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毀檔案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057號
TPBA,95,訴,2057,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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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阮品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銷毀檔案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2 月7日
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民國(下同) 70年1月15日結婚,復於80年6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原告於 95年1月25日以該結婚登記之申請文件有明顯且重大瑕疵為 由,函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所)撤銷前 開結婚登記。經中山戶所審認本件結婚登記合於戶籍法第48 條及內政部40年5 月26日台內戶字第1642號代電之規定,遂 以95年2 月7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 號函(下稱系 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系爭處分書經於95年2 月10日合 法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6 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憲 法第2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銷毀登載有許伯埏 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形式之任何檔案資料」。貳、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銷毀登載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形 式之任何檔案資料;被告並應將該資料已銷毀之事實公告 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事實部份:
⒈原告甲○○許伯埏先生之子(原證1),張寶玉小姐 則是許伯埏先生生前在旁幫忙照料之人。許伯埏 先生與張寶玉小姐均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6月18 日與90年10月30日往生。
㈡80年6月18日許伯埏先生往生,遺族家屬感念張寶玉長 期照料之情,為表回聵,乃以繼承之名,亦分配若該財 產給張寶玉,供其安養天年。至90年8月間,張寶玉知 其將不久於人世,乃委託許伯埏先生生前之親信張石明 ,為其處理後事,基本上就是要將其自許家所繼承之土 地與其所使用之房屋,歸還給許家,部分並指定給張寶 玉親愛而以孫相稱之原告之二子(原證16)。張寶玉交代 後事之後,旋於90年10月30日往生。張寶玉與許家間之 這段往事,本可傳為人問互助相愛的美談。殊不知張寶 玉生前沒有往來、死後亦不出面辦理後事之兄長張食祿 ,竟突然現身,硬要爭奪許家幫助張寶玉,供其生前照 養自己之財產,並甚而對原告等多人提出刑事告訴。原 告身為許家長子,不得不去瞭解張食祿所主張之原委。 乃發現張寶玉小姐竟私自於80年6月6日,即許伯埏先生 過世前12天,赴臺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 許伯埏先生之結婚登記(原證3),而進一步查証許伯 埏先生因胰臟癌,於80年4月26日住進財團法人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接受治 療。依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原證2), 許伯埏先生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同年6月2日清晨裝 置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治療。根本不可能合法授權張 寶玉獨自辨理結婚登記。而張寶玉辨理結婚登記所執之 結婚登記影本,男方主婚人許葉白,係許伯埏先生之母 ,以結婚證書所載日期70年元月15日當天合算,許葉白 逾90高齡,臥病在床且行動不便,並於同年7月逝世, 根本不可能參加任何宴席,遑論出席婚禮主婚;且該結 婚證書上於許葉白姓名之下所蓋用之章,亦非許葉白之 印章,因許葉白之印章上之文字皆為「許氏葉白」,此 許家使用印章印鑑之慣例。原告因此更加堅信有關許伯 埏先生與張寶玉間之結婚登記,並非正確之檔案資料,



且此不正確之檔案資料,直接損及其人權,並因須與張 食祿有無謂的糾紛,間接亦損及其人格權,而不得不提 此件訴訟,希望透過法院公正的力量,將正確性有疑問 的檔案資料,造成人格痛苦的檔案資料,與衍生無謂訴 訟的檔案資料,依法銷毀。
⒊如前所述,張寶玉小姐只是在許伯埏先生身邊幫忙照料 的人,許伯埏先生生前從未表示與其有婚姻關係,而張 寶玉小姐也絕非原告之繼母,原告雖將她當作自己人看 待,但其應係外人。張寶玉最早是許伯堤先生的女性友 人,兩人相好,進而同居。故張寶玉的屬性,很難用單 一的概念來做完整說明。家人雖把張寶玉小姐當作自己 人對待,但實際上張寶玉小姐確是外人。果真如張寶玉 小姐辦理所謂的結婚登記所稱曾有結婚,則何以自70年 至80年長達10年間,張寶玉小姐未曾亦未能入戶。況許 伯埏先生堅拒張寶玉小姐入許家名門,有證人張石明( 住:台北市○○路○段130號)可供傳訊,可見兩人間之 婚姻登記確有問題。
⒋張寶玉小姐於80年6月6日,趁許伯埏先生重病、意識不 清時,持不明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依前述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之記載,當 時許伯埏先生「整個白天之意識狀況仍呈嗜睡情形」( 原證2)。因此,登記申請書(原證3)上許伯埏先生之 印文,絕非許伯埏先生本人所作,更絕非許伯埏先生授 權所作。
⒌事實上,原告已於95年1月間函請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依法撤銷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間之結婚登 記(原證6),惟該機關95年2月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19530106200號函(原證7)回復,引被告內政部47年6 月27日的解釋,稱「應依上述規定,先行向司法機關為 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再憑該確定判決向本所為 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然而,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 姐皆已過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已屬不 能。
㈡聲明及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銷毀或通知各機關與所轄 單位銷毀,登載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 形式之任何檔案資料。」原告認為該訴之聲明之請求給 付範圍係可得確定。原告比較確定的是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保有檔案資料,至於被告其他單位是否保有, 實無從知悉,不過不排除此一可能,故訴之聲明用語較



