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791號
TPBA,95,訴,2791,200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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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91號
               
原   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年代食品公司 )前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1日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太武 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白蘭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 、威士忌酒、啤酒、麥酒、清酒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456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 期間自83年6 月16日至93年6 月15日止,並申准自92年6 月 16日起移轉註冊予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權復於93年4 月8 日經被告 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3年4 月19日申准延展註 冊至103 年6 月5 日。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2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依現行商標 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以95年1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304 34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第645619號 『太武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 6170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所規定。而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依商標法第91條 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有關上述法條之規範意旨在避免 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 認誤信之虞。是以,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令消費者對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則無所指法條適用之情事,自當得以註冊,合先訴明。 ⒉「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 :
⑴雖金門特產有高梁酒,但是產地係以「金門」指稱,而 非以「太武山」指稱。「太武山」為金門縣轄區內之一 山名,「太武山」與「金門」二名稱並不能劃以等號, 而互代取稱;意即金門是金門,太武山指太武山,二者 並非視為等同。且太武山純為一山名,亦從未聽聞或指 稱過「太武山」產製或特產有高梁酒或酒類商品,足證 「太武山」絕非一產地之名稱。所以,「太武山」絕非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酒類商品的產地名稱。
⑵雖「太武山」為金門縣的一知名觀光景點,但其與金門 地名具有的僅為一聯想關係而非等同關係。所以,指稱 看到「太武山」即會令一般相關消費大眾產生誤以為是 金門或聯想是金門的說法,實在太過主觀武斷之推論。



⒊本件系爭商標僅有「太武山」部分,並無使公眾聯想「金 門」而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
⑴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11款之規定,惟商標法既未明定不得以本 國或外國地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是商標除非涉及「產 地」名稱之標示且同時造成公眾誤認誤信,否則若一地 名本身並未以生產某一商品著稱,縱以其名稱作為商標 ,亦不致使人誤認係產地之標示,即難謂係法所不允。 再者,前款條文之適用原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 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如相同之文字 業經不同業者申准註冊於多種商品或服務,則依消費者 之認知、經驗,顯足以認知其為交易上用以區辨商品來 源之標誌,並無誤認其產地之疑慮,即未違前揭條款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12判決可參。 ⑵查,太武山雖為金門名勝地理標示之一,惟該地並非以 酒類產品著稱於世,自不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商標產品係 自太武山所生產之虞。且太武山雖為金門名勝景點之一 ,但並非金門特定地域之專有象徵,其僅為金門地理景 觀之一部份,尚不能據此斷定「太武山」即可代表「金 門縣」而與金門其他相關事物逕行聯想。況且,於福建 龍海市皆有同名之太武山,更見此地名非特定於金門區 域所單獨具有之唯一或絕對標記,或為金門地區之專有 代表象徵。則太武山本身既以單獨風景而非指定商品著 名,自應准許本件商標之註冊。被告雖認為「太武山」 為金門縣旅遊觀光地,惟太武山係以30、40年間太武山 戰地背景之歷史及山頂「毋忘在莒」之戰地標誌精神碑 而著名,而與酒類產製無絲毫關連,是實難謂有使人誤 認誤信為金門縣太武山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⑶且經濟部參酌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12判決「非商品之 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 亦核准諸多以地名作為商標使用之前例,例如: ①經濟部經(72)訴03453 號訴願決定書,以「雅典TE RNUM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快鍋、餐具及廚房用具 等商品,「雅典」雖係地名,惟其並非以產快鍋、餐 具及廚房用具等著稱於世,故本件以「雅典」二字使 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誤信為希臘雅典出產 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②經(73)訴11889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以「好望 角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活動電視架等商品,而「



