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542號
TPBA,95,訴,2542,200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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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2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以「散熱片接 合結構改良(第3 案)」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8條、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以95年1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74 字 第095200647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 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1 、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 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 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 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 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玆所指 「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 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 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 ,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 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 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明示。
⒉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經查, 引證1 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年兩 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 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 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次查 ,就引證1 、2 、3 與系爭案相較之下,系爭案由該L 型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 構成之上緣扣接結構,並未為引證1 、2 、3 所揭露,故 引證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亦即引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 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違反同法第98條之1 規定。…系爭案之扣合結構未為引證 1 所揭露,並無法藉由引證1 所揭頸部、兩側彎折有勾部 之卡接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 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之扣合結構未揭於引證2 之中,並無法藉由引證 2 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等結構技術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 不足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 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 誤,應予維持。」等語。
⒊原告認為,原處分並非合於事實,而有所偏頗,首先,參 加人於91年10月23日申請之系爭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如下:「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第3 案),其單元 (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下緣具水平摺緣之概呈L 形板體 上、下緣兩側或連同中中間部位適當位置,分別至少設置



1 個以上的扣接結構,係由該L 型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 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構成;兩下緣之扣接結 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 橫L 』型水平板條構成;於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係向下 或向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且於該設置每一扣接結構 對應位置之該L 型板體上、下緣上,復分別設有一扣孔; 併聯接合時係藉其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 的兩扣片,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 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 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 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 扣孔兩側上定位之,以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定連結動 作,而組成排狀之散熱片者。」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 式說明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於散 熱片之角落各延伸一水平板條,該水平板條與散熱片相連 之根部設有一扣孔,供相鄰散熱片之扣接部穿過卡扣之用 ,水平板條前端設有一頸部,該頸部延伸一扣接部,扣接 部兩側設可彎折之扣片,後片散熱片水平板條之頸部與扣 接部插入另一散熱片之扣孔,然後扣接部兩側之扣片向兩 側彎折,水平抵頂於散熱片,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 ⒋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1 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其 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 圍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 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 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 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 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 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 中。」其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知,引證1 係於散熱片 之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卡扣部,該卡扣部穿過前方相鄰 散熱片之長槽孔後,將卡扣部末端兩短折片彎折扣住長槽 孔,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卡扣部之短折片及其長槽孔 接合於相鄰散熱片。因此,單就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技術 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 落延伸出水平板條與末端之扣接部,該扣接部設有扣片, 扣片穿過前方相鄰散熱片之扣孔,扣片彎折抵頂相鄰散熱 片;反觀引證1 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延伸卡扣 部,該卡扣部穿過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卡扣部末端之短 折片彎折,如抵頂住相鄰散熱片;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



全相同,系爭專利實係與引證1 完全相同之產品,違反專 利法第98條第2 項。
⒌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 1 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散熱片4 個角落各延伸一水平板條;引證1 之散熱片4 個角落設卡扣部。兩者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散熱片設扣孔供相鄰散熱片之扣接部穿過; 引證1 與相鄰散熱片之卡扣部對應之處設長槽孔。兩者 完全相同。
⑶系爭專利上述扣接部穿過扣孔,靠扣接部末端之扣片扣 住相鄰散熱片;引證1 之卡扣部穿過相鄰散熱片之長槽 孔,將卡扣部末端之短折片彎折扣接。兩者完全相同。 經由上述表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與引證1 相同之構件 ,系爭專利之扣接部及扣接部末端之扣片與引證1 之卡扣 部其卡扣部末瑞之短折邊扣接結構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 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 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明定:「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能 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且引證1 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期,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第98條第2 項,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⒍異議證據2 係91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堆疊式 散熱器及其製法」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 「一種堆疊式散熱器之製法,其主要製作步驟為:連續沖 壓:以熱傳導係數較高之金屬帶狀板材將其放置於連續沖 壓模中,藉由該連貫之沖壓輸送動作,使板材中央得逐步 成型具有散熱鰭片之雛形,其中包括散熱鰭片四角隅處之 連接扣耳及底側邊之凸緣部,且各連接扣耳之內側係沖壓 具有一扣孔,外側緣則成形有一扣翼;彎折:於連續沖壓 模之後段成型步驟中,將散熱鰭片之連接扣耳及底側邊之 凸緣部皆予以向上彎折;逐一層疊:令該單片散熱鰭片位 於最後沖壓脫離板材之沖離流程時,其必須控制正確地疊 置於前一已沖離板材成型之散熱鰭片上方,且令上、下散 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彼此之間形成搭接狀,使上散熱鰭片 之扣翼與下散熱鰭片之扣孔形成對位狀態;沖離壓扣:利 用立體沖剪冶具,令上散熱鰭片於沖離板材之同時,亦同 步將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與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板彼此



