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27號
原 告 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0日以「Himark 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漢卡、...、積體電路腳座」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67866號「Hinet及圖」商標 、第0000000號「Hinet易上網及圖」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 用商品復屬相同或類似,且衡酌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 標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5年01月26 日中台異字第9310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其立法理由 :「按現行條文(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12款及第36條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申請之商標 者,不准註冊,其立法目的係因其近似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因現行條文之規定,常有將近似與否及混 淆誤認是否各別獨立判斷之情形,實則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為釐清此概念, 爰明定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 」而由上述商標法修法草案內容及說明可知,縱然二商標圖 樣之一定部分有所類似,惟事實上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時,亦不得認為商標構成近似,而仍得准予併存註冊。 ㈡以外文「Hi*」或圓形電子軌道圖作為商標圖樣,與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967866號「Hinet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Hi net易上網及圖」商標,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 用之事實,其識別力並非原告所獨創:
1.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 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 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務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 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 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 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 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 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 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 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 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 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大院90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揭示甚詳。
2.查外文「Hi」有打招呼之意,也有用以做為「High」之諧音 者,以之使用於「電腦、網路卡、介面卡」等商品或電腦、 網際網路相關服務上,因隱喻有自我標榜之意味,國內、外 廠商以「Hi*」型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前述商品申准註
冊者,實屬常見。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以圓形電子軌道圖樣 設計之商標,更是不勝枚舉,其中註冊第965359號「HICO及 圖」商標、第0000000號「HI XCRESS及圖」商標、第955085 號「華網及圖HIWEB」商標、註冊第116470、120316、13407 8號「HiTRUST」商標、註冊第142098號「高捷High-end」商 標、第0000000號「HIYATEK COMPUTER SOLUTION及圖」商標 等圖樣上之圓形電子軌道圖外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78 66號商標構圖手法實甚為雷同,且同以「Hi*」做為商標之 外文起首字母,可見其受廠商喜愛之程度。
3.綜觀以上併存註冊之「Hi*」商標、圓形電子軌道設計圖商 標可知,因為其濃厚且直接之說明性意味,如作為表彰電腦 、介面卡等相關商品或電腦、網際網路相關服務來源標誌的 識別性本即甚弱,因此參加人以「Hinet」及圓形電子軌道 圖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性本來不高,消費者 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應係來自於參加人由國營企業獨占市 場改制之優勢所致。而觀諸商標註冊實務上,既已有眾多「 Hi*」商標及圓形電子軌道圖形商標併存,可見消費者之辨 識能力自已相對地提高,而能藉助商標圖樣所結合之其他文 字、圖形或記號等部份,來做為辨識不同商品/服務來源之 依據,事理至明。
㈢系爭「Himark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1.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mark」結合環狀圖形共同組成 。原告以略顯傾斜之環狀圖輕巧地穿透外文「HiMARK」,靈 動活現之繪圖手法,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特色展露無疑, 而外文部份之設計特別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明確,自為系爭 商標可供消費者唱讀辨識之主要部份;至於據以異議註冊第 967866號「Hinet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Hinet易上網 及圖」商標圖樣,前者係在外文「HiNet」襯以一橢圓狀之 背景圖;而後者則以中文「易上網」、「HiNet」結合圓形 電子軌道圖而成,其中「易上網」及外文「HiNet」實為據 以異議商標予人觀感印象最為深刻之部份,圓形電子軌道圖 形嵌置於「H」字母之上端,顯予人裝飾圖案之寓目感受。 2.就兩造商標相較,二商標結合之圖形部份,為同一或類似商 品中極為習見之裝飾圖案,並無法使人產生單一產製來源之 聯想,二商標予人視覺注目之焦點及辨識之主要部份自分別 來自所結合之文字。因此,即便二商標在外文部份同以「Hi -」為首,但二外文「HiMARK」與「HiNet」之整體字義清晰 可分,無論文字外觀、觀念或讀音實差別顯著,無一相似之 處;再就整體圖樣相較,更是繁簡有別,其非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事極明確。
㈣系爭商標係延續原告之註冊第841740號「HiMARK」商標而來 ,其申請註冊係屬善意:
原告之前手早在86年05月28日即以外文「HiMARK」作為商標 圖樣於「漢卡、晶片、蔭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 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積 體電路腳座」等商品申請註冊,業經被告核列為註冊第8417 40號商標。原告為達到廣告效果,並配合不同之銷售管道與 產品特質,且擴大保護範圍,嗣於90年12月20日始以彩色設 計之「HiMARK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提出申請。觀諸原告 前述二件商標圖樣,「HiMARK」文字部份完全相同,整體實 有其設計之一貫性與概念延續,且系爭商標更見獨特創意, 系爭商標有其設計緣由與延續性,申請動機純出於善意。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查於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以「Hi 」或圓形電子軌道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者實極為習見,以「Hi 」同時結合圓形軌道圖形設計者亦所在多有,因此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與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外觀之 特殊設計與整體表彰之涵義。二商標在外觀上既存在有諸多 顯著可資區別之差異,且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業 已存在諸多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之商標,則相關消 費者於反覆觀看之際,在購買商品時應會特別加以注意,不 致對兩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殆無疑義。
2.惟被告就此未為詳查,僅以「二商標整體圖樣而言予人印象 均以『Hi』為設計主軸之構圖設計,亦即外文首字字母『Hi 』與圓形之電子軌道圖之重疊設計意匠極相彷彿」為由,即 率爾審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並未就併存註冊之類似型態商 標予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及審查不一致之違法,自應予以 撤銷。
