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之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87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 報本人或配偶、受扶養親屬營利、租賃或薪資所得,經被告 所屬信義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及裁罰如下: 1.87年度:
⑴漏報配偶乙○○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 。
⑵被告因而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831,283 元,補 徵應納稅額153,149 元。
⑶裁罰部分依所漏稅額153,149 元處0.5 倍罰鍰計76,500 元(計至百元止)。
2.88年度:
⑴漏報配偶租賃所得1,380,703元及營利所得138 元。 ⑵被告因而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7,879,019 元,補 徵應納稅額158,790 元。
⑶裁罰部分依所漏稅額158,799 元,分別依漏報所得有無 扣繳憑單之比例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9,300元( 計至百元止)。
3.89年度:
⑴漏報配偶租賃所得1,679,790 元。
⑵漏報本人營利所得2,000,000 元。
⑶被告將上開2 筆所得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947, 468 元,補徵應納稅額1,599,578 元。 ⑷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1,053,849 元,分別依漏報所得有 無扣繳憑單之比例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355,000 元 (計至百元止)。
4.90年度:
⑴漏報配偶租賃所得1,094,400 元。
⑵漏報受扶養親屬李佳靜薪資所得500 元。
⑶被告將上開2 筆所得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178, 218 元,補徵應納稅額437,758 元。
⑷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437,758 元,分別依漏報所得有無 扣繳憑單之比例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218,800 元( 計至百元止)。
5.91年度:
⑴漏報配偶租賃所得456,000 元。
⑵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9,034 元。 ⑶將上開漏報所得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848,374 元,補徵應納稅額46,304元。
⑷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46,304元分別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 憑單之比例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20,000元(計至 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各年度就「租賃所得」及「罰鍰」 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下列各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租賃所得 ,並註銷罰鍰:
1.87年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1 ,准予追減租賃所 得879,429 元,並註銷罰鍰76,500元。 2.88年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2 ,准予追減租賃所 得1,183,460 元,並註銷罰鍰79,300元。 3.89年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3 ,准予追減租賃所 得1,439,850 元,並註銷罰鍰307,200元。 4.90年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4 ,准予追減租賃所 得938,058 元,並註銷罰鍰218,800 元 5.91年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5 ,准予追減租賃所 得390,858 元,並註銷罰鍰20,000元。 ㈢原告仍不服,就原處分1-5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附表所示 之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 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1/7 應歸屬為原告配偶,於法是 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指稱原告漏報配偶租賃所得之標的為基隆市○○路28
7 、289 、291 號等3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 依據之證據為檢舉人方平松之陳述,且未加以查核,毫無 任何客觀之證據,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欠適法依據,自難 令人折服。
2.茲就不服理由陳明如次:
⑴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
①查被告指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地政機關資料為 民眾日報社發行人李瑞標,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歷年房 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民眾日報社發行人 李瑞標」,迄今均未變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該標的物之所 有權歸屬自屬民眾日報社。縱被告依鈞院93年度訴字 第309 號判決,課徵繼承人等有關該標的物之遺產稅 ,但繼承人等持鈞院判決及納稅證明書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義及繼承登記,卻遭以有違登記同 一性,屢被駁回。被告一方面要求人民繳稅,而同屬 政府機構之地政機關卻否准繼承人登記,致繼承人等 只有繳稅義務,卻無法登記擁有所有權。
②基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迄今均非原告配 偶乙○○及相關繼承人等,原告配偶及相關繼承人等 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權利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取收 租金,合先敘明。
⑵就系爭房屋出租當事人而言:
①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約,最早係於85年1 月1 日至89 年12月31日,出租當事人為李瑞標(民眾日報社代表 人)出租予合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 ②因原所有權人李瑞標於86年8 月辭世,遂更改為民眾 日報社出租予合誼公司,期間自86年9 月1 日起至88 年8 月31日止。