廣,俾日任何發現仍可繼續執行。
⒉如鈞院認為仍有不妥,則訴之聲明可酌修為「被告應銷 毀登載伯堤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檔案資料;被告並 應將該資料業已銷毀之事實公告之。」
⒊被告內政部部分:如內政部以書面明白表示其無系爭檔 案資料,原告同意將內政部部分撤回。
㈢人格權為請求依據部分:
⒈查結婚登記之資料,可能保存於戶政機關,亦可能保存 於戶藉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請參考戶籍法第2條 )及其所轄單位與機關,甚至可能由保存機關提供給其 他機關或單位使用,而該資料保存之形式,可能包括文 書、紀錄、電子檔案等各種形式。原告出生世家,畢生 奉獻於台灣音樂文化,其父許伯埏先生係東京帝國大學 畢業,社會地位聲望甚隆。按戶籍登記資料依法應永久 保存,理當以正確之資料為限。而上述之結婚登記資料 ,既為錯誤,竟又永久保存,而且公示於眾,不但違背 原告先人之意思,而且顯示張寶玉小姐曾為原告之繼母 ,再再使原告深感痛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9號解釋及學說見解(原證8),人格權係憲法第22條 的保障範圍,今原告之人格權遭到侵害,實有必要請求 被告銷毀上述結婚登記相關資料,且行政機關本有義務 維護資料之正確(請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 條),以維公文書內容之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之訴。
⒉原告在起訴狀曾指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 號解釋及學說見解,人格權係憲法第22條的保障範圍」 ,新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原證17)亦持同 一見解。學者另指出人格權係志未列舉、新興的基本權 利,不應因人格權未被列舉,係由釋憲者新創,而減損 其基本權利的功能(原證1)。
⒊人格權的創設乃在實踐人性尊嚴(原證19),而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請參見原證17釋字603號解釋文)。就人格權的 保護範圍,依學說見解,可歸類為三類(證20) ⑴自我決定權:即個人得自我決定,並自我發現其究竟 為何人,此人格發展的基本條件。
⑵自我保護權:此項權利在使個人得有退隱,有所抵擋 ,而能自我處,尤其是與他人的社會關係。
⑶自我表現權:指個人應不受貶抑、虛構、割裂或專擅



的公開呈現。
⑷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已指出「結婚登記資料,既 為錯誤,竟又永久保存,而且公示於眾,不但違背原 告先人之意思,而且顯示張寶玉小姐曾為原告之繼母 ,再再使原告深感痛苦。」系爭結婚檔案資料顯示原 告為張寶玉之繼子,創設原告與張寶玉間以及原告與 張寶玉繼承人間錯誤的身分關係,使得任何人無法從 該檔案資料認識原告與他人究竟有何身分關係,侵害 原告的「自我決定權」;此亦侵害先父的人格權,因 國家對死者的保護義務不因其人之死亡而停止(原證 21) 。又此一錯誤檔案資料的呈現,同時也侵害原告 及其先父的「自我表現權」。基此,原告的人格權因 系爭錯誤檔案資料遭到侵害,人性尊嚴受損,此外, 對身分人格之影響甚至延及子孫。
⒋以資訊請求權為請求權之依據
⑴所謂「資訊請求權」,依學者李建良的見解(原證13) ,乃是人民向國家請求提供、修改或銷毀特定資訊之 權利,諸如請求告知公務員之姓名及簽名、請求閱覽 卷宗、請求將特定之資料及檔案塗銷,凡此均得依一 般給付訴訟救濟之。所稱「資訊」者,包括文書、圖 片、紀錄、照片、錄影(音)、為縮片、電腦處理資料 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 文書或物品。
⑵學說認為「資訊權」是憲法第22條新保障之權利(原 證14),上述資訊請求權,屬憲法上「資訊權」的保 障範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 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 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 補充之。」,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 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而所謂當事 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8款,係指個 人資料之本人。至於非個人資料之本人,基於正當理 由請求行使資訊之權利,現行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 漏洞,應類推適用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填補法律漏洞,於裁判時加以 補充,以貫徹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並促進公平正 義的實現(原證15)。
⑶事實上,「資訊請求權」近年來已成為先進國家所肯 認的一項權利,與前述人格權有密切關聯,論者以為



