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446號
TPBA,95,訴,2446,20070503,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4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8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7日以「綠頭鴨G DUCK」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5類之睡衣、睡衣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 襯衫、T恤、內衣褲、褲子、童裝、羽毛衣、休閒服、大衣 、外套、夾克、皮衣、女裝、男裝、成衣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參加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持註冊號:00000000號「DUCK及圖」之商標( 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而以94年12月21日中台異 字第94102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以:
⑴商標之近似程度:「... 系爭註冊第0000000 頭鴨G DUCK』商標圖樣係由一頭朝右芳枝鴨圖及其下方之外文 『G DUCK』所聯合組成,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154071號『DUCK 及 圖』商標圖樣則為橢圓圈內置一頭 朝左之鴨圖及其下方外文『DUCK』所組成,二者鴨圖頭 部之方向固有朝右或朝左之不同,惟其均為一側身、收 翅、無腳及頸部有一圈白色環狀特徵之鴨圖,且該鴨圖 下方皆有相同外文之『DUCK』,整體外觀予人印象極相 彷彿... 」
⑵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度「... 況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衣服』等商品/ 零售服務,係屬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 者的注意程度較低,是以具有普通之事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 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 於『睡衣、外套、女裝、男裝、成衣... 』等商品,而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 務』係提供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前者於消費市場上常 透過後者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 重疊可能性極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上述兩因素駁回原 告之訴願。
⒉原決定書固非無見,然其認事用法仍有違誤之處,茲呈理 由如下:
⑴原告申請註冊之「綠頭鴨G DUCK」商標,早於94年6 月 1 日,業經被告機關核准審定,並予註冊公告、發給商 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機關自不得隨意撤銷已核發之註冊 證。
⑵原決定書駁回訴願所執之理由,均片面採信被告機關之 答辯書意見,而對原告訴願書所執理由,卻均漏未審酌 ,原告因此獲不利之決定,實難甘服。
⒊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審酌謹呈理由: ⑴依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 定:「商標是否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 有其相近之處...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之間有所關連。」查此二商 標雖均為「側身、收翅、無腳及頸部有一圈白色環狀特



徵之鴨圖,且該鴨圖下方皆有相同外文之『DUCK』」, 惟「鴨」及外文「DUCK」均為大自然中極為普遍習見之 動物,任何具有普通經驗之人一視即知其意涵,本身之 顯著性強度及商標標示力之獨特性並不高,依照前揭審 查基準5.1 之規定:「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 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 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份... 」,查 以鴨為設計素材之商標圖樣於第25類者,且「側身、收 翅、無腳」之鴨圖註冊商標多有併存,則依前揭審查基 準規定,自不得據為「使消費者有所混淆」之依據。 ⑵次查前揭審查基準5.2.3 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個部分分別 呈現。... 」是商標主管機關不能僅以機械式之逐字比 對方式遽然論究近似,以免失去第三者公允之立場。就 本案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而言,原告商標由外文「GDUCK 」、及鴨設計圖所組成,其所欲表彰之意念清晰,為「 綠(GREEN) 頭鴨」之意;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未賦予任 何意函,消費者應不致產生錯誤之聯想。兩商標總括其 各個部分整體觀察時,差異性甚大,並不構成近似,予 人之整體印象既全然不同,消費者辨識容易,依照前揭 審查基準,其非屬近似之商標,足堪認定。
⑶末查前接審查基準5.2.6.3 規定:「... 拼音性之外文 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 對時自應乙讀音比對為重。但若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 則又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 」睽諸原告商標之外文為 一緊密結合、不可分割之「GDUCK 」,即便分別觀之: 「G 」乃英文二十六個字母之一,若與其他英文字彙相 結合,則能變化出各種不同之函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上「DUCK」外文乃與整體不可分,在外觀、觀念、字 義及讀音鈞顯不相干。再者,原告商標之外文有其特殊 涵意,其創設意念係搭配鴨圖之頭部為綠色,故以G 字 首隱含「GREEN 」之含意,其設計意匠甚為明確,圖樣 整體不可分割,則依據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機關 之判斷顯有違誤。
⒋就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審酌謹呈理由: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4071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 服裝之零售服務」,乃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規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而原告商標則指定使用於 「睡衣、睡衣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



T 恤、內衣褲、褲子、童裝、羽毛衣... 」前揭分類之第 25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一為商品、一 為服務,在服務業盛行、消費者意識日益高張之現代社會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平日在家切換電視,自較 以往能分辨製造廠牌、與銷售廠商其營業性質係不同之處 ,此亦為何商標法施行細則中將其分至不同類別之故,故 而兩者之商品/ 服務,自無使消費者混淆之類似關係。 ⒌末依前揭審查基準6.1 規定:「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 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降低對其他 因素的要求。例如對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 服務 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 」本件原告商標與據以 異議之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已如前述,則認定兩者是否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時,對兩者商品/ 服 務的類似程度要求自可相對降低。縱系鈞院認為兩者商品 / 服務之類似程度稍高,則依前揭規定,對商品/ 服務類 似要求之程度自可相對降低。
⒍縱上所述,為此,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聲明 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 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 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綠頭鴨G DUCK」商標圖樣,與



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商標圖 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DUCK」及相似之鴨子圖 形,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 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 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前揭審查基準 5.3.1 、5.3.11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綠頭鴨G DUCK」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外套、女裝、 男裝、成衣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相較,前 者於消費市場上常透過後者為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 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 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 似關係。
⒊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 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綜上 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稱「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



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二、查原告於93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睡衣褲、 汗衫、衛生衣褲、男裝及成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持據 爭註冊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 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 第13款之規定,而於94年12月21日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 被告94年4 月20日商標核准審定書、系爭商標94年6 月1 日 註冊證、參加人94年8 月30日商標異議申請書、原告商標異 議答辯書、據爭商標註冊簿(90年12月16 日,註冊號: 0000000)、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原被告 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分別如上所述,兩造主要爭執在: 系爭處分以系爭商標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綠頭鴨G DUCK」商標圖樣,係由一頭朝右方之鴨圖及 其下方之外文「G DUCK」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爭異議之 「DUCK及圖」商標圖樣則為橢圓圈內置一頭朝左之鴨圖及其 下方之外文「DUCK」所聯合組成。兩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 之外文「DUCK」及相似之鴨子圖形,二者鴨圖頭部之方向固 有朝右或朝左之不同,惟其均為一側身、收翅、無腳及頸部 有一圈白色環狀特徵之鴨圖,且該鴨圖下方皆有相同之外文 「DUCK」,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係鴨圖,但鴨頭方向互 異,結構亦不同、且系爭商標係彩色圖樣,況「鴨子」為大 自然中極為普通習見之動物,外文「DUCK」亦為一般習見之 文字,顯著性之強度均不高,為弱勢商標,應不致於與據爭 商標圖樣近似等語,忽略商標整體客觀綜合性之觀察,核屬 一己主觀之見,難以憑採。
㈡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睡衣、外套、女裝、男裝、成 衣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 服務,均屬服裝類之商品,分別有渠等註冊商品或服務名稱 附原處分卷足佐,堪認兩者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商品類似關 係,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裝類」等商品或零售服務,係



屬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是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末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睡衣、外套、女裝、男裝、成 衣」等商品,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 零售服務」,係提供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前者於消費市場 上常透過後者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 重疊可能性極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 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定。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綜合斟酌兩商標近似 之程度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系爭處分撤 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以鴨設計圖或外文DUCK 作為商標圖樣併存註冊之案例,因其圖樣與本件案情不同, 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 註冊之論據,一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1/1頁


參考資料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