③嗣因民眾日報社變更組織及改名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眾興業公司),因此契約出租當事人更 名為民眾興業公司,期間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
④自91年9 月1 日起,契約當事人始由原告配偶乙○○ 辦理,惟其更改係經民眾興業公司之同意,由該公司 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出租當事人均為民眾日報社, 及其改組前後,並無二致。
⑶就收入歸屬及應納稅負而言:
查91年8 月以前,契約出租當事人均為民眾日報社(後
為民眾興業公司),租金均由該公司開立發票收取。該 公司既已開立發票,則因其為法人及營利事業單位,自 當入帳,並列報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如已列 報為收入,即應已完納所得稅。如今被告再將之認為係 乙○○等7 位繼承人所有,並補繳綜合所得稅,1 筆收 益課徵不同客體所得稅,即屬重覆。
⑷就漏稅證據而言:
被告指稱原告配偶及繼承人等漏報房屋租賃所得,自應 查明系爭房屋應歸屬何人、由何人收取租金、收取租金 者與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詳加查 明,在無任何事實證據下,僅憑檢舉人陳述,一逕認定 漏報,極為草率,顯違反租稅人權。
4.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確屬民眾日 報社所有,並由該社出租、收取租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及完納稅金,一切依法有據。而被告僅憑檢舉人之陳述, 並未有任何事實證據,即認定原告之配偶及各繼承人等漏 報租賃所得,雖經原告申請復查、提出訴願仍遭駁回,實 難令原告甘服,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5.就被告所提原告配偶收有系爭租賃所得證據,答辯如下: ⑴出租合誼公司部分:
依被告所陳,87及88年度該標的物均由民眾興業公司租 予合誼公司,且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 ,依法民眾興業公司已完成報稅,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 ,逕自認定係原告配偶乙○○出租,並核課原告漏報租 賃所得之稅額,誠令人難以信服。
⑵出租愛情海飲食店部分:
依被告查得資料,係88年度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予該公司。出租事宜為民眾興業公司與愛情海飲食店 二者之事,與原告配偶無涉。而為何被告逕自認定係原 告配偶之租賃所得,並核課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稅額? 實令人難以信服。
⑶出租湘園飲食店及極膳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膳之 家)部分:
租賃契約雖為原告配偶乙○○與湘園飲食店負責人廖雲 祥及極膳之家陳麗香簽訂,惟原告配偶乙○○係受民眾 興業公司之委託出面代表簽訂,至於租金皆由民眾興業 公司收取,否則該公司何以開立統一發票予湘園飲食店 及極膳之家,且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發票依法已完納繳稅 義務。被告又非司法機關,又何以認定出租標的物係原
告配偶等所有,果被告之認定具有法定效力,又為何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又以有違「登記同一性」駁回原告配偶 乙○○等相關人員之變更名義及產權登記之申請。被告 引用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有關原告配偶乙○ ○等人針對遺產稅之判決內容,認定該標的物為原告配 偶等所有,並作為核課租賃收入之依據,於法不合。因 遺產稅案與租賃收入之訴訟主體二者截然不同。且遺產 稅之判決係於93年度,而核課租賃收入之時間為87- 91 年度。果鈞院遺產稅之判決可以沿用,又為何當原告配 偶等持判決書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名義及繼 承登記卻屢遭駁回。退萬步言,既然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則請被告退還原告配偶乙○○等人已完納之稅款及罰 鍰,否則豈非原告配偶等只有繳稅義務而無擁有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
6.被告指稱系爭房屋屬李張桂香等7 人共有,非民眾興業公 司所有,該公司自無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 ,惟系爭房屋依地政機關之資料,自始迄今皆登記為民眾 日報社(民眾興業公司之前身),此為被告所不爭,然被 告又有何據,認定系爭房屋非該公司所有?又依民法規定 ,房屋出租人未必所有權人才能出租。民眾興業公司及合 誼公司,依被告之調查資料,皆有開具發票予該等租客, 即證明該屋是由以上2 公司出租,租金是由該2 公司收取 。否則該2 公司為何要開具發票。此外,2 家公司出租房 屋予房客,應有房屋契約,被告應查證契約當事人為何者 ?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妄自認定該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配偶等出租並收取租金,實令人難以信服。
7.被告指稱89年度基隆市○○路287 號1 樓尚有出租予群瀧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瀧公司)一節,原告認為那只是被 告單方面的查證,原告並不清楚。原告否認是出租人,也 沒有收到系爭租賃所得。
8.對於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原告並不知情,87年及88年的租 約,都是「民眾日報社」租予合誼公司,與原告並無關係 。另地政事務所以違反地政法第43條為由,不准原告申請 變更繼承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 ,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30
682 號函所明釋。
2.原告未列報配偶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被告依查得資 料核定87至91年之租賃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歸課原告綜 合所得稅。
3.原告主張略以:
⑴依地政機關資料,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李瑞 標,原告配偶非所有權人,無權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系爭房屋原係由李瑞標出租予合誼公司,李君於86年 8 月死亡,變更為民眾日報社出租予該公司,嗣民眾日 報社變更組織及名稱為民眾興業公司,租約當事人變更 為民眾興業公司,後李瑞標繼承人李張桂香、李哲朗、 盧李淑媛、李婉貞、李淑慧、李淑華及原告配偶7 人協 議自91年9 月1 日起,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配偶管理,租 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配偶,是以縱民眾日報社及民眾興 業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列帳,系爭房屋亦屬李瑞標之繼承 人李張桂香等7 人共有,原告配偶不可能有租金收入。 ⑵租金收入均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收入 ,再認列為原告配偶所得,有重複課稅情形。
