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659號
TPBA,95,訴,1659,200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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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59號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己○○兼庚○○之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兼子○○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 及被告辛○○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被告壬○○自民國96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辛○○壬○○連帶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27日起為 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下同)常備士官班( 常62期1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涉嫌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 物,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 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3 月9 日予以開除 ;被告丙○○於87年6 月26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3期3 連)之學生,其於在學期間因已修業滿一學年而不願



繼續就讀,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4 款規定,於90年4 月1 日予以開除;被告己○○於88年7 月 1 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之學生,因在 學期間無就讀意願並屢犯校規,累積記滿3 次大過,經原告 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4 款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被告辛○○於88年7 月1 日起為就讀原告 常備士官班(常63期19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行為嚴重違 反校規並影響校譽,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 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於90年6 月16日予以開除;被告戊○○於88年7 月1 日起為就讀原告 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行為嚴重違 反校規,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 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又因被告丁○○庚○○壬○○及訴外人藍鄭春美分別為被告丙○○、己○○、辛 ○○及戊○○之家長,且切結願分別為被告丙○○、己○○ 、辛○○戊○○負全額賠償之責,是依行為時「國軍各軍 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乙○○應賠償 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4,666 元,惟被 告乙○○繳納17,966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 告756,700 元;被告丙○○及其家長丁○○應賠償被告丙○ ○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59,372 元,惟被告丙○○及丁○ ○繳納15,77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543, 600 元;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 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80,223 元,惟被告己○○及庚○○繳納 20,223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60,000 元 ;被告辛○○及其家長壬○○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之 各項費用計398,488 元,惟被告辛○○壬○○繳納50,488 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48,000 元;被告 戊○○及其家長藍鄭春美應賠償被告戊○○在校期間之各項 費用計377,080 元,惟被告戊○○及訴外人藍鄭春美繳納17 ,08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60,000 元。 另因被告乙○○丁○○庚○○壬○○及訴外人藍鄭春 美均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 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經原告催繳前開積欠款項, 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惟因藍 鄭春美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以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訴,原告乃追加其繼承人丑○○、癸○○子○○ 為被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6,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543,6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被告己○○、庚○○各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⒋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348,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⒌被告戊○○、丑○○、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3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乙○○辛○○壬○○癸○○子○○及丑○○未 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告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 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 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 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 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 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 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三、又「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 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



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 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 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等 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 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 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 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 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 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另被告戊○○、丑○○、癸○○子○○為訴外人藍鄭春美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戊○○ 等人承受被繼承人藍鄭春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對於訴外人藍鄭春美 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本案對於被告戊○○等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 ,得不經被告之同意而為本案件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 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 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 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 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 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 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 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 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 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 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 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 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 (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 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 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 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



