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6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2年3 月18日以「散熱片之扣接結構」(下稱 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4211579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主張引證1 、2 、3 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
他異議證據不再主張,並不爭執新穎性部分。
2.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 特徵在於:
⑴一種「散熱片之扣接結構」,係指形成於散熱片各角隅 做為併組接各散熱片以成為散熱器的扣接結構,該扣接 結構係包括了一凸出的公扣及具有凹陷部的母扣,且該 公扣的凸出部係可嵌入該母扣的凹陷部,藉此使各散熱 片可併接組合而成為一散熱器者,其特徵在於:該公、 母扣係互呈對應地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 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的。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接結構,其中該公扣嵌入母 扣的凹陷部後,其兩端腳略向下彎折。
3.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之進步性與新穎性: ⑴原告所引用之引證1 係為申請日90年9月27日、申請案 號000000000 號之「堆疊式散熱器及其製法」,引證1 主要技術特徵為:
一種堆疊式散熱器,其僅係以複數片散熱鰭片所組成; 其中:散熱鰭片,於其之四角隅處係各彎折具有一連接 扣耳,於底端側則彎折有一凸緣部,令各連接扣耳之內 側皆沖壓具有一扣孔,而外側緣則成型有一扣翼;如此 構成,乃令複數片散熱鰭片於彼此堆疊組合時,該上方 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沖壓之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 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且各散熱鰭片之凸緣部乃 相互併合組成一導接平面,利用該導接平面即可提供功 率晶體將其熱量傳導至散熱器予以散發。
⑵單就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案實 不具專利之進步性與新穎性:
系爭案其創作特徵為於一散熱片2 ,在其上形成公扣21 並直接卡、搭或勾扣至相鄰另一散熱片2 對應位置之母 扣22的凹陷部221 ,以將各單元散熱片2 組合成一散熱 片組;反觀引證1 中,同樣係由複數個散熱鰭片1 所組 成,散熱鰭片1 以其扣翼112 及連接耳部11兩兩併接相 鄰於散熱鰭片1 之扣孔11中;在系爭案與引證1 的比較 可明顯看出系爭案利用上述技術手段解決散熱片組裝問 題,綜上系爭案這樣的創作技術內容,無論是對問題解 決的方法、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都與引證1 為相同創作 ,依89年1 月版審查基準2.2.17判斷,系爭案有違反專 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
4.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之進步性與新穎性:
⑴引證2 係其申請日90年5 月18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散熱片卡接結構」專利案,該引證2 創作特徵如下 :
①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 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摺邊;上述 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有一長槽孔,沿短 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之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 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 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 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卡接結構」, 其中,該等勾部設有斜弧狀端緣。
⑵系爭案與引證2 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 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於一散熱片2 ,在其上形成公扣21並直接卡、搭 或勾扣至相鄰另一散熱片2 對應位置之母扣22的凹陷部 221 ,以將各單元散熱片2 組合成一散熱片組;反觀引 證2 中,同樣係由複數個散熱片(10 、100)所組成, 散熱片(10、100 )以其預設頸部(22)及勾部(23 、24)兩兩併接相鄰於散熱片(10、100 )之長槽孔( 21)中,在系爭案與引證2 的比較說明中,可明顯看出 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已由引證2 的說明書、圖式與申 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引證2 公開在先,且系爭案之主要 構件的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引證2 完全揭露, 依89年1 月版審查基準2.2.17判斷,有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5.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之進步性與新穎性: ⑴引證3 係其申請日91年4 月15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專利案,該引證3 申請專利範 圍如下:
①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包括有:一折片,形成於散 熱片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形成於折片上與散熱 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狀結構;一端片,由於 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之另端,其形 狀大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端片中,其一面 與端片形成彎折線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 片延伸方向。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其 端片上所設的扣合片,其彎折線位在於折片連接面處 。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其 端片上所設的扣合片,其彎折線位在於折片連接的另 一面處。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其 扣合片為一方形片體。
⑵系爭案與引證3 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 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於一散熱片2 ,在其上形成公扣21並直接卡、搭 或勾扣至相鄰另一散熱片2 對應位置之母扣22的凹陷部 221 ,以將各單元散熱片2 組合成一散熱片組;反觀引 證3 中,同樣係由複數個散熱片100 所組成,散熱片10 0 上之端片30及折合片40兩兩併接相鄰於散熱片100 之 槽孔20中,在與前述引證3 的比較說明中,可明顯看出 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已由引證3 的說明書、圖式與申 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引證3 公開在先,且系爭案之主要 構件的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引證3 完全揭露, 依前揭審查基準判斷,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6.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 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 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因 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異議理由並未主張引證1 、2 、3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 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既未經參加人答辯,被 告亦未予以審酌,屬新事實,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先予指明。