壓扣結合,令扣翼壓掣於扣孔背端,使兩散熱鰭片彼此之 間皆得藉各連接扣耳相抵持而保有一適當之間距,而各散 熱鰭片底端彎折之凸緣部乃彼此併合組成一導接平面,若 此,待若干數量之散熱鰭片堆疊成預定高度時,即便完成 本發明之堆疊式散熱器之製作。」由以上之專利範圍與系 爭專利比對,可得知引證2 之散熱鰭片中之連接扣耳、扣 孔、扣翼皆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板條、扣孔與扣片相同,係 為同一思想與技術之創作,系爭專利僅為一易於思及之變 化,並無達成功效之增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應撤銷其專利權。
⒎異議證據3 係91年6 月25日申請,9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適於自動化加工之散熱片嵌接結構」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3 ),其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適 於自動化加工之散熱片嵌接結構,係在作為間隔兩散熱片 之折邊的靠近彎折處形成一較窄的頸部,以及遠離彎折處 形成一較寬的接腳,並且該接腳的兩外側端為一可供彎折 的腳端,以便在兩散熱片互相併接時,將其中一散熱片之 接腳卡置於另一散熱片之頸部處,並將該接腳之兩外側腳 端向下彎折卡抵於另一散熱片的直立板體。」配合引證3 之圖面說明與專利範圍亦可發現引證3 之折邊、鏤空槽與 接腳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板條、扣孔與扣片相同,其卡扣原 理一模一樣,僅為一易於思及之變化,並無達成功效之增 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應撤銷其專利權。 ⒏異議證據5 係為美國第6,474,407B1 等17件專利案(下稱 引證4 )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系爭專 利確實為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亦 無進步性。如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 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 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 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反之,如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則不具進步性。」該異議案仍於訴訟階段,尚未審結,而 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是事實,原告仍提出 該等證據,盼鈞院做一公正之判斷。
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 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 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改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 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 進步性;又因系爭專利之技手段與特徵明顯與證據1 相同



,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所述:「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 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 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 98條之1 之規定,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訴稱引證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指稱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曾於94年10月20日辦理面詢,依據面詢結果,原 告逾限未補充引證4 之理由,故引證4 不列為異議證據, 原處分已敘明。
⒊另所指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份,引證3 係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告之新型 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 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非異議及訴願階段之理由 ,併予說明。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之「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 形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 構成」未見於引證1 、2 ,引證1 、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之「上緣之 扣接結構,係由該L 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 口之『Z 』型水平板條構成」、「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 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 型水平板條構成」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合成 之扣合結構於引證1 未有揭露及隱含,該等結構並無法藉 由引證1 所揭「卡接結構20、頸部22兩側彎折有勾部23、 24」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揭扣合結構係「藉由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直接插裝 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 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 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 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 而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 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 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構成」,系爭專利上緣之 扣接結構,係由「Z 」型水平板條構成,併聯接合時系爭 專利之扣片可展開,而引證1 之勾部為直立不可展開,兩 案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於引證1 未有揭露 及隱含,並無法藉由引證1 所揭「卡接結構20、頸部22兩 側彎折有勾部23、24」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之「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 形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 構成」、「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 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 』型水平板條構成」及「 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合成之扣合結構於引證2 皆 未有揭露及隱含,並無法藉由引證2 所揭「連接扣耳11之 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112 」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扣合結構係「藉由各扣接結 構的兩扣片,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 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 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 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 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而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 形板 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構 成」,系爭專利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Z 」型水平板條 構成,併聯接合時系爭專利之扣片可展開,而引證2 請求 項5 揭示扣合結構為「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沖壓之 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 兩案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於引證2 未有揭 露及隱含,並無法藉由引證2 所揭「連接扣耳11之外側緣 成型有一扣翼112 」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引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 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



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 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 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三、本件參加人乙○○前於91年10月23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改 良(第3 案)」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 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95年1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5200 647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1 、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四、經查:
㈠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第3 案)」新型專利 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 附屬項。第1 項之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下緣具水平 摺緣之概呈L 形板體上、下緣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適當位置 ,分別至少設置1 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緣之扣接結構, 係由該L 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 水平板條構成;兩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 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 」型水平板條構成;於 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係向下或向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 ;且於該設置每一扣接結構對應位置之該L 形板體上、下緣 上,復分別設有一扣孔;併聯接合時係藉其一片單元(片) 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 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 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 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以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定連結 動作,而組成排狀之散熱片者。
㈡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 為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證據2 為91年 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堆疊式散熱器及其製法」新 型專利案(即引證2 );證據3 為91年6 月25日申請,92年 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適於自動化加工之散熱片嵌 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證據4 為系爭專利之說 明書及審定公告本;證據5 包括: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 之美國第6,474,407B1 號「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