⑶系爭房屋基地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所有,使用該基地必有相當負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 年5 月8 日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李瑞標之繼承 人李張桂香等7 人應給付該2 公司11,845,508元,該金 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屬使用土地之必要費用,原核 定以租金收入減除規定之費用標準認定租賃所得亦非正 確云云。
4.經查:
⑴系爭房屋興建於47年,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代表 人李瑞標」及「民眾日報社李瑞標」,51年增建後登記 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迄今未變更,嗣民眾日報社 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變更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變更為民眾興業公司,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 民眾日報社」並未變更。按獨資行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 格及權利能力,故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以獨資 行號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據 行政院新聞局84年7 月18日強版二字第11853 號函稱, 民眾日報社經該局於40年核准登記在案,該局又於66年 8 月26日核准該社組織概況由獨資變更為公司。可知民 眾日報社在66年之前係李瑞標獨資經營之事業,系爭房 屋所有權自屬李瑞標所有,李君死亡(86年8 月8 日)
後,為其繼承人李張桂香等7 人所共有,系爭房屋經被 告列入李君遺產核課遺產稅,李張桂香等7 人對核定之 遺產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全案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 第3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⑵系爭房屋各年度出租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合誼公司 說明書、帳載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民眾 興業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 處公證書可稽,為原告所不爭。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李瑞標之繼承人李張桂香等7 人共 有,原告配偶不可能有租金收入乙節,查系爭房屋業經 被告列入李瑞標遺產核課遺產稅,全案並經鈞院判決確 定,基於同一事實,系爭房屋核屬李瑞標之繼承人李張 桂香等7 人共有,原核定系爭租賃所得全數歸課原告配 偶,尚有未洽,依首揭規定,重行按原告配偶應有部分 1/7 核算如附表所示。
⑷至原告配偶於92年10月1 日說明略以:系爭房屋歷年出 租及收取租金均由民眾興業公司處理及開立發票,其僅 受該公司委託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並未參與租 金之收取,李張桂香及其他繼承人是否參與,其不知情 ,該公司自91年9 月起不再委託其簽訂租賃契約,而由 其代表收取所有租金,並由其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等語,查系爭房屋既屬李張桂香等7 人共有,非民眾興 業公司所有,該公司自無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 金事宜,原告配偶承認受該公司委託簽訂租賃契約及辦 理公證手續,惟否認收取租金,卻未能說明由何人收取 及收取後租金之流向,其說明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 足採。
⑸又原告主張租金收入均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列 報營業收入,再認列為原告配偶所得,有重複課稅情形 乙節,查民眾興業公司負責人李哲朗係原告配偶之兄, 為李瑞標繼承人之一,前經被告向該公司函詢系爭房屋 所有權情形,該公司函稱系爭房屋並未列入其財產目錄 ,是以該公司無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 其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是否涉及幫助他人規避個人綜 合所得稅,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業以92年8 月4 日北區 國稅信義一字第0920003299號函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就此部分查辦。
4.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 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 ,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 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 。系爭租賃所得既經追減已如前述,87年、88年、90年及 91 年 度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未達前揭處罰標準,各年度 原處罰鍰業經原處分1 、2 、4 及5 予以註銷;89年度重 行核算漏報所得額為206,154 元,分別依漏報所得有無扣 繳憑單之比例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47,800元(計至 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5.茲就本件原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補充說明如 下:
⑴出租合誼公司部分:
①87年度租金1,800,000 元,合誼公司原填發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民眾興業公司於89年10月9 日補開統一發票予合誼公 司;88年度租金1,208,000 元,89年度租金16,000元 ,民眾興業公司均開立統一發票予合誼公司。
②本部分未查得租賃合約,惟有該公司說明確認書、前 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開之統一發票、88 、89年度營業稅電腦查詢資料及合誼公司帳載資料得 以確認相關租賃事實,依據合誼公司填發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部分租賃地址係基隆市○○路 289 號。
⑵出租愛情海飲食店部分:
①88年度租金1,214,286 元,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予愛情海飲食店。
②本部分未查得租賃合約,惟有88年度營業稅電腦查詢 資料.得以確認租賃事實。
⑶出租湘園飲食店部分:
①89年度租金800,000 元,90年度租金1,200,000 元, 91年度租金800,000 元,民眾興業公司均開立統一發 票予湘園飲食店。
②本部分查得經公證之租賃合約,出租人:乙○○,承 租人:廖雲祥(湘園飲食店負責人),租賃地址:基 隆市○○路287 號、289 號及291 號2 樓,租賃期間 :89年5 月10日至94年5 月9 日,租金:89年5 月10 日至92年5 月9 日,每月100,000 元;另有89、90及 91年度營業稅電腦查詢資料可稽。
⑷出租極膳之家部分:
①89年度租金540,000元,90年度租金720,000元,民眾 興業公司均開立統一發票予極膳之家。
②本部分查得經公證之租賃合約,出租人:乙○○,承 租人:陳麗香(極膳之家負責人),租賃地址:基隆 市○○路287 號1 樓之一部分及289 號、291 號1 樓 ,租賃期間:89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租金: 每月180,000 元;另有89、90年度營業稅電腦查詢資 料可稽。
⑸有關上開核定各年度租金及承租人部分,原告並無異議 ;至出租人部分,查系爭房屋非屬民眾興業公司所有, 該公司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依上開公證之租賃合約, 本件租賃實際出租人為原告配偶乙○○,應無疑義,併 予敘明。
6.被告另查得89年度基隆市○○路287 號1 樓房屋曾出租給 群瀧公司之基隆分公司,租金1 年為1,591,000 元,有營 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及民眾興業公司發立之 統一發票可證。該公司於89年10月11日申請停業(實際停 業日應於該日之前),90年10月11日(建檔日期)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本件雖無從向該公司查證相關租賃事宜,惟 極膳之家自89年10月1 日起承租基隆市○○路287 號1 樓 ,應無重複核課情事。
7.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民眾日報社(現已變更為民眾興業 公司),惟獨資行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故 其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即李瑞標) ,又李瑞標於86年過世,其繼承人有7 位,故核定原告租 金皆以7 分之1 來計算。
8.被告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由於當初 是以民眾興業公司來開發票,然其後查證發現所有權不是 民眾興業公司,因此被告後來有加以更正,以其繼承人來 承擔所得。
9.關於湘園飲食店及極膳之家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即為原告 之配偶,雖原告之配偶雖說明與其無關,但係屬無據,公 司有收入才會開發票,故相關租賃事實確屬無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 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雖不包括當時尚未 作成之關於89年度之訴願決定3 ,惟因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撤 銷該年度之復查決定即原處分3 ,且該訴願決定3 旋即作成 ,而原告於準備程序復表明請求本院就5 年度一併審理之意 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 ,是本件原 告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本件之審理範圍自及於89年 度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767 元(如附表所示 之應核定稅額加上89年度之罰鍰47,800元),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登記為民眾日報社 李瑞標,原由李瑞標出租予合誼公司,李瑞標於86年8 月死 亡後,變更為民眾日報社出租予合誼公司,嗣民眾日報社變 更組織及名稱為民眾興業公司,租約當事人變更為民眾興業 公司,其後李瑞標繼承人李張桂香等7 人協議,自91年9 月 1 日起,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配偶管理,租約當事人始變更為 原告配偶,系爭租金收入均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列 報營業收入,再認列為原告配偶等人之所得,有重複課稅情 形,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47年,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 報代表人李瑞標」及「民眾日報社李瑞標」,51年增建後登 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迄今未變更,嗣民眾日報社經 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變更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變 更為民眾興業公司,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為獨資之「民 眾日報社」並未變更,故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 主本人即李瑞標,故系爭房屋於李瑞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李張桂香等7 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收入自應歸屬於 該7 人共有,是被告乃依如附表所示查得之租金收入,依法 扣除其必要之成本費用43% ,計算其租金所得總額,再由原 告配偶分攤1/7 ,並核算漏報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均如附表所 示;又因89年度原告漏報所得額已逾免罰標準,故依法處以 罰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財產租賃所 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民眾日報社係李 瑞標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原告配偶等係李瑞標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1/7 ,因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申報,遭 被告核定補稅並處罰鍰確定,此有建物謄本在原處分卷及本 院卷頁194 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在原處分卷,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該案本院卷內,經本院調取核對 無誤。
