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6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羅根於民國(下同)86年5月4日死亡,其遺產稅 經核准展延申報期限至87年2月4日,繼承人等於86年11月7 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8 7,399,663元、遺產淨額57,368,462元、應納遺產稅17,604, 069 元。嗣繼承人羅全成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 權金額15,000,000元(登記債務人:劉騰光及原告甲○○, 抵押權標的:臺北市○○區○○段1 小段913 地號土地)申 請辦理遺產稅抵繳,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復:「…抵繳遺產稅 案,核符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檢送抵繳證明文件…」。原 告於94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提出聲明 書,主張債權不存在,不同意抵繳。復於94年9 月17日陳報 被告機關相同事由,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5年3 月 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函復略以:納稅義 務人羅成全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 萬元抵押權抵繳遺產稅並辦峻登記,原核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收債權」對台端及劉君債權1,500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同意 抵繳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同意訴外人羅全成等7 人申請以系爭
債權抵繳遺產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及「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 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分別為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訴 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不合。
⒉本件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等業於86 年11月7 日申報遺產稅完畢,被告豈能再核准展延申報 期限至87年2月4日,於法不合,自有違誤。 ⒊果真經被告核准展延申報期限至87年2月4日,豈能再次 拖延至94年6 月17日才申請辦理遺產稅抵繳。被告已公 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最高為7 年。 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接字 第0940019984號函說明一:是依被告94年2 月24日北區 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副本辦理。再查,台北 市○○區○○段1小段913地號土地謄本記載:讓與國有 財產局之登記日期為94年5 月25日(有土地謄本可稽) ,顯係期日前後矛盾不一,被告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 輯認定事實。
⒋關於財政都國有財產局逕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遭駁回,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 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 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 號判決參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原告、劉 騰光對羅根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是相對人劉騰 光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原告),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 ,是聲請人(被告)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 150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佐證。則依前揭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其他文件為形式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足證被 告寧願執意違法取得爭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掩飾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竟公然教唆繼承人羅全成 、羅國維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做不實抵繳遺產稅轉 讓國有,而逃漏遺產稅之繳納,顯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之嫌。
⒌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6月21目84偵續字第2 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原告)是否列 為債務人,被告陳克敏既依趙洪生之意思,已明確向 周桂榮表明告訴人(原告)不列入債務人,足證原告 並非債務人。
⑵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交付而生效 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惟原告已否認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亦否認曾收受被繼承人羅根交付1500萬元借款,則 揆之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羅根之繼承人羅全成、羅國 維就其有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仍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也未曾收受被繼 承人羅根交付1500萬元借款,卻執意要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前辦理清償,於法不合,自有違誤。
⑶本案既無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來衍生利息? 原告所有土地持分1/5公告現值以84年10月30日計其 為0000000元,市價即有千萬元以上價值,果真81年4 月16日原告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500萬元,利息即為上 千萬元之高,被繼承人羅根及其繼承人羅全成、羅國 維啟不是在放高利貸?被告明知被繼承人羅根及其繼 承人羅全成、羅國維至今未申報利息所得,並未要求 補報及罰款,被告顯係有瀆職之嫌。
⑷原告為免延宕多時而影響權益,於85年1 月13日經協 議將系爭土地持分1/5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羅根 、繼承人羅全成、羅國維3 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條 件,豈料被繼承人死亡,致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延宕 至今未辦理。被告卻以雙方未提示證明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1/5 係償還債務之相關文件等資科供核,而公然 違反舉證比例原則,單方袒護被繼承人羅根及其繼承
人羅全成、羅國維等來掩飾如前揭所示之缺失。查,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羅根 死亡,應由繼承人羅全成、羅國維辦理繼承登記後, 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原設定抵押權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依土地 登紀規則第34條,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杞。繼承人羅全成、羅國維又未依原協議規定出具 前揭塗銷文件,原告即無從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如何能提出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明知本 件事屬私權爭執,尚待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為 何追討被繼承人現有遺產稅,而執意違法取得爭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不合。
⑸繼承人羅全成、羅國維等人怠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 登記,竟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實,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轉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抵繳遺產稅,證諸以上事實,顯有涉嫌詐欺犯罪。 ⑹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81年4 月16日與陳克 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1,650萬元,收取定全150萬 元;簽約金150 萬元;備件款200 萬元,餘款1,163 萬元存放於陳克敏處作為預繳土地增值稅用,並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克敏卻詐稱無錢繳納土地 增值稅而要求向稅捐機關撤銷買賣登記。
⑺依民法第249條第2 項、第250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 因可規責於付定金當事人(買方陳克敏)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買方陳克敏已支付定金 150萬元、簽約金 150萬元、備件款200萬元,因違約而不得請求返還, 為不爭之事實。再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 256 條,本件買賣契約因解除加上買賣雙方已會同向 稅捐機關申請撤銷買賣登記而失其效力,為不爭之事 實。
⑻陳克敏已非所有權人,第三人賀天一、黃文斌、劉騰 光等3 人不查,而與陳克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其效力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⑼詎陳克敏卻要求原告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前須先設定 抵押權與其,以擔保其已給付之價金,告訴人(原告 )不熟法令,乃依其所求提供辦理抵押權之資料及提 供印章在空白之文件任其使用,並交付印鑑證明,奈 陳克敏竟將系爭土地,以告訴人(原告)及原告素不
