予康明智康明湧二 人,因無漲價總數額而核發免課土地增值稅證明在案各情, 有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地價改 算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 告機關認本案有利用與苗栗縣三灣鄉○○○段522 地號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取巧形成共有關係,復經分割墊高前次 移轉現值後再移轉,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依實質課稅原則 及租稅公平原則,以系爭2 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即78 年8 月每平方公尺59,1 03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分別補徵土 地增值稅2,015,464 元及428,144 元,合計2,443,608 元, 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 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 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因此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 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 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 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為防止規避租稅並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 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 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 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 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否則對 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二)復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 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實施漲價歸公, 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 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所明定,則該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



當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1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 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件 原告甲○○與其配偶馬基麗間之土地移轉或分割過程,本 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法雖未禁止;而地政機關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改算地價,亦無違反規定; 惟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於土地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移轉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稽徵,以達租稅公平之原則。(三)原告甲○○於92年3月26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於馬基麗持 分分別為(5地號)1/3000及(10地號)1/1500,其移轉 持分比例極小,顯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且亦不利於 土地利用之目的,又於系爭土地形成共有事實前一日(92 年3月25日)共同購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業用地(大坪林段522 地號),原告甲○○及其配 偶馬基麗於應稅土地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形成共有事 實後,卻於92年4 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後,藉由共有物分 割改算地價使其原地價調整以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現值 為準,旋即於92年5 月7 日申報買賣移轉予康明智、康明 湧。系爭土地形成共有、協議分割至出售止僅歷經43日, 原告甲○○主張以共同持有投資為目地,與事實未合,顯 係利用農業用地,以分割改算地價之方式,先墊高應稅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該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甚明。是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非該筆土地之自然漲價 ,而係以上揭方法刻意墊高,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 平原則甚明。是以,本件所謂之「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係指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或原地價。是被 告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及參照上揭財政部93年8 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3 9730號函釋意旨,核計系爭土地增值 稅,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09 號及95年度 判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原告主張本件既 經地政機關改算地價,自應以之作為而後原告移轉之前次 移轉現值云云,容非可採。
(四)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 效日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可參。上揭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 函釋,僅係闡明土地稅法相關法規原意,被告機關並非以 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 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等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故無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 原告藉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相關規定,墊高系爭土地 所登記之移轉現值,致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時,稅捐稽徵機 關得逕依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登記之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 數額結果,逃漏系爭土地自然漲價數額,顯屬脫法行為, 且違租稅公平原則,是被告以其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與首揭土地 稅法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規定。
(五)另按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2、土地為無 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3、土地設定典權者,為 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 方式之移轉。」本件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乃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馬基麗於92年5月7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予案外人康明智康明湧。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記載之移 轉原因係買賣,此亦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 內可稽;依上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 移轉既屬有償之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 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馬基麗。至馬基麗出售系爭 土地前,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有無繳納土 地增值稅,與要本件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又因馬基 麗於9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亦陳明其遺產業已於94年間 協議分割完畢,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本院卷可參;是被 告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對於原所有權人馬基麗之繼承人即 原告甲○○乙○○丙○○丁○○戊○○等5人發 單補徵系土地增值稅,於法尚無不合。
(六)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又「…如經過法 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 ,因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 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 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既經被告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應徵之土地增值稅 ,被告機關依法補徵,洵屬有據。再者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甲○○及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馬基麗係以 迂迴方式,藉著『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 之方式,並利用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後其土地謄本登載之前 次移轉現值墊高,達其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此種情形 ,尚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依查得相關資 料,基於實質課稅及維護租稅公平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既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依法 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核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基於實質課 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以系爭 2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即78年8月每平方公尺59,103元 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馬基麗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予案外人之日期係92年5月7日,乃適用94年1月30日修 正前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 ,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2,015,464 元及428,144 元 ,合計2,443,608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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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