資訊請求權係基於人格權之「資訊控制權」基本權利 ( 原證26)。
㈣為何不循其他途徑救濟部分:
⒈為何不依戶籍法申請更正: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該法 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 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本件應為戶籍法第25條撤銷之問題,而非第24條更 正或第26條註銷之問題,因原告主張許伯埏先生與張寶 玉問自始無婚姻關係存在,根本不應存在此一登記事項 ,此與戶籍法所稱更正的客體:本應存在的登記事項有 所不同。如先前書狀所述,事實上,原告已於95年1月 間函請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許伯埏先 生與張寶玉間之結婚登記。
⒉為何不循訴願程序:
⑴本件係銷毀檔案資料事件,非撤銷結婚登記事件:原 告於起訴狀已明白表示,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銷毀檔案資料,並不是請求撤 銷結婚登記。鈞院96 年1月3日開庭通知之案由,亦 指明本件為「銷毀檔案資料」。被告內政部與台北市 政府二人,不知為何原因,竟分別於95年7月18日行 政訴訟答辯狀及95年7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稱本 件訴訟為撤銷結婚登記事件,而為答辯,似已有誤認 ,除其答辯不足採信外,類此之嚴重錯誤,恐滋生不 必要↓混淆,有必要先予以敘明。
⑵本件因非撤銷結婚登記事件,故根本不發生被告答辯 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不生未依法提起訴願之問題 。首先,本件係屬行政法上所承認的「一般給付之訴 」,與撤銷訴訟是不同的行政訴訟類型。換言之,本 件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無關,本不發生應先依法提起 訴願之問題。其次,學說亦指出「本法對確認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其規定與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既有所不同,亦即前兩種訴訟並不直接 具有對抗公權力侵害之要素,則尚不必援引訴訟權能 之理論,比照民事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法則即 可。」(原證9)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銷毀之 檔案資料,內政部應有保存相關之檔案資料,而台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不但確有保存,且一望即知是 台北市政府的所轄機關,故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於本



訴訟中當然為適格之被告,毋待詳論。
⑶本件因非撤銷婚姻登記事件,故亦不發生被告所言應 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婚姻成立不或成立之問題。被告內 政部答辯略謂:「倘原告認其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 女士於70年1月15日之結婚係無效,應向法院提起確 認婚姻無效之訴,並憑婚姻無效之確定判決,再憑婚 姻無效之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請參閱內政部95年7月 18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12行至第15行)另一被 告台北市政府亦答辯稱:「本案原告如認其父與張寶 玉女士之結婚登記係屬無效,自應先行向司法機關起 訴請求判決確認其父與張寶玉女士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後,再憑該確定判決向中山戶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 請。」(請參閱台北市政府95年7月10日行政訴訟答 辯書第4頁第5行至第8行)姑不論原告於起訴狀中已 指出「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皆已過世,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已屬不能。」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569條第1項有關婚姻事件當事人之規定,「由夫 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同條第2項又規定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 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本 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兩人既已過世,原告即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婚姻無效之訴。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原證10)即指出「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 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 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764 號裁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原證11)。因本件係 爭執檔案資料應否銷毀,而非爭執婚姻登記應否撤銷 ,被告答辯或提出確認婚姻無效,或提出確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之說法,該等民事確認訴訟與本件銷毀檔案 資料,吾人實在看不出來有任何的關係。若被告堅持 認為有關,則應命其為適當而完整之陳述,俾原告得 以針對其答辯而為理由之補充。否則,被告之如此答 辯,應不予以斟酌,方屬適法。
⑷原告當時依戶籍法申請撤銷,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則以95年2月78北市中戶一字第19530106200號 函回復,引內政部47年6月27日的解釋,稱「應依上 述規定,先行向司法機關為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 訴,再想該確定判決向本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