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 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乙○○部分:
㈠緣被告乙○○於86年6 月27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2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竊 取他人財務,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並由原告依行為 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3 月9 日 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774, 666 元。且被告乙○○曾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 ,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乙○○繳 納17,966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756,7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三、被告丙○○丁○○部分:
㈠緣被告丙○○於87年6 月26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3 連)學生,其於在學期間 因已修業滿一學年而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 生手冊」第03022 條第4 款規定,於90年4 月1 日予以開除 。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丙○○及其家長丁○○應賠償被告丙○○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59,372 元。而被告丁○○亦與原告簽 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 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丙○○丁○○繳納15,772元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543,600 元。經原告催繳後 ,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丙○○負 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丙○○及其家長即被告丁○○為賠償 義務人,被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四、被告己○○、庚○○部分:
㈠緣被告己○○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學生,因在學期間無 就讀意願並屢犯校規,累積記滿3 次大過,經連隊與楊員家 長溝通後,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 4 款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80,223 元。而被告庚○○亦與原告簽 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 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己○○及庚○○繳納20,223元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360,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 ,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己○○負 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己○○及其家長即被告庚○○為賠償 義務人,被告庚○○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五、被告辛○○壬○○部分:
㈠緣被告辛○○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19連)學生,因在學期間行 為嚴重違反校規並影響校譽,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 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 於90年6 月16日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辛○○及其家長壬○○應賠償被告辛○○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98,488 元。而被告壬○○亦與原告簽 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 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辛○○壬○○繳納50,488元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348,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 ,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辛○○負 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辛○○及其家長即被告壬○○為賠償 義務人,被告壬○○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辛○○與被告壬○○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六、被告戊○○、丑○○、癸○○子○○部分: ㈠緣被告戊○○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 行為嚴重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 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戊○○及其家長藍鄭春美應賠償被告戊○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77,080 元。而訴外人藍鄭春美亦與 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 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戊○○及訴外人藍鄭春美繳納 17,08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360,000 元 。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訴外人藍鄭春美為被告戊○○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戊○ ○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戊○○及其家長即訴外人藍鄭春 美為賠償義務人,訴外人藍鄭春美自負有賠償被告戊○○在 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戊○○與訴外人鄭春美間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 責任。惟訴外人藍鄭春美歿於94年9 月3 日,依民法第1147 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戊○○、丑○○、癸○○、子○ ○等人為訴外人藍鄭春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戊○○、丑○○、癸○○子○○等人對於被 繼承人藍鄭春美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積欠原告之公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爰請鈞院准 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被告丙○○主張:
我雖願意償還,但爸爸現在中風,妹妹則在唸書,家裡只有 我在賺錢,一個月薪資只有2 萬多元,扣掉雜項費用,實際 僅領1 萬多元,所以目前沒能力償還。又原告主張的金額是 正確的。另我沒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因為已經搬到內壢 。
二、被告丁○○主張:
我雖願意償還,原告主張的金額也沒有錯,但目前沒有能力 償還。該經公證的契約書,是我親自簽的。90年4 月10日有 還1期 ,90年5 月10日之後就沒有還錢了。三、被告己○○、庚○○主張:
㈠依兩造所簽之分期償還協議書中所定,被告第1 期款應於90 年4 月12日起分期償還,倘若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則 被告於第1 期起即未為給付時,故全部之分期債務,自應於 90年4 月12日起算時效。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者,被告2 人倘須償還原告公費36萬元,則因被告目前之 資力難以負擔,爰請鈞長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1 、2 項之規定,酌定60期之分期償還。四、被告戊○○主張:
我未收到繳款通知。原告不應該拖了這麼久之後,才跟我要 這筆錢。再者,我被退學當時,學校並未跟我講償還方式。 當時只還1 期,5 月1 日之後就沒有再還。另外,欠原告36 萬元之金額是正確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丁○○戊○○癸○○子○○、丑○ ○、壬○○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辛○○壬○○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 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 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 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 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 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 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 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 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 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 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 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軍各軍事學(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 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 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 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 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 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 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 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 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 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 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



