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人 俞昌瑋(送達代收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月
20日經訴字第0950616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3年11月16日以「上青,上合咱ㄟ味」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菸、酒、食品、飲料零售等服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尚不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 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4年11月24日商標核駁 第2895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 具識別性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曾以「台灣上青」為商標申請註冊業經核准在案,可
供本件卓參。
2.依商標法第5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 項之規定,故商標如經過申請人長期大量使用,已成 為該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而被消費大眾認為已 有區別其出處或來源之作用,因而產生第二涵義者,應認 定該商標已具有顯著性,並符合TRIPS 協定第15條規定: 「即使有的標記本身不能區別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 根據其通過使用取得顯著性決定是否註冊」的精神。 3.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識別性: ⑴從商標創意觀察:「新鮮」、「本土情感」為「台灣啤 酒」品牌核心價值:
①自台灣取消公賣制度及進口品牌啤酒以個性化的廣告 ,大量吸收台灣年輕人飲用,逐使台灣啤酒市佔率大 幅跌至68%(西元1997年) 。為使台灣啤酒形象有所改 善,經委託傳播公司就「台灣啤酒」與各品牌啤酒進 行品牌印象分析,發現「本土的、代表台灣,新鮮、 在地的」是台灣啤酒真正的核心價值及最大的資產, 因此,如何將上述核心價值及與各品牌的差異點,透 過廣告給予完整的傳達。既然「屬地情感的認同」及 「屬地口味的認同」為主軸,當然在廣告用語上力求 創新及貼切。
②「新鮮」、「本土情感」為台灣啤酒品牌核心價值, 所以經廣告公司集體創意,確認以閩南語發音最貼切 本土情感,而閩南語的「有青」最為傳神。所以自西 元1998年至今創造出無數經典用語:如「有青才敢大 聲」、「有青,我就是世界」、「有青ㄟ時代」、「 上蓋青、上蓋順」、「台灣啤酒、上青」、「咱ㄟ台 灣,咱ㄟ啤酒」、「正港台灣味」、「在地ㄟ現作ㄟ ,上青」、「上青,上合咱ㄟ味」、「金牌上青」、 「擱卡青、擱卡大聲」、「上介青,上介順」。此一 創意及核心價值對台灣啤酒市佔率大幅提升及企業形 象功不可沒。從張依依博士所著「世紀老招牌」一書 中,有關「台灣啤酒」專文,及黃營杉再造台灣菸酒 行銷實錄「台灣尚青」一書中,有關「有青才敢大聲 」專文,可知該用語是經過縝密設計,具有特別識別 力。
⑵系爭商標圖樣非業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之文字: 上述創意商標或用語,經大量廣告後將「台灣啤酒」重 新定位成功,自西元2004年佔有率超過80% ,為有史最 高紀錄。就商標識別性的判斷,上述多組商標雖綴有俚
語,「上青,上合咱ㄟ味」融合有華文、閩南語、注音 符號等多種文字、語文其文字遣詞用語,無論從押韻、 意向設計、感念表達都屬於智慧結晶,具有極高獨創性 ,雖然商標圖樣隱含譬喻台灣啤酒品牌的核心價值「新 鮮」、「本土情感」,但非為業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 明商品或服務,也非說明性商標。就上述商標與目前在 台灣其他品牌啤酒的用語或意向廣告,已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就經濟部經授智字 第09320030360 號令修正發布〈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 2 、3 加以審酌,該等商標圖樣本身已具有商標識別性 ,無庸置疑。且「有青、我就是世界」、「咱ㄟ台灣、 咱ㄟ啤酒」、「有青才敢大聲」已獲商標註冊,而類似 新鮮意涵的商標如「台灣尚青」、「青ㄅ一ㄤˋㄅ一ㄤ ˋ」、「尚青」、「台灣尚介青」、「尚蓋青」、「真 透青」亦有核准前例。
⑶按「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修正條文之說明,第4 條有 關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下列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使用於指定商品,而無法藉以與他人 商品相區別者,不具識別性。新修正後其例示有16種態 樣,其中第6 種態樣有「流行之標語、口號、廣告用語 或廣告性質之圖形」。從修正前之用語「流行標語或口 號、廣告用語、廣告性質之圖形」加以比對,新修正審 查要點,主要在禁止一般流行之廣告用語,若非「一般 」,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由立法說明「標語、口號、廣 告用語若簡短易記,不具流行性且可達辨識商品來源之 效果者,應予排除,以符合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原告以 系爭商標上奇摩搜尋網站進行搜尋,搜索結果以「上青 ,上合咱ㄟ味」完整字句出現者,僅原告之使用,此外 ,未發現有第三者以此商標為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 用語。因此,從網站搜尋結果,系爭商標非屬於審查要 點所例示「流行之標語、口號、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 圖形」。
⑷依前揭搜尋結果,也間接證明「上青,上合咱ㄟ味」其 非業界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若依「商標識 別性審查要點」對暗示性商標之說明「本類型商標具創 意性,運用想像力或思考力,易於聯想特定商品而達商 標易於記憶及廣告功能,雖與指定商品有所關聯,但非 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因此 ,被告對於類似文字准予註冊者,不乏案例。如註冊第 509686號「國一上合味」、0000000 號「尚蓋青」、00
00000 號「尚蓋青」。系爭商標應作同樣審查標準。 4.系爭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有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誌者。「上青,上合咱ㄟ味」圖樣為原告首創,並 在多種平面媒體或廣播電視中播出,使得「上青,上合咱 ㄟ味」為消費者琅琅上口。其大量使用證據如下: ⑴88年3 月至88年6 月30日止,委託東方廣告公司廣告企 劃平面媒體委託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120萬元 。