」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或撤銷結婚登記,向採取形 式審查,後者一定是根據民事確定判決,才有可能撤 銷結婚登記,實務上並無實質審查的可能。而最高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結婚登記,亦指出應先循訴訟程序解 決(原證22),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亦有相同的意旨( 原證23)。然而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訴 ,已屬不能(請參考原告96年l月II日補充理由狀第三 項),而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直接訴 諸法院,則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㈤將檔案資料銷毀部分:
⒈本件係銷毀檔案資料事件,應予查明者,係系爭檔案資 料是否於法應予銷毀的問題。本件之系爭檔案資料,係 指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間之婚姻資料,舉凡結婚登 記,或任何顯示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二人間有婚姻 關係之資料,均在本件請求銷毀之範圍內。
⒉何謂「檔案資料」?何謂「銷毀」?:
⑴本件係請求銷毀檔案資料,所謂檔案資料,依檔案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又依檔案 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 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 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 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 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另外,依據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料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故檔案資料包含範圍甚廣。 ⑵至於所謂銷毀,依據檔案管理局所發布「機關檔檔案 管理作業手冊」第16章16.3.1,指「對不具保存價值 之檔案,以焚化、化為碎紙及溶為紙漿等方式,將檔 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之作業程序。」而檔案銷毀的 方式,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3條規定, 包括「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二、焚化。三、擊 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四、化為粉末。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化。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 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被告台北市政府96年4月2日 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稱「已登記之事項,縱於日後證



明確係錯誤,必須註銷、更正或予以撤銷,亦僅得於 相關戶籍簿冊上加註記事,不可任意加以銷毀。」如 台北市政府認為「加註記事」亦屬前開機關檔案保存 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3條第10款「其他別完全消除或毀 滅檔案內容之方法」,則原告欣然接受。
⑶系爭檔案資料既具有不正確之性質且侵害人格權,其 保存價值即不具價值,於法應有予以銷毀之理由。 ⒊人格權及資訊請求權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除主張基於 人格權請挺亦主張基於資訊請求權請求。「資訊請求權 」已成為先進國家所肯軸一項權利,歐盟「1995年個人 資料保護指令」(95/46/EC,該指令適用主體兼及於公 、私部門,保護客體則及於自動化及非自動化方式處理 之個人資料)第12條即賦予當事人Right of Access的權 利,當事人發現個人資料不合指令規定,特別是資料具 有不完整或不正確的(incompIete or inaccurate nature)時,可向資料控制者要求適當更正、消除或凍 結(原證24)。日本2003年「個人資訊保護法」曾參考上 述歐盟的規定,於該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個人資料訂 正等請求權(原證25)。「正確性之確保」是日本上開立 法重要原則之一,論者以為此係基於人格權之「資訊控 制權」基本權利,日本案例亦認為訂正係基於人格權而 為訂正(原證26)。在我國法,如96年l月11日理由狀所 述,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漏洞,宜於裁判時補充之(請參閱96年1月II日補充理由 狀第4頁第10行以下)。
⒋檔案資料之保存,以檔案資料正確為前提;若檔案資料 有不正確之可甚至是高度的可能,且有害人民之人格權 者,則將該有不正確可能之資料予以銷毀之,應非於法 無據:系爭之檔案資料,至少有以下大大疑點(如下列( 1)至(6)),可疑性高,可以確認的是張寶玉所辦理之 所謂結婚登記,具有重大明顯之瑕在該檔案資料之正確 性有所動搖之情形下,自應慎重考慮銷燬之。證人張石 明(住:台北市○○路○段130號,原告曾於起訴狀中聳請 該證人),其為許伯埏先生生前的親信,亦為張寶玉親 筆書立委託書託人,可證明許伯埏先生一向不認為有此 婚姻關係存在,更堅拒張賓玉入許家名門。此件應必要 訊該證人。
⑴張寶玉係於80年6月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許伯埏先生是在80年6月18日往生),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依原告提出證物,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



