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546號
TPBA,95,訴,2546,200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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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6號
               
原   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
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凱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6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5日以如附圖㈠所示「樂到 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綠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咖啡、 速食即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 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飲料、蛋糕 、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三明治、蛋塔、派餅、義大利 脆餅、披薩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5年1 月25日 中台異字第9406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 樂到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



0950616890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似, 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首要,是如二商標 非屬近似,且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者,則 縱使一方商標已然著名,亦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謂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而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 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 標之整體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5.2.3 內容參照),是如 二商標文字一為單純中文,一為中、外文之組合,於外觀 已存有顯著之分野,且二者之讀音、觀念亦屬有別,於交 易時並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⒉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固指出,「『HOT 』…有『熱』之意 ,是以『HOT 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之印象,其與系 爭『樂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惟查商標之文字之 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印象,一般均依其圖樣上之中、外 文直接了解其意義及讀唱,而非將外文輾轉翻譯成中文(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521 號判決內容參照),再以該翻 譯後之中文與他人之中文商標發生聯想。是以被告將中外 文混合之「HOT 到家」(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翻譯成「熱 到家」,再將之與系爭「樂到家」商標為比對,實與一般 消費者之經驗法則有違,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今觀系爭商標乃由中文「樂到家」3 字所組成,而據以異 議之「HOT 到家」則由外文「HOT 」及中文「到家」所組 成,是依首揭整體觀察之原則,判斷此二商標是否近似, 自應以「樂到家」及「HOT 到家」為觀察,然被告未就二 商標之圖樣本身整體為觀察,竟以輾轉翻譯後之「熱到家 」與系爭商標為比對,並謂二者讀音構成近似,實令人難 以心服,何況系爭商標開首中文「樂」字,應讀為「ㄌㄜ ˋ」,與據以異議之英文「HOT 」則讀為「/hat/ 」,二 者不僅有中外文之分野,且讀音亦明顯不同,將此一中、 一外文分別與「到家」2 字結合連貫唱呼之,任何人亦均 得以輕易分辨而無致混同。又中文「樂到家」予人「高興 、快樂的到家」之聯想;而「HOT 到家」明顯係為標榜其 外送服務可以使產品「熱騰騰送到你家」之意,是上述二 者之觀念迥不相侔,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至於外觀 上,二商標雖均含有「到家」2 字,惟消費者既不可能割 裂觀察,則一為單純中文之「樂到家」3 字,一為外文「 HOT 」與中文「到家」之組合,於外觀上亦存有顯著之分 野,加上如前所述,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印象之迥然 不同,於交易時毫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如是足見二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無致生混同 誤認之可能,應非屬構成近似,被告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之論點,實有偏頗。
⒋次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2 所揭示。是判斷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樂 到家」及「HOT 到家」是否近似,自應將消費者對於該二 商標之辨識能力列入考量。經原告以Google搜尋「樂到家 」及「HOT 到家」二詞,發現「樂到家」或「HOT 到家」 ,分別為一般消費者常用之標語與詞彙,則消費者對此二 詞彙既已有深刻之認識,其辨識能力自然較高,當無產生 混淆誤認之疑慮。何況「樂到家」與「HOT 到家」縱均有 「到家」2 字,惟以「到家」2 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 ,早有多件商標,且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 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 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如是,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 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
⒌再者,被告以「HOT 到家」乙詞係參加人所獨創之標識, 自西元2001年起於全台120 家餐廳推出,並透過電視廣告 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宣傳及行銷,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之著 名商標云云。惟該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實令人難



以心服。蓋「商標」之主要功能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進而使相關消費者 得藉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是文字或圖形等 ,或可作為廣告標識,然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 立「商標」之印象,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辨識商品或服 務來源為準據。今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 到家」之資料,不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者,此部分根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 有顯示「HOT 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5 (應為附件4 之誤植)中 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探究該 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均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 T 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 到家」 與「PIZZA HUT 」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 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 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 」或是參加 人所主張之「HOT 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 際播出時間、次數為何?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 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 稱其自西元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 到 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 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 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 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 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綜觀參加人所 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未思及此,卻 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 「HOT 到家」無關之「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商 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 到家 」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未具 體求證即草率認定,其處分自有瑕疵。
⒍又所謂「混淆誤認」係指「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1 、3.2 參照),而混淆誤認 之發生當係消費者實際進行交易之時,因此二商標間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一般消費者在市場上之購買習慣為判 斷依據。觀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均為比薩 、義大利、烤雞等熟食商品及餐廳、速食店等服務,而相