⑵88年7 月18日委託東方廣告公司廣告企劃案高達5400萬 元。
⑶93年4 月16日委託東方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啤酒廣告電 視媒體購買委託案,高達3750萬元。
⑷94年委託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啤酒廣告電視 媒體購買委外代理企劃案,高達4565萬元。 ⑸94年6 月20日委託東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啤酒廣 告委外代理企劃案,高達4600萬元 。
⑹94年2 月至4 月委託明思廣告公司電視媒體廣告,高達 840萬餘元。
5.系爭商標圖樣「上青,上合咱ㄟ味」及一系列商標圖樣「 有青才敢大聲」、「有青,我就是世界」、「有青ㄟ時代 」、「台灣啤酒、上青」、「咱ㄟ台灣,咱ㄟ啤酒」、「 正港台灣味」、「在地ㄟ現作ㄟ,上青」、「上青,上合 咱ㄟ味」、「金牌上青」、「擱卡青、擱卡大聲」、「上 介青,上介順」,其商標本身因獨創性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又經大量媒體廣告,其商標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服務及商品來源,非屬於一般廣告用語,系爭商 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上青,上合咱ㄟ味」係 以橫書及單純未經設計中文結合注音所構成,為一種廣告 上之口白及日常生活中用來形容很新鮮且最符合我們本地 人口味的閩南語,以之指定使用於「菸、酒、食品、飲料 零售」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
2.觀諸原告所檢送之廣告契約書、電視暨平面媒體廣告企劃 、報章雜誌、燈箱、提袋、歌手伍佰代言之電視及平面廣 告表現稿等證據資料影本,皆為促銷啤酒之廣告,並無零 售服務之相關證明,且其間或無本件申請註冊圖樣之標示 ,或係以「台灣啤酒」商標為主要廣告訴求,縱有少數DM
及海報標有系爭商標圖樣,然不僅數量少且也多屬一種廣 告標語之表現,而非商標之標示,是仍難以認為系爭商標 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區 別其出處或來源之作用,產生第二涵義,而有商標法第2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所舉其他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 文字組合之態樣及概念與本件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董瑞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有不 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 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後段復有明文。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橫書「上青,上合咱味」 及「ㄟ」置於「咱味」字中所構成,其商標整體以台語表示 之意含為「最新鮮,且最符合我們的口味」之意,係屬台語 日常生活中就新鮮物品符合口味者加以讚美口語化用詞,依 照台語之使用於目前國內社會極為普遍之情形,原告以之作 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菸、酒、食品、飲料零售等服務, 易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之文字認係一段稱讚內容,並不足以 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圖樣應不具識別性。原告雖 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非業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之文字:系 爭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有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誌者。「上青,上合咱ㄟ味」圖樣為原告首創,並在多種 平面媒體或廣播電視中播出,使得「上青,上合咱ㄟ味」為 消費者琅琅上口,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識別性 等等。但查,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為國內社會習用之稱讚用 語,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而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如前述,並不因未為業 界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之文字即認其具有識別性。而原告 所提之平面媒體或廣播電視中播出之廣告資料,包括品牌印
象、廣告企劃調查;「上青,上合咱ㄟ味」等系列廣告圖樣 、「台酒上青」、「有青才敢大聲」等報導;廣告(委託) 契約書、電視暨平面媒體廣告企劃、報章雜誌、燈箱、提袋 、歌手伍佰代言之電視及平面廣告表現稿,其主要為「啤酒 」品牌之調查或行銷廣告,且其廣告用語不盡相同,並非均 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上青,上合咱ㄟ味」用語,而其中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中標示有「上青,上合咱ㄟ味」用語者,均 係在廣告「金牌台灣啤酒」「金牌王台灣啤酒」等品牌商品 ,該等商品均有自有之商標圖樣,顯然「上青,上合咱ㄟ味 」僅係作為上開商品之廣告用語,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標 識之商標使用,自不能以該等證據資料即認為系爭商標因原 告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識別性及取得 第二層意義部分,並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以「有青、我就是 世界」、「咱ㄟ台灣、咱ㄟ啤酒」、「有青才敢大聲」「台 灣尚青」、「青ㄅㄧㄤˋㄅㄧㄤˋ」、「尚青」、「台灣尚 介青」、「尚蓋青」、「真透青」等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 案例,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亦屬有別,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依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 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案為准 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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