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50號
TPBA,95,訴,1350,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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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5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2 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500003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2 人為夫妻,辦理民國(下同)87(申報納稅義務人為 甲○○)、88(申報納稅義務人為乙○○)及89(申報納稅 義務人為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683,398元、26,022,0 28元及17,173,818元,淨額分別為29,616,899元、23,176,7 07元及14,871,861元,並以原告甲○○利用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黃永猛、林惠美、李成芷、施白、劉臺 鳳、楊素俐、劉顯達、鄭貴玲(下稱徐黎玲等12人)名義持 有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股票,分散 營利所得分別為17,248,000元、14,056,189元及6,242, 077 元,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分別為16,250元(87年度)及4 元(88年度),致短漏所得稅額分別為3,526,543 元、2,16 6,533 元及1,098,314 元,分別處罰鍰1,763,100 元、1,08 3,200 元及549,100 元【計算式:87年度:3,526,543 ×( 1,285 ×0.2 +17,262,965×0.5 )/ (17,248,000+16,2 50)= 1,763,100 ;88年度:2,166,533 ×(4 ×0.2 +14 ,056,189×0.5 )/ (14,056,189+4 )=1,083,200元;89 年度:1,098,314 ×0.5 =54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主張原告甲○○曹純昌曹維鈞等大股東雖為符合 股票發行規定,乃分散股權寄掛於美兆公司多名經理人名下 ,然並無意圖逃漏稅捐;又基於不重複課稅原則,原以員工 名義繳納之稅款,可認屬大股東已納之稅捐,請准予自應補



繳稅額中扣除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16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40215952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 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係以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如為曹純昌(美兆公司董事長)及甲○○( 美兆公司董事)等人所共有帳戶,而非甲○○1人所有, 原告應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否則所核定原告甲○○單 獨取得87、88、89等3 個年度帳列之營利所得,即無不合 。然查:
⑴原告前於鈞院提出準備一狀已提出該臺北銀行帳戶之收 支明細表,自該收支明細表上之記載,已足徵該帳戶並 非甲○○1 人所有,蓋該帳列項目中包含共用帳戶之美 兆公司大股東曹純昌甲○○等人提取「盈餘補貼款」 、「董監事酬勞」、「年終分配款」等開銷,尤其原告 甲○○如欲向該帳戶借款,亦必記載有關借款事實,以 備稽核,而顯見該帳戶並非甲○○1 人所獨有。 ⑵其次前揭臺北銀行存款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均由美 兆公司的員工負責記帳(即收支明細表)及出納,衡情 已堪認該帳戶的資金非必為原告甲○○1 人所有,否則 又何需由第3 人製作詳細收支明細。原告為此請求鈞院 傳訊製作該帳戶收支明細及出納之美兆公司員工丙○○ 到庭證述關於該帳戶在大股東間之收支及記帳實況,自 足以究明該帳戶並非甲○○1 人所屬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檢具94年「府建商字第09 42454500號」及95年「府建商字第095872858300號」等 有關美兆公司93年及94年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變更登記資 料予被告,用供作為系爭寄掛股權已回復為原始股東所 有之憑據。由於上開原始股東所寄掛之股權均已按實際 所有狀態完成變更登記,家族股東間亦無回復股權登記 之疑議,從而如認系爭寄掛股權,均為原告甲○○1 人



所有,勢將導致爾後家族原始股東間股權及如何申報所 得之困擾,併此敘明。
⑷經查,系爭帳戶早於82年即已開戶,開戶目的係為曹家 家族經營健檢等相關產業所需之資金調度使用。因此該 帳戶相關收支,均由其家族事業中之美兆公司之職員處 理,而無論其收支,均需製作傳票備查。此觀86年上開 帳戶部分收入之傳票,由形式上可見係使用美兆公司之 制式空白傳票,且由當時之美兆公司職員楊麗萍、郭惠 真等多人負責製作,足徵該帳戶並非原告甲○○1 人所 私有,否則何需以製作傳票等嚴謹程序處理收支之必要 ,首先敘明。其次,自前揭86年傳票之附件1 、9 、11 、12、13、14、16、17、18、19、2 2 、23、25、34、 47、48、50、54等多筆收入,均係曹家家族包含曹純昌曹純益曹劉金花、陳碧娥、蔡金螢、曹純和、曹演 義等人應收取之經營利益,再轉存入系爭帳戶,用作經 營事業所需之資金調度。至於系爭帳戶內有關原告甲○ ○名義之定期存款、債券之利息收入,其本金均係在86 年之前,曹家家族經營事業所獲收益後,經存入系爭帳 戶內,再提出以原告甲○○個人名義為短期定期存款或 購買債券之形式保值,惟因該等資金為家族共有資金, 因此各該定期存款或債券之利息收入,均需回存入此共 有帳戶內,當然於定期存款或債券到期解約時,其本金 亦需再存入此帳戶內。至於家族股東應分派私用之金額 ,亦由此共有帳戶分派。
⑸或謂上開帳戶大部分之定期存款及債券,在形式上既為 原告甲○○名義所有,不能徒憑甲○○之主張,即謂該 等帳戶之存入款,乃家族共有,惟依經驗法則,如上開 帳戶內高達上億元之定期存款及債券,均事實上為甲○ ○所私有,則伊豈願為節省稅額及罰鍰而於本件訴訟上 ,作違反事實之主張,致伊私有之財產,變成家族所共 有,而有受更大不利益之風險。而甲○○所以為此一在 實質上不利於己之主張,確實因為該帳戶及自該帳戶提 出或存入之定期存款及債券本利,均乃家族共有之故, 而與其私人所有之財產,可完全切割之故。再者,或認 系爭帳戶即使為曹家家族所共有,然共有之人為誰,其 各自應有之比例如何,關於此節,應以85年1 月4 日美 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之股東及股權比例為準。換 言之,在85年間,曹家家族為釐清所營事業之股權結構 ,將所營事業母體公司即美兆公司之股東名簿,依8位 股東加以分配股權,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有原證11可稽



。因此曹家家族相關事業之營業收入,該8 位股東均可 按此股權比例取得,但均應存入系爭帳戶,用供資金調 度使用。
⑹故87、88、89年度分散在徐黎玲等12人之營利所得,是 否真實歸屬於原告,實不無疑問。首先,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且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 ,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 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 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者 基於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 才會「弱化」稅捐稽徵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而 實質上課予納稅義務人反證證明「加項收入存在具有真 偽不明之情況,而且此等情況之真偽不明有極高程度的 概然性」。以上所述客觀證明責任之「弱化」,屬於法 理原則之例外情況,必須有其規範上正當性,方得許可 。經查,被告係憑甲○○之系爭帳戶,顯示88年3 月19 日領款3,545,109 元,匯入徐黎玲等12人之存款帳戶等 事實,認定原告甲○○乃前開分散所得之實際所得人。 惟原告一再主張美兆公司原係家族共同經營事業,前開 甲○○名義之存款帳戶,即係家族在上開經營美兆公司 期間,為家族股