關消費者於選購/選擇此等商品/服務時,通常係直接至 該等餐廳、速食店依菜單選購,或者透過該等餐廳、速食 店所提供之目錄以電話點購,因此,餐廳、速食店之店面 裝潢、招牌與目錄、菜單上所使用之商標,乃消費者主要 憑藉以區辨他我商品/服務之依據。今查參加人於全省( 包括北、中、南部)各地55家門市所使用招牌、菜單等, 均未見「HOT 到家」字樣,乃皆以「必勝客PIZZA HUT 」 作為表彰比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之標誌,足見消費者於辨 識參加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係以「必勝客PIZZA HUT 」 為憑藉,而非以「HOT 到家」為依據,亦可證明參加人並 未以「HOT 到家」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況無論是 「必勝客PIZZA HUT 」亦或是「HOT 到家」等,與系爭「 樂到家」商標均有顯著之差異,消費者自不可能誤認原告 之商品/服務係與參加人為同一來源或為同系列之商品。 ⒎綜上,本案系爭「樂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 」,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迥然相異,實無近似之可言 ,且參加人實際註冊及使用之商標為「必勝客PIZZA HUT 」,與系爭商標根本無關,何致混淆誤認之情事?尤其參 加人從未使用「樂到家」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則消費者 自不可能憑空誤認原告之商品/服務係與參加人為同一來 源或為同系列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就本案所為「異議 成立」之處分,難謂無所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 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 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 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 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 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2 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



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圖樣詳如異 議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 0 號「樂到家」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到家」2 字,且 據爭商標之起首外文「HOT 」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 」之意,是以「HOT 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之印象 ,其與系爭商標「樂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查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 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 自西元1974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 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 ,陸續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 1、75532 、68 5190及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 營,至今全台已有120 間分店,該等據以異議商標因參 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再者,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於 臺灣首創第1 家比薩外送店,西元1994年創立0-00-00- 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 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西元2001年復透過 全台120 家餐廳對「HO 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 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 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 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 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 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以異 議之「HOT 到家」一詞(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實際使 用證據資料),縱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 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復從上述事證中,亦堪認參加 人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3年4 月 15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 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相關廣告宣傳資料、註冊資料、



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⑶商品相關聯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義 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披 薩等商品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 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之外文「HOT 」與「 到家」之文字組合並非普通習見,且該據以異議之「HO T 到家」商標復為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所獨創,經由參 加人於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 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識別性較強,而本件系爭「樂到家 」商標,以近似之商標之中文「樂到家」作為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⑸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據以異議「HOT 到家」商標,如上述,經由參加人 於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 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之熟悉程 度應到達相當之程度。而系爭「樂到家」商標之使用情 形,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故無法審認在系爭商 標93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之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 熟悉之程度。是以,在系爭商標93年4 月15日之前,據 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應足以認定。
⒋本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商品/服務亦存在類 似之關係,及據以異議商標高度之識別性與著名性,且據 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 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及標章,且有 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 虞: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前段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 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另所謂「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以 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 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⑵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 」,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 體而購買之虞,並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之情形 。茲詳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 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再者,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 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二字,外觀已屬近似。又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整體為「熱到家」之意 ,與系爭商標「樂到家」整體讀音及外觀近似,故 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近似,復使用在相同之「義 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會混淆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因此,二商標當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
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21 號判決,並 表示該判決乃是將圖樣上中、外文直接瞭解其意義 及讀唱云云。惟查,該判決之情形乃在審查是否有 再審事由,並以:「『法院判決』並非『證物』,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該判決顯未就商標是否 近似一事為審酌,原告誤解該判決之含意而援引之 ,其主張自無足採。
②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
A.查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即民國47年),為 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其營業據點遍佈全球 84個國家,夙著盛譽,享有盛名。參加人自西元 1974年起(民國63年),陸續於臺灣以外文「PI ZZA HUT 」及其中文「必勝客」使用於披薩等商 品及餐廳服務,並取得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 用權,列為註冊第375 號、註冊第299994號、註 冊第75531 號、註冊第75532 號、註冊第685190 號及註冊第76943 號。
B.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民國80年)首創臺灣第一 家披薩外送店,並於西元1994年(民國83年)率 先研發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嗣後於 西元2001年,參加人以獨特而富創意之「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只要一通電 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 ,掀起全臺一陣吃披薩旋風。由於參加人之披薩 產品內容豐富、口味獨特,且其提供之餐廳及披 薩「熱到家」外送服務便利實惠,並貼近消費者 之生活型態,廣受消費大眾之注意及喜愛。由於 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臺已有120 間分店 ,並不斷地持續拓展成長。早於原告之前手向被 告提出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西元2004年4 月15日)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 公眾所熟知,此有參加人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 可稽。
C.次查,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係參加人首創 使用於披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披 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自西元2001年(民國90年 )起,參加人於全臺120 家分店,推出「HOT 到 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造成 轟動。透過參加人全臺120 家分店就「HOT 到家 」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所推出各種促 銷活動,以及參加人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 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 」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