相識之劉騰光為債務人,投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 900 萬元予羅根,因認陳克敏、劉騰光、羅根涉有共 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⑽本案貸款過程參與之人甚多致未能說明,犯罪嫌疑不 足,被告等獲不起訴處分。但,足證原告未見過、也 不認識被繼承人羅根。羅根就系爭抵押權為債權人, 應核對債務人之身分及意思表示之真偽,未經核對確 定程序即草率交付貸款1,500萬元,分2次以支票交付 給未取得授權書之黃文斌(非債務人);該 1,500萬 元債務被繼承人羅根及其繼承人應向黃文斌追討才合 法;足證羅根當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也違背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將來可發生之債,需有實際交 付金額。揆之前揭事證,均違反社會交易安全之經驗 法則,被繼承人羅根及其繼承人羅全成、羅國維不能 因本身疏忽造成債權損失而轉嫁予原告。原告與羅根 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繼承人應向黃文斌、賀天 一、劉騰光等3人追討債務。
⒍最高限抵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轉讓時需經債務人參 加及同意,始得移轉,所然被告核准納稅義務人抵繳遺 產稅,而損及原告權益,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次查,法務部75年7 月29日法(75 )律9125號規定:「查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額抵押之規定 ,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額抵押權之轉讓, 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 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 最高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 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 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是以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轉讓,應於債權確定、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 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財政 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說明一:是依被告94年 2 月24目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副本辦理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國有,遂於94年3 月30日以台北 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498 號函通知作為前揭法律規定之 依據。顯係被告先讓與登記為國有後再行補通知原告。 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國有時,原告自始不
知情也未實際參予,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違法強行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杞為國有,其讓典登記應屬不合、 無效之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2 、無遺囑執行人 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 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訴願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又「行政處 分致其本身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固得提起訴願,非專 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 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著有判例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758 條及 第297 條所明定。
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 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條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局淡水稽徵所於95年3月 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函將被繼承人 羅君之繼承人等申報遺產債權及抵繳遺產稅核定內容覆 知原告並未對其為任何准駁,其間並未發生權利義務關 係,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尚無任何公法 上效果可言,先予敘明。
⒊縱認本案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致其本 身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固得提起訴願,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且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 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 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本局依據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核准繼承人 等以被繼承人羅君所遺債權抵繳遺產稅,債權因抵繳而 移轉為國有,此債權讓與,未使原告增加或減少債務負 擔,原告更未因此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原 告顯非本案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更無由提起行政 救濟。
⒋另原告主張未向被繼承人羅根借款及提供係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又謂已提供系爭地號土地持份 1/5讓與 被繼承人羅根及繼承人等,以塗銷系爭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為條件,被繼承人羅根未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33條規定提供同法第34條相關文件向地政辦理塗 銷登記顯已涉及詐欺。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根之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未提示協議相關文件以 實其說,謹聲稱被繼承人羅根未依約定辦理系爭地號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且關於他項權利之塗銷 ,係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非133條,此併予敘明 。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此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乃為確定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以保 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之安全。被告機關依據不動產登 記事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公字第5889號民 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管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 2月13日85年度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核定被繼承人羅 根債權為1,500 萬元,債務人劉騰光及甲○○,且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4年6 月21日 84偵續字第26號,原告控告被繼承人羅根等人偽造文書 ,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由認定被告機關據以 核定資料有誤。原告主張不動產登記事項有誤,而無法 提出具體證據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事項,被告機關 更無由據以辦理更正事宜。
⒍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轉讓時需經 債務人參加及同意始得移轉,被告機關斷然核准納稅義 務人抵繳被繼承人羅根遺產稅,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況下 系爭抵押權即移轉為國有,而損及原告權益。民法第29 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其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1,950萬元,擔保之債 權 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未受清償後 ,已轉為普通債權金額 1,500萬元。債權人羅根之繼承 人於94年3 月30日已書面通知原告讓與債權與國有財產 局以抵繳遺產稅。普通債權之讓與,僅需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債務人是否同意則非所問。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 押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30日以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33號判決駁回,刻正提起抗告中。 ⒎原告提及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等於 86年11月7 日申報完畢,被告機關豈可再核准延期申報 至87年2月4日,於法不合。本案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6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 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 條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申請延長之。」准予延期,並無不合之處。
⒏原告又提及前項核准延期申報後,又豈能拖延至94年6 月17日才辦理遺產稅抵繳,被告機關已公然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最高7 年),又系爭地號土 地讓與國有財產局登記日期為94年5月25日,與94年6月 17日抵繳日前後矛盾不一,違反經驗法則。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本案之核課期間為申報日86年11月7 日 起至91年11月7 日止,共計5 年。本案於90年11月30日 核定,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90年 5 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本案於94年6 月17日抵 繳完竣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原告似對法令 有所誤解。