好望角」雖係非洲南端之地名,惟其並非以生產活動 電視架等商品著稱於世,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 判字第1212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 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本件以「好望角」三字使 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 品質產生誤信之虞。
③經(72)訴36341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敦煌」 固為我國一地名,其以石刻藝術聞名於世,以之作為 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商品之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 其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違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
⑷然本件被告卻僅以太武山為金門之名勝地標,即逕自聯 想原告「太武山」商標有使消費者聯想至「金門」,忽 略太武山既不產高梁,亦非高梁酒廠集中設置之處,與 酒類產品毫無任何聯繫,卻以「太武山為金門縣重要之 文化、觀光景點,而原告(即原告)並非金門酒品之製 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 於與該縣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白蘭地酒、藥酒…等商品 ,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太 武山』為金門第一高峰,已成金門縣知名之文化、觀光 景點…於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做一 連結…」,等理由,跳躍認定將太武山作為與金門地區 間之直接連繫因素,意欲形成「想到太武山即聯想到金 門,再必然聯想到金門高梁酒,因此與申請評定人的金 門高梁酒有產製於相同產地來源之情形」之有特定聯想 ,實為主觀之認定,而非公允適法之審查。
⑸又查,若以城市或地名之中文名稱而言,長期以來,持 續有多件類似商標獲准註冊,則被告獨不准原告以「太 武山」商標申請註冊,歷來未設址於特殊景點之國內外 廠商,以特殊地區名勝或景點做為商標或其圖樣之主要 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不乏其例,此有 原告所提如長白山、阿里山及BOSTON等商標文字可稽, 足徵被告向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⒋本件系爭商標經十餘年之銷售,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情形:
⑴查系爭商標並非表彰金門或高梁酒之商標圖樣,其所表 彰係為「太武山」商標圖樣,其與金門或高梁酒間所表 彰之意涵完全不同,且其中亦無關聯性,由系爭商標圖 樣之整體所產生之識別區隔效果可知,並無致消費者誤



認誤信其產地來源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於市場上早已行銷十餘 年,爰檢呈實際使用所指定商品之實物照片影本,供鈞 院審查。以系爭「太武山」商標早於各大型量販店及便 利商店均有陳售,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標誌 ,且具相當之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達十 餘年之久,難謂即有致公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誤信 之虞,此亦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18號可參。 ⒌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實有偏頗牽強:
⑴原處分之理由三中指稱:「本件系爭商標權人非金門酒 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冊第645619 號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 似之白蘭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 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 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 中指稱:「原告並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 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該縣特產 高梁酒相類似之白蘭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 威士忌酒等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 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上述理由中皆 強調商標權人(即原告)並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 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在與該縣 (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類商品,極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 虞。綜觀歷來之所有商標法規中之規定,並無規定註冊 人之商標圖樣中之名稱要與註冊人具有居住或設址有相 關連性,始准其註冊,難道說一定要設藉在金門的商標 申請人,才能准以「太武山」作為酒類商品之商標註冊 ,如此狹隘的地域觀念,而將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因 設籍地或登記地址,而有不公平的待遇及處分和決定結 果,致違反商標註冊基本要求之公平、公正的法旨,實 有偏頗不當。
⑵所謂「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之虞者」,所指應該 是商標為產地之名稱者,不得註冊,始稱合於法旨。今 「太武山」並非縣市、鄉鎮之地名,而原處分與原決定 卻指稱其有令公眾誤信誤認其產地之虞,實有偏頗不當 ,且不能據以為理由。
⑶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 顯標示。所以,強調產地者均用「金門」來標示及指明 。事實上,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



山」為標榜,是以,系爭商標「太武山」令相關消費大 眾所感知印象者為一商標而已,絕不會有產地之誤認或 誤信。
⒍其它論述:
⑴著名景點之名稱不應視同產地名稱,且不應以商標權人 之設址為理由論斷。查註冊第0000000 號「八八坑道」 商標,其指定商品為酒類商品,其商標圖樣為中文「八 八坑道」,而其商標權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該「八八坑道」為馬祖縣一知名之觀光 景點;在Goolgo網站搜尋「八八坑道」相關報導大約有 273,000 頁,今僅檢送其中的一小部份以供參考。而以 「八八坑道」打著知名度的馬祖酒廠,亦以馬祖老酒、 高梁酒、東引陳高、大麴酒著稱,此「八八坑道」商標 ,被告亦審查通過而令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故被告所持理由以「太武山 」為金門產地之說明,及以其專用權人並非金門酒品之 製造廠商,而指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的論斷,實是偏頗不公,有失客觀公允。再者,「青島 」為一地名,「玉山」、「阿里山」、「雪山」均為臺 灣地區之著名地區名稱及登山觀光著名景點或熱門的路 線。但以「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 為商標所指定商標,且指定商品均為酒類產品作為註冊 申請,被告均經審查核准並准以註冊在案。反觀,對「 太武山」卻以不同標準,而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 品產地之虞,此持法論斷之不一,實有失公正、公允之 精神。
⑵「太武山」商標與酒類產品之性質、品質並未有聯想性 或說明之意味,且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並未於此著墨 ;是以其不會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之 虞者。
⑶系爭商標「太武山」自原告之前手欣年代食品公司於82 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並於83年06月16日起享有專用權 ,期間並經有延展註冊迄今已有12年有餘,從未聽聞過 有消費者對其有過性質、品質或產地有所質疑,亦從未 有人以為「太武山」商標所表彰的酒類商品係來自金門 之酒品。且原告所銷售之使用「太武山」品牌的酒類商 品亦依法向財政部國庫署登記在案而依法繳交菸酒稅。 又在其瓶身標籤上均明白載示有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 如此明白標示均符合法規要求,且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 視,怎可憑空臆測而主觀的指稱有令消費者對其產地生