錄摘要之記載,當時許伯挺先生「整個白天之意識狀 況仍呈嗜睡情形」(原證2)。因此,登記申請書(原證 3)上許伯埏先生之印文,絕非許伯埏先生本人所作, 更絕非許伯挺先生授權所作。被告台北市政府96年4 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指出「許伯埏先生亦。經 進一步查證有可能於尚有意識能力時,同意張寶玉女 士辦理結婚登記。」惟如果是如此,張寶玉大可正大 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不必趁許伯埏先生 病危需要照顧時,私自前往辦理;此有傳訊上開證人 之必要。
⑵另辨理結婚登記申請時必須攜帶結婚當事人雙方之身 分證以憑辦理,然依上開和信醫院之醫療護理紀錄摘 要記載,許伯堤先生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將其身分證交 與任何人並委託其辦理事情,故辨理結婚登記時所憑 之評伯堤身分證件是否為合法取得之文書即有疑義。 ⑶張寶玉單方前往辨理所謂的結婚登記,其所稱之結婚 事實,若確實存在,則何以自70年至80年長達10年的 期間,許伯埏先生不與張寶玉共同辦理或授權辨理結 婚登記。
⑷系爭結婚登記曾經發生錯誤,原先由被告台北市政府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兩人為70年1月5日結婚,嗣於 同年12月14日校正登記為70年1月11日結婚,有登記 當日補發之戶口名簿影本(原證4)與戶籍登記簿影本( 原證5)可稽,該所校正時,亦未曾詢問當事人或關係 人。此可說明系爭結婚登記確具有不正確的性質。 ⑸依張寶玉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48 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原證27),而最高法院依行為時當時有效之戶籍法, 曾作成64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例,謂「結婚者,應為 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 第25條及第48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 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 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 自得訴求其履行。」(原證28)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014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原證29)。顯見結婚登記必須 由為結婚行為之男女雙方當事人協同辦理,若一方不 克為之,他方不得逕自為之,而須訴請協同為之。依 上開和信醫院提供之醫療護理紀錄摘要顯示,許伯埏 先生根本不可能協同。
⑹該結婚登記所憑的文件之一為「結婚證書」(請參見



被告台北市政府95年7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1) ,該結婚證書上所列之主婚人為許葉白張食祿,許 葉自為原告之祖母(請更正筆錄記載),張食祿則為張 寶玉之兄(住台北市○○街210號3樓)。許葉白絕非主 婚人,蓋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70年1月11日,許葉台 已年屆90,臥病在床的人移動不便,並於同年7月逝 世,根本不可能參加任何宴席;且該結婚證書上於許 葉白姓名之下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許葉白之印章,因 許葉白印章上之文字皆為「許氏葉白」,此為許家使 用印章印鑑之慣例。至於結婚證書上許伯埏先生的印 文是否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一致,不能僅憑目 測,須以正本鑑定,更何況兩者大小不一。
⒌系爭檔案資料既屬非正確之檔案資料,其保存價值即不 具備,則於法應有予以銷毀之理由。戶籍登記資料之永 久保存,係以正確資料為限,如資料錯誤,行政機關應 不為保存,否則公示於眾將嚴重侵害人民的權益。政府 資訊公開法已有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的相關規定,要求政 府資訊公開與請求政府銷毀特定資訊之權利,兩者是密 不可分、一體兩面的;蓋如果政府公開的資訊是不正確 的,會對人民權益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以政府所保管 之資料而言,資料內容之記載甚至被推定為真正(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更可見政府資料之正確性 無比重要。故維護人民資訊之正確,是政府機關責無旁 貸的義務。原告爰依法狀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
 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關原告之父 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之結婚登記,係屬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處分,本部並未作任何處分,原告以本 部為被告機關,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不符。
㈡倘原告認其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70年1月15日之 結婚係無效,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憑婚姻 無效之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撤銷結婚登記。依「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 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永久保存,另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 則相關規定,並無得銷毀民眾申請結婚或離婚登記留存資 料之法令依據。經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業於95年2 月7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號函復原告並駁回其 聲請撤銷其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70年1月15日之 結婚登記在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 原告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且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案有關原告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之結婚登記 ,被告並未作任何處分,係屬本市中山戶所所作之戶籍登 記事項,是以,原告以被告作為處分或給付機關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
㈡法令依據:
⒈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⒉62年7月17日公布之戶籍法第48條規定:「結婚或離婚 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40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642號代電略以:「查 戶籍法第43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 義務人,乃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均有聲請義務,並無結婚 或離婚登記必須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之義務,任何一方 持有合法書據,應准聲請登記,...。」(附件5) 及內政部47年6月27日臺(47)內戶字11470號函規定略 以:「查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訴請司法機關為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更正戶籍 登記...。」(附件6)
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
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2項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⒍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之父親許伯埏先生於80年4月26日住進財團法人 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6 月2日清晨裝置氣管內管並接上呼吸器治療,張寶玉 小姐私自於80年6月6日,即許伯埏先生過世前12天, 赴中山戶所辦理與許伯埏先生之結婚登記。
⑵張寶玉小姐係許伯埏先生生病時於身邊幫忙照料之人 ,許伯埏生前從未表示與之有婚姻關係,張寶玉小姐 於80年6月6日,趁許伯埏重病、意識不清時,持不明 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⑶結婚登記資料既為錯誤,竟又永久保存,而且公示於 眾,不但違背原告先人之意思,而且顯示張寶玉小姐 曾為原告之繼母,再再使原告深感痛苦。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實有必要請求被 告銷毀上述結婚登記相關資料...,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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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