⒐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 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 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 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 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 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區國稅淡 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准予被繼承人羅根之繼承人羅全成 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辦 理遺產稅抵繳,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於94 年6 月3 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 債權抵繳,並限期請原告辦理債權清償事宜;原告不服,先 於94年6 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主張債權不 存在,復於94年9 月17日陳報被告機關相同事由,經被告機 關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5年3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 50000893號函復略以:納稅義務人羅成全等7 人申請以被繼 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 萬元抵押權抵繳遺產稅並辦峻 登記,原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收債權」對台端及劉君債權 1,500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等業於86年11月7 日申報遺產稅完畢,被告 豈能再核准展延申報期限至87年2 月4 日,於法不合,自有 違誤,豈能再次拖延至94年6 月17日才申請辦理遺產稅抵繳 ,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又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 權150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佐證,繼承人羅全成、 羅國維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做不實抵繳遺產稅轉讓國有 ,逃漏遺產稅之繳納;被繼承人羅根及其繼承人羅全成、羅 國維不能因本身疏忽造成債權損失而轉嫁予原告,原告與羅 根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最高限抵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 係,轉讓時需經債務人參加及同意,始得移轉,然被告核准 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損及原告權益,且被告先讓與登記 為國有後再行補通知原告,原告自始不知情也未實際參與,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國有於法不合;原告既係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債務人,且係土地的原所有權人,應為原核准債權抵 繳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於被告機關核准債權抵繳之 處分,自得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竟不予受理,於法有違 ,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月4日死亡,其遺產稅經核准展 延申報期限至87年2 月4 日,繼承人等於86年11月7 日申報 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187,399,663 元、遺產淨 額57,368,462元、應納遺產稅17,604,069元,嗣繼承人羅全 成等7 人申請以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 (登記債務人:劉騰光及原告甲○○,抵押權標的:臺北市 信義區○○段○ ○段913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遺產稅抵繳, 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 第0940000624號函復准予抵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並於94年6 月3 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債權抵繳事宜,並請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前辦 理債權清償;原告即於94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北辦事處提出聲明書,主張債權不存在,不同意抵繳;復於 94年9 月17日陳報被告機關相同事由,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 稽徵所於95年3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 函復略以:納稅義務人羅成全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 遺債權金額1,500 萬元抵押權抵繳遺產稅並辦峻登記,原核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收債權」對台端及劉君債權1,500 萬元 ,並無不合等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核定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6 月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 函、原告94年6 月20日聲明書、原告94年9 月17日呈報書、 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50000893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堪以認定。五、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區國稅淡 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准予被繼承人羅根之繼承人羅全成 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登 記債務人:劉騰光及原告甲○○,抵押權標的:臺北市○○ 區○○段1 小段913 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該核准 債權抵繳處分之相對人,係申請抵繳之羅全成等7 人,原告 非該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亦未對原告為送達;惟查原告係該 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係該登記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對於抵押債權人將系爭 抵押債權移轉予被告機關抵繳稅款,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而得對於被告機關核准債權抵繳之行政處分,提出 訴願。茲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 6 月3 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函通知系爭債權抵 繳,並限期請原告辦理債權清償事宜後;原告隨即對抵繳之 處分表示不服,先於94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
辦事處主張債權不存在(原告聲明書已表示不服原核准抵繳 處分之意思,依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 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原告復於94年9 月17 日向被告機關呈報相同事由,表示不服原核准債權抵繳處分 之意,被告機關本應依訴願程序處理,然被告機關所屬淡水 稽徵所於95年3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 函復原告略以:納稅義務人羅成全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 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 萬元抵押權抵繳遺產稅並辦峻登記, 原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收債權」對台端及劉君債權1,500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仍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原告不服,再 於95年3 月23日以訴願書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 (副本送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訴願機關以原告係不 服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 第0950000893號函,並以該函性質上僅係事實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查上揭原告94年6 月20日聲 明書、94年9 月17日呈報書、95年3 月23日訴願書,均係對 於被告機關准予羅全成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 金額15,000,000元辦理遺產稅抵繳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 意,訴願機關自應予受理,始為正辦;詎訴願機關未究明原 告真意,亦漏未審酌原告於94年6 月20日曾提出聲明書;94 年9 月17日提出呈報書,均已有對被告機關原核准抵繳之行 政處分,表示不服之意;竟以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所屬淡水 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函, 並以該函性質上僅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 理之決定;依上說明,容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違 誤,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伊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不服被告機關同意抵繳之行政處分,訴願 機關誤以伊不服者係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3 月6 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函,並為不受理決定,已 有不當,希望發回訴願機關依伊不服核准債權抵繳處分之真 正本意,另為適法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系爭債權是否適於抵繳遺產稅?訴願機關本可加 以裁量,其逕予不受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 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原處分既尚待受理 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請求 判決撤銷被告機關原核准債權抵繳之行政處分,本院目前即 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