誤認誤信之虞。
⒎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太武山」商標雖係旅遊觀光地名, 但並非以酒類產品著名,參諸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12 號判決,並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況且原告系爭註冊商 標於市場業已存在多年,足證明,確無使人誤認誤信為太 武山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 為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無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   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該等條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   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   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   、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⒉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太武山」為金門縣  第一高峰,「毋忘在莒」的碑石即位於太武山頂,為金門  軍民之精神象徵,自金門開放觀光以來,「太武山」即成  為金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而本件原告非金門酒品之 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冊第645619號商標 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白蘭 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客觀 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 生誤認誤信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系爭商標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以中國福建省海龍市亦有「 太武山」,「太武山」為單純山名,且不乏以山名作為商 標註冊之案例等作為抗辯,惟以我國消費者認知之「太武 山」多指位於金門縣者,且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聞名,是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1款分別著有明文。揆諸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維 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標示該圖 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是以



,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 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用之文字或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產生錯誤之聯想,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可能者,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 果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告以中文「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 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聯想該商品係產製於金 門地區或來自參加人,致有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查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等地 方特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 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 道之好酒,是金門高梁酒香純濃郁,實足堪「酒國之王」 之美稱。自昔日當地服役之國軍官兵於當地休假返台或臺 灣民眾前往觀光,高梁酒皆為自用或送禮之首選,備受國 人所喜愛。又太武山係金門第一高峰,為金門縣之名山, 更係金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被告亦於(93)慧商04 90字第0939036778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指明在案。著 名之「毋忘在莒」碑石即是位於太武山頂,是金門軍民的 精神象徵,更是到金門旅遊者必定造訪的觀光勝地。再者 ,金門地區自解除戒嚴之後,觀光事業相當發達,國人亦 經常前往旅遊、購物,該地區又以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聞名中外、居於領導品牌之「金門 高梁酒」著稱,在高梁酒市場及消費者間有特殊之意義及 價值。第查,無論係原告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非設 址於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 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因此,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 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 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 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 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 自金門之酒品,況就原告所呈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觀之, 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僅有高梁酒。尤其,「金 門高梁酒」為參加人聞名中、外之著名商標,是原告處心 積慮攀附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知名度之企圖, 實昭然若揭,且實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為參加人所 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認定註冊第00 00000 號「龍頭風獅爺」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意旨,可作



為本案之佐證:
參加人前曾於92年10月22日,以訴外人「福鈿食品有限公 司」之註冊第0000000 號「龍頭風獅爺」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其以「自84年金門 開放觀光以來,『風獅爺』即成為金門觀光旅遊的一項景 點,而以『風獅爺』為題材之藝品,並成為金門除貢糖及 高梁酒以外之另一項特產,『風獅爺』儼然已是金門之標 記…本件商標權人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象徵金門 之『風獅爺』作為註冊第0000000 號『龍頭風獅爺』商標 中文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復為金門 之特產之一,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 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等語為由,認定前揭商標之 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予以撤銷。嗣「福鈿食品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該公司尚難甘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迭遭 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依前 揭判決意旨, 鈞院以「金門『風獅爺』不啻為金門特殊 的景觀,且極富濃郁之鄉土風格及歷史意義,已成為金門 歷史文化之一部份。自84年金門開放觀光以來,『風獅爺 』即成為金門觀光旅遊的一項景點,而以『風獅爺』為題 材之藝品,並成為金門除貢糖及高梁酒以外之另一項特產 ,『風獅爺』儼然已是金門之標記。…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包括高梁酒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 果酒、清酒等酒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參加人 所產製之酒品」云云為由,駁回福鈿食品有限公司之訴。 是故,揆諸前述案例之意旨,以「風獅爺」作為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商品,既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產生誤 信誤認之虞,復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參加人所產製之 酒品。則「太武山」亦為著名之金門地理標示及觀光勝地 ,原告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其實際所使 用之高梁酒又為金門著名特產,系爭商標當然亦有使消費 者聯想該商品係產製於金門地區或來自參加人,致有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可 堪確認。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之陳述,均無可採: 原告固於起訴狀與準備書狀中略陳,「太武山」並非系爭 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 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 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原告另舉