㈡系爭房屋之信二路289 號1 樓(以下均略去路名簡稱289 號 一樓)87、88、89年度出租合誼公司,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87年度租金,合誼公司原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民眾興業公司於89年10月 9 日補開統一發票予合誼公司;88、89年度租金均由民眾興 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合誼公司,此有合誼公司說明書、總 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88、89年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在本院卷頁132 以 下。
㈢系爭房屋之287 及289 號,88年度出租愛情海飲食店,租金 1,214,286 元,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愛情海飲食 店,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在本院卷頁 135。
㈣系爭房屋之2 樓,自89年5 月9 日至92年5 月9 日,以每月 100,000 元之租金,以乙○○名義出租予湘園飲食店,租金 分別如附表所示,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湘園飲食 店,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 業銷項去路明細在本院卷頁136 以下。
㈤系爭房屋之287 號1 樓之一部分及289 號、291 號1 樓,自 89年10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以每月180,000 元之租金, 以乙○○名義出租予湘園飲食店,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由
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湘園飲食店,此有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本院卷頁143 以 下。
㈥系爭房屋之287 號1 樓,於89年出租湘園飲食店前,出租給 群瀧公司之基隆分公司,租金為1,591,000 元,由民眾興業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湘園飲食店,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作業銷項去路明細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本院卷頁15 7 以下。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1/7 應歸屬 為原告配偶,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由以上規定可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無須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即得享有權利;易言之,得對於不動產享有所有權者, 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者,不以登記簿上之名 義人為限,尚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而取得者。
㈡承上,房屋所有權人依法享有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若 該房屋有出租之客觀事實,則其租賃所得自應歸該登記名義 之或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所享有,在此情況下,如有主張提供自己之 房屋供他人出租,並由他人收取租金者,一方面涉及贈與行 為,應查明有無贈與稅要繳納,另一方面,此等變態事實亦 應由主張其事事實之所有權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而該第三 人也必須將此租賃所得申報在其所得稅項下。
㈢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之被繼承人李瑞標所興建,總登記為 「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時,民眾日報社為其所獨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並非嗣後為公司組織之民眾 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原告配偶等各繼承人於該案所 不爭,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認定應將之列入遺 產核課遺產稅,而該案之原告即原告配偶等各繼承人亦未就 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配 偶與其他繼承人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共有人,依法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從而,如系爭房屋有出租之 事實,則其租賃所得即應歸屬於各該共有人。
㈣原告主張其配偶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
獲地政機關之核可,既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不應認為原 告享有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配偶之被繼承人 所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 前揭同法第759 條之規定,不經登記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即令其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地政機關之准許 ,其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屬另一問題,與 本件無涉,原告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不列入綜合 所得稅申報之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由民眾興業公司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一節 ,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配偶等7 人,已一再如前述 ,且查系爭租金經查獲有租賃契約書或公證書者,均係由共 有人之一即原告配偶出面締約,而非民眾興業公司,民眾興 業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租金交易之 實際對象,則其開立統一發票,於法已有未合,自不能以此 不法情事來反證系爭租金所得不應歸屬於原告配偶等7 人, 況查民眾興業公司於系爭年度均屬虧損,縱有申報系爭稅金 收入,仍無課稅所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益證被告認 該公司就系爭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涉有幫助他人規避個人 綜合所得稅一節,洵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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