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 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 當時無 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 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 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 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 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 令部、憲兵司令部( 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 核定後辦理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 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本件行為時所適用 即89年6 月7 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007484號令修正 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辛○○本分別為原告學校常備士官 班(常62期11連、常63期19連)學生,嗣原告分別依行為時 「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第9 款規定,於90年3 月9 日、90年6 月16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 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 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辛○○應分別賠償在校費 用計774 ,666元、398,488 元。又被告乙○○於90年11月19 日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自同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並 約定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為被告辛○ ○之家長,於90年5 月29日簽立契約書,表示願自同年6 月 起,每月10日前分期賠償被告辛○○前開在校費用,並約定 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被告辛○○壬○○僅分別於前述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時繳納17,966元 、50,48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餘欠款已分別於90年12 月19日、90年6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756,70 0 元、348,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0年3 月26日(90)斤家字第1220號 、90年6 月20日(90)斤家字第2705號令、契約書、賠償費 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辛 ○○及壬○○均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乙○○辛○○壬○○ 就開除學籍賠償事宜既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則原告據以 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於法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乙○○辛○○壬○○間之行 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756,700 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348,000 元,及被告辛○ ○自95年6 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壬○ ○自96年4 月19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 係於95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距前述債務全 部到期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未逾五年消滅時效(詳後述) ,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己○○、庚○○戊○○癸○○子○○及丑○○部分:
㈠按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復按本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消滅 時效為五年。又本條體例上係置於行政處分章內,遂有因行 政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本法第13 1 條第1 項五年時效規定之疑義。惟按,行政契約上請求權 之發生或係依本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14 7 條第2 項規定,或係依據本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編規定 而生者,例如:準用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如認為上開請求權類型之消滅時效分別適用本法第145 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及民法各該相關規定,將導致基於 同一行政契約關係而生之各種請求權時效割裂適用本法及民 法之不同規定,使法律關係流於複雜,顯非行政程序法立法 本意。基於本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其適 用範圍僅及於行政處分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從本法第13 1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可知行政處分以外之原因產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中斷,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產生對於相對人之 公法上請求權,本具有執行力,無須再為實現該權利而重複 作成行政處分,故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而 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必定係行政處分以外之原因產生之公 法上請求權。足見,行政程序法整體立法意旨,乃有意劃一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且為求法律簡明可行,應認 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除法律針對該行政契約 有特別規定者外,一律依本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為五年。



法務部95年1 月3 日法律字第0940046902號函釋意旨亦採相 同之見解。
㈡查被告丁○○庚○○及訴外人藍鄭春美係分別於90年4 月 10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承諾分 期償還被告丙○○、己○○及戊○○在校費用,並均約定如 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賠償債務均發生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而依渠等所訂之契約書記載,被告丁○○之第 1 期款應於90年4 月10日償還15,772元,並自90年5 月10日 至93年4 月止分36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15,100 元;被告庚○○之第1 期款應於90年4 月12日償還20,223元 ,並自90年5 月10日至92年4 月10日止分24個月(每月10日 前)平均付清每月15,000元;訴外人藍鄭春美之第1 期款應 於90年4 月13日償還17,080元,並自90年5 月1 日至92年4 月10日止分24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15,000元。 上開書面契約雖係由被告丁○○庚○○及訴外人藍鄭春美 分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但渠等係因其子當時尚未成年 ,乃應原告之邀約承諾分期償還,足見渠等同時係分別基於 被告丙○○、己○○及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達成 協議,則該約定分期償還,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同樣及於原債務人即被告丙○○、己○○及戊○○。惟被告 丁○○庚○○及訴外人藍鄭春美僅分別繳納第1 期款15,7 72元、20,223元、17,08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故渠等包括 其子之剩餘債務均於90年5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0 年5 月10日起對其中第二期應付款項,自90年5 月11日起對 其餘應付款項可行使其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期間。又原告雖 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3年10月26日、95年2 月22日以中壢 陸軍高中0000 00-0 郵局第9 號、第40號、第8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丁○○(送達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48巷7 號 4 樓)、庚○○(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1 段166 巷49號3 樓)及被告丑○○清償欠款,惟被告丁○○、庚○ ○於前開存證信函寄出時,已未住居於該送達地址,故上開 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再者,被告丑○○雖為被告戊○○ 之父親及訴外人藍鄭春美之配偶,惟被告丑○○並未承諾償 還被告戊○○之在校費用,且夫妻本為各自獨立之個體,故 原告向被告丑○○送達催告清償欠款之存證信函,對被告戊 ○○及訴外人藍鄭春美自不生任何請求之效力。是以,原告 對於債務人丁○○庚○○藍鄭春美,既未合法催告請求 償還欠款,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仍應自90年5 月10日或11日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亦即其 對上開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5 月10日或11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同於民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院得依職權加以審 酌。茲原告既遲至95年5 月17日始對被告丙○○丁○○、 己○○、庚○○戊○○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及於96年 2 月13日始具狀追加藍鄭春美之繼承人癸○○子○○及丑 ○○為被告,有起訴狀及陳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可稽( 第5 、116 頁),足見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 依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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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