「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商標於酒 類產品註冊為例,主張被告向來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 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云云 。然查,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係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 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者」,然前揭法文並未明定需以盛 產夙稱產品者為限(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7 號 判決)。因此,即便金門地區所產製之高梁酒,從未有以 「太武山」為標榜之情形,但「太武山」既為金門著名之 地標,且金門以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著稱於世 ,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金 門之精神象徵「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 ,且實際使用於高梁酒商品,當然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其係 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尤其, 觀諸原告所提呈之「金門高梁酒」照片,該等高梁酒悉數 皆為參加人之產品,在在證明參加人之「金門高梁酒」商 標已臻著名,系爭商標以「太武山」作為主要部分,有致 使消費者將原告高梁酒商品,誤認為參加人所產製「金門 高梁酒」之系列商品。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此外,原告所舉「青 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名、觀光景 點名稱於酒類產品獲准註冊之例,主張被告對「太武山」 商標以不同標準,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 ,有失公正、公允精神等部分,亦不足採。實則,「青島 」商標為「中國大陸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得 以獲准註冊顯有其國情與歷史背景之考量,亦屬另案妥適 與否之問題;而「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名 或山峰名稱,則非高梁酒或其他酒品之產區,與金門地區 盛產高梁酒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 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有利之論據。另,原告復主張其使用「 太武山」商標於酒類商品已向財政部國庫署登記在案並繳 交菸酒稅,瓶身標籤上均明白標示有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 ,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視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實與本 案毫不相干。蓋原告之酒類產品依「菸酒管理法」及「酒 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須向財政部國庫署辦理登記 並繳交菸酒稅,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 產地之虞,殊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於產品 外包裝上雖已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 ,惟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太武山」 三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故原告以「太武



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客觀上將 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金門地區所出產之酒品,自有 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此意旨業 經 鈞院於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中闡釋甚詳。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 。而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 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 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2年12月31日 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太武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白蘭地酒、 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啤酒、麥酒、清酒等 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 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45619號商標 。專用期間自83年6 月16日至93年6 月15日止,並申准自92 年6 月16日起移轉註冊予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商標法於 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權復於93年4 月8 日 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3年4 月19日申准 延展註冊至103 年6 月5 日。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依現 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以95年1 月23日中台評字 第930434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第64 5619號『太武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信其商品產 地之虞?
三、經查:
㈠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等地方特 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高梁為 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 ,是金門以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事實。




㈡又「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已成為金門縣知名之文化 、觀光景點,凡此有參加人異議階段檢送之以「太武山」文 字在Google知名搜尋引擎上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等可據,於 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作一連結。 ㈢系爭「太武山」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太武山」所構成,而 無論係原告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非設址於金門地區之 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 任何關聯。因此,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 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 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 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 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 定。
四、至原告另稱:「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 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 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 太武山」為標榜。又原告另舉「青島」、「玉山」、「阿里 山」、「雪山」等商標於酒類產品註冊為例,主張被告向來 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 生誤認誤信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即便金門地區所產製之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 之情形,但「太武山」既為金門著名之地標,且金門以參加 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非 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金門之精神象徵「太武山」作為 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且實際使用於高梁酒商品,當 然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 誤認誤信之虞。尤其,觀諸原告所提呈之「金門高梁酒」照 片,該等高梁酒悉數皆為參加人之產品,在在證明參加人之 「金門高梁酒」商標已臻著名,系爭商標以「太武山」作為 主要部分,有致使消費者將原告高梁酒商品,誤認為參加人 所產製「金門高梁酒」之系列商品。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㈡又「青島」商標為「中國大陸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得以獲准註冊,有其國情與歷史背景之考量,亦屬另案 妥適與否之問題;而「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 名或山峰名稱,則非高梁酒或其他酒品之產區,與金門地區 盛產高梁酒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 得執為本件商標有利之論據。故原告所舉「青島」、「玉山 」、「阿里山」、「雪山」等地名、觀光景點名稱於酒類產



品獲准註冊之例,主張被告對「太武山」商標以不同標準, 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有失公正、公允精 神等節,亦不足採。
五、另原告復主張:其使用「太武山」商標於酒類商品已向財政 部國庫署登記在案並繳交菸酒稅,瓶身標籤上均明白標示有 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視云云。惟原告 之酒類產品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庫署辦理登記並繳交菸酒稅,此與系爭 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自不 得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於產品外包裝上雖已依商品標示法規 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惟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 上單純之中文「太武山」三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 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1款之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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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