2.引證1 之扣翼112 與扣孔111 位於一散熱鰭片表面的同側 、引證2 之頸部22及其勾部及長槽孔21位於一散熱片表面 的同側、引證3 之端片30及槽孔20位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同 側,皆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公、母扣係 互呈對應的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並不相同,且引證 1 之扣翼112 係成型於連接扣耳之外側緣、引證2 之頸部 22及其勾部係成型於短折邊之外側緣、引證3 之端片30係 由折片向外延伸而成,皆非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界定之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明顯不同 之構造,實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為運 用引證1 或2 或3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者。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公 扣係由散熱片體材直接挖取成形亦較引證1 之扣翼112 係 成型於連接扣耳之外側緣、引證2 之頸部22及其勾部係成 型於短折邊之外側緣、引證3 之端片30係由折片向外延伸 而成,有節省材料之功效增進。故引證1 或2 或3 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 明依附其上作進一步界定之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2年3月18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3年2月13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原 告於異議時主張引證1、2、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異 議證據5共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7條規定,審理中原告陳明僅只爭議引證1、2、3可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其他異議證據不再主張。因此 ,本件爭點應為引證1、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 法第98 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系爭案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散熱片之扣接結構,係指形成於散熱片各角隅做為併組接 各散熱片以成為散熱器的扣接結構,該扣接結構係包括了一凸 出的公扣及具有凹陷部的母扣,且該公扣的凸出部係可嵌入該 母扣的凹陷部,藉此使各散熱片可併接組合而成為一散熱器者 ,其特徵在於:該公、母扣係互呈對應地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 的兩側,且該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的。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接結構,其中該公扣嵌入母扣的凹 陷部後,其兩端腳略向下彎折。
三、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包括一個具有凸出物的公扣,以及具有一 凹陷部之母扣,該公扣的凸出物可嵌入母扣的凹陷部,上述 散熱片的公、母扣係成相對應地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 ,且該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的。引證1 係90 年9 月27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之「堆疊式散熱器及其 製法」,其主要係經由連續沖壓彎折之方式,於同一料帶上 將複數片散熱鰭片逐步成型,令各散熱鰭片之各角隅處皆向 同側彎折具有一連接扣耳,且當單片散熱鰭片於最後沖壓成 型之沖壓模內時,其恰得疊置於前一沖離板材成型之散熱鰭
片上方,復利用沖壓治具使上方散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可與 下方散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彼此壓扣結合。引證1 散熱鰭片 四角隅處之連接扣耳及底側邊之凸緣部,且各連接扣耳之內 側係沖壓具有一扣孔,外側緣則成型有一扣翼。而引證1 之 扣翼112 係成型於連接扣耳11之外側緣並與扣孔111 位於一 散熱鰭片表面之同側,與系爭案公、母扣係互呈對應地形成 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 取成形的,兩者結構不同。引證1 並無法達到系爭案散熱片 的公、母扣係成相對應地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 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可節省設置公扣所造 成的材料浪費之功效增進,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
四、引證2 係申請日90年5 月18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散 熱片卡接結構」專利案,引證2 之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 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摺邊;上述各短折邊 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有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 有一小寬度之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 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 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引證2 之頸部22及其勾部24與長槽孔21位於散熱鰭片表面之同側, 該頸部22及其勾部24係成形於短折邊之外側緣,與系爭案公 、母扣係互呈對應地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扣 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的,兩者結構不同。引證2 無法達到系爭案散熱片的公、母扣係成相對應地形成於一散 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 ,可節省設置公扣所造成的材料浪費之功效增進,引證2不 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3 係申請日91年4 月15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散 熱片之接合結構」專利案,引證3 之端片30及槽孔20位於散 熱片表面之同側,該端片30係由折片10向外延伸,與系爭案 公、母扣係互呈對應地形成於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 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形的,兩者結構不同。引證 3 無法達到系爭案散熱片的公、母扣係成相對應地形成於一 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成 形,可節省設置公扣所造成的材料浪費之功效增進,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依上所述,引證1、2、3均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為依附其第1項獨立項 ,其再進一步界定該公扣嵌入母扣的凹陷部後,其兩端腳略 向下彎折,該範圍不大於第1 項,同具第1 項之上述技術特
徵,亦具進步性。原告雖另主張引證1 、2 、3 可共同證明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經查,原告於異議時係主張引證1 、2 、3 各別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該3 件引證案 可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主張核係新事由,已 毋庸於本件審究。縱認原告於異議時已主張引證1 、2 、3 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異議事由,惟依前述,引證1 、2 、3 均無系爭案散熱片的公、母扣係成相對應地形成於 一散熱片表面的兩側,且該公扣係由散熱片體材所直接挖取 成形之技術特徵,其組合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節省設置公扣 所造成的材料浪費之功效增進,引證1 、2 、3 之組合亦不 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 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 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