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無疑 。茲臚列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2001年(民國90年 )至西元2004年(民國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 傳資料及使用情形如下:
a.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1年 (民國90年)10月26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 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
b.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年)1 月29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 映之「富貴蠔油牛肉比薩」廣告篇。
c.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 年 )3 月8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
電視媒體播映之「怡口比薩」廣告篇。
d.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年)4 月22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熱燒包」廣告篇。
e.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 年 )5 月7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
電視媒體播映之「熱燒包火警篇」廣告篇。
f.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年)6 月14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炫風麵包條」廣告篇。
g.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年)8 月9 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培根捲芝心比薩」廣告篇。
h.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民國91年)10月4 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Double Pizza」廣告篇。 i.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1 月10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 視媒體播映之「北京醬鴨比薩」廣告篇。
j.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2 月28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泰式檸檬雞腿比薩」廣告篇。
k.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4 月21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l.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6 月13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嚐心比薩」廣告篇。




m.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9 月12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水牛城酸辣雞翅」廣告篇。
n.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10月31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 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o.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4年 1 月14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海 陸大亨比薩」廣告篇。
p.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使用於比薩、雞翅 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及T恤等。
q.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 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
D.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樂到家」向被 告提出申請(西元2004年4 月15日)前,據以異 議商標已經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廣告宣傳,在 包裝盒、容器、T 恤及機車上亦明顯可見「HOT 到家」商標,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據以異議 商標「HOT 到家」確屬一著名商標無疑。
參加人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
A.商標法就商標使用之規定:
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被告89年10月17日(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 函釋稱:「復按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 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B.參加人就「HOT 到家」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器 及各大宣傳海報,以及機車後箱、點餐單等:
「HOT 到家」商標乃參加人經過精心設計所得之 圖樣,不僅見於參加人之披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 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在大 街小巷進行外送服務之機車外送箱上,當消費者 前往參加人之門市進行消費或點餐時,亦可於各 分店門口見到機車上或宣傳單上之「HOT 到家」 商標。此有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提出之異議答辯



書狀之附件4 照片可證,詎原告猶仍於起訴狀強 詞辯稱:於參加人「均未見『HOT 到家』字樣」 云云,顯屬捏造之詞,且有誤導審理之嫌。
C.參加人在電視廣告中,並大幅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HOT 到家」於各個畫面:
此外,依參證1 之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亦經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首見於各大有線及無線 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中。綜觀 前開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 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 「HOT 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 殊設計而成,而其文字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名稱 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以「HOT 到家 」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 T 到家」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之商品或 服務。
D.參加人謹將參證1 之資料編上頁碼,並整理該等 使用「HOT 到家」商標之情況如下:
a.廣告畫面全幅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4、6、8、15、17、20、23、27、30、 38;
b.包裝盒上全幅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7之電視廣告;
頁次39之2002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頁次41之2003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c.頁次40之調味包外包袋;
d.頁次42之制服;
e.頁次43之機車貼紙;
f.烤雞筒上有「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32、44、45、46、47。
E.綜上證據所示,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 家」使用於披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外送機 車箱上、以及電視廣告等之行為,實已符合商標 法第6 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係以 商標之型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實無庸置疑。
商標之使用並不以申請註冊為要件:
原告一再指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未 就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云云,而主張參加人 並非以商標之主觀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惟按, 商標之使用並不以申請該商標之註冊為要件,否則



規範搶先註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無成 立之可能,同條項第12款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亦 將形同具文,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且明 顯誤解商標法規範之意涵。
使用含有奔跑人形之「HOT 到家」全部圖樣無礙於 「HOT 到家」圖樣之使用:
原告另指:被告提出之使用資料中,並包含奔跑之 人形,而據以異議「HOT 到家」商標則無該人形, 故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前,並無參加人所指之使用情形云云。查據以異議 商標使用時之態樣,或另結合奔跑之人形於其上方 ,或將「HOT 」一字予以圖形化,使「O 」字母中 間含有奔跑之人形。惟,不論前述任何一種態樣, 消費者一眼即可辨知其為「HOT 到家」圖樣,原告 空言主張參加人未使用「HOT 到家」,顯不足採。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
查系爭商標「樂到家」所指定之商品為「綠茶、泡 沫紅茶、茶葉飲料、咖啡、速食即溶咖啡、咖啡飲 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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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