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 」 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 號 「RADIATION FIN ASSE 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 E 」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 1 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案、西元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B1 號「RETAINING STRUCTUR E OF HEAT-RADIATING FI NS 」專利案、西元2002年5 月14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 號「SURROUNDING TYPE FIN-R ETANING STRUCTURE OF HEA T RADIATOR 」專利案、西元20 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 號「DEVICE FOR F 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案、西元2002年 1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 號「FLOW CHANNEL TYP 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西元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B1 號「LEAF PIECE STRUCTUREFO R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西元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 美國第6,104,609B1 號「STRU 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 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西元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 號「COOLING APPARATUS AN 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西元1948年1 月 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 號「COOLING UNIT」專利案、 西元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 號「POSITI 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 SIPATIN GFINS」專利案、 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1 號「MODULA 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 」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24 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 號「DISK PLAYER OF SIMPLIF IED HEAT-DISSIPATING STRUCTU RE 」專利案、西元2003年 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 號「HEAT-DSISSIPATIN 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案、西元1997 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 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GRATED CIRCUIT」專利案、西元1999年3 月30日公開 之美國第5,889,653 號「STRA PSPRING FOR HEAT SINK CLI P ASSEMBLY」專利案等共17件美國專利案(即引證4 )。 ㈢查關於引證4 部分,原告係主張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 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非首先創作」。經被告通 知原告及參加人於94年10月20日進行面詢,依面詢紀錄所載 :原告主張以引證1 、2 及其結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引證3 主張不具新穎性,引證4 列為佐證,不是 異議證據,若有補充,於期限內補送。然原告逾限未補充引 證4 之理由,故引證4 不列為異議證據。就此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故本件異議證據應



審酌者僅為:引證1、2、3。
㈣查引證1 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年兩 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 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 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項部及 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 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引證2係 堆疊式散熱器及其製法,其主要係經由連續沖壓彎折之方式 ,於同一料帶上將複數片散熱鰭片逐步成型,令各散熱鰭片 之各角隅處皆向同側彎折具有一連接扣耳,且當單片散熱鰭 片於最後沖壓成型之沖壓模內時,其恰得疊置於前一沖離板 材成型之散熱鰭片上方,復利用沖壓治具使上方散熱鰭片之 各連接扣耳可與下方散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彼此壓扣結合, 藉此一連貫作業之沖壓、逐一層疊、沖離壓扣等製作流程, 即可製成一堆疊式散熱器者;引證3 係一種用於電器裝置之 散熱器的散熱片結構,係具有1 個和相鄰散熱片隔開的折邊 ,該折邊的靠近折處的內側形成較窄的頸部,而遠離折處的 外側為較寬的銜接片,該銜接片的兩外側端通常形成可供彎 折的腳部,上述結構的散熱片之併接,係藉著其中一散熱片 之銜接片的腳部卡設於另一散熱片之頸部,並使該腳部向下 彎折而卡抵於頸部附近的散熱片之立板面上,從而提供兩散 熱片的穩固併接能力,並使藉此組裝成之散熱器同樣具有穩 固的結構,以及令該種散熱器得以利用自動化機械一次加工 完成者。
㈤就引證1 、2 、3 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由該L 形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 」型水平板條構 成之上緣扣接結構,並未為引證1 、2 、3 所揭露,故引證 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亦即引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 同法第98條之1 規定。
㈥其次,系爭專利之前述上緣之扣接結構、由水平摺緣外緣延 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 」型水平板條構成之下 緣之扣接結構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所組合之整體扣合 結構,並非由引證1 所揭頸部及兩側彎折有勾部之卡接結構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藉由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 ,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 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 )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 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



扣合結構,及系爭專利由「Z 」型水平板條構成,併聯接合 時系爭專利之扣片可展開之上緣扣接結構,亦與引證1 之勾 部為直立不可展開之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未 為引證1 所揭露,並無法藉由引證1 所揭頸部、兩側彎折有 勾部之卡接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 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復查,系爭專利上開上緣之扣接結構、下緣之扣接結構及 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成之扣合結構,並無法藉由引證 2 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之結構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專利前揭之扣合結構、 上緣扣接結構,與引證2 所揭之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 沖壓之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 之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未揭露於引證2 之中 ,並無法藉由引證2 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等 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 不足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又系爭專利上開上緣之扣接結構、下緣之扣接結構及摺設有 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成之扣合結構,並無法藉由引證2 所揭 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之結構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專利前揭之扣合結構、上緣扣 接結構,與引證2 所揭之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沖壓之 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之扣合 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未揭露於引證2 之中,並無 法藉由引證2 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等結構技 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 不足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另原告所指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份,查引證 3 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告之新 型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 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㈨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 部技術內容在內,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 術特點。其技術特徵均為第1 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 ,原告所提異議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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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