㈥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原處分自屬違誤不法。敬祈鈞院明鑒,迅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旨,至感德便。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
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HiMARK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註冊第967866號「HiNet及圖」、第0000000號「Hi Net易上網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字首均以「Hi」開 始,雖各自結合之「MARK」與「Net」相異,惟復均環繞 以軌道圖形,是以整體圖樣而言予人印象均以「Hi」為設 計主軸之構圖設計,亦即外文首字字母「Hi」與圓形之電 子軌道圖之重疊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系爭「HiMAR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蔭罩、光罩 、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等商品,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967866號「HiNet及圖」、第0000000號「HiNet 易上網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光筆、磁片、光碟;半導 體、晶片、介面卡」等商品,二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性或有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 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 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依參加人檢送之註冊資料、世界ISP排名證明、雜誌節錄 影本及報紙廣告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以觀,據以異議「Hi Net及圖」系列商標早於86年起在被告陸續獲准註冊計一 百多件,並有長期宣傳行銷使用情事,具有相當識別性而 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係取自其前手早於88年03月間請准註冊之第841740 號商標之外文而來,應無仿襲情事,然該圖樣與系爭商標 圖樣之構圖設計有別,自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且其就系爭 商標之使用情形亦乏舉證具體說明,則相關消費者既較熟
悉據以異議「HiNet及圖」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程度 及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客觀上可能致使 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 舉併存案例之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個案審查拘 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 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同項第 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2月20日以「Himark及圖(彩色)」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9 類之「漢卡、... 、積體電路腳座」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967866號「Hinet 及圖」商標、第0000000 號 「Hinet 易上網及圖」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屬相 同或類似,且衡酌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等因素,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審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iMARK及圖」商標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註冊第967866號「HiNet 及圖」、第0000000 號「 HiNet 易上網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字首均以「Hi」開
始,雖各自結合之「MARK」與「Net 」相異,惟均環繞以橢 圓形電子軌道之設計,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是以整體 圖樣而言予人印象均以「Hi」為設計主軸之構圖設計,亦即 外文首字字母「Hi」與圓形之電子軌道圖之重疊設計意匠極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據以 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磁碟 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 條碼掃瞄器、唯讀存儲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錄有 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性識別卡、卡式 電話用卡、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影帶、影碟」等商品, 註冊第96786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光筆、磁片、光碟、電腦 鍵盤、打卡機、讀卡機、閱讀機、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 、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 條碼掃瞄器、唯讀存儲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 讀取機、電腦繪圖機、程式設計機、列表機緩衝器、電腦資 料編校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 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碟機用之 磁頭清潔片、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行取 款卡、金融卡、磁碟盒、電腦用防塵罩、磁碟整理盒、鍵盤 防塵罩、列表機用墨水匣、列表機用碳粉匣、電腦軟體、電 腦程式。影碟、錄影帶捲軸、錄影機清潔帶、已錄錄影帶、 空白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錄影帶整理盒、錄影帶整 理箱、錄音碟、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已錄錄音帶、錄音 機清潔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錄音帶整理盒、錄音帶 整理箱、雷射唱片整理盒」等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漢卡、晶片、蔭罩、光罩」等商品雖分屬「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中所列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及第0940「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群組;揆諸二者商品在用途、功 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均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 能誤認二者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之來源,自有混淆
誤認之虞。
㈢末查,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節錄影本及報 紙廣告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HiNet 及圖」 等系列商標早於86年起獲准註冊,且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 使用,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已相當熟悉。然 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無法 得知其使用之廣泛程度,故就現有證據資料所示,相關消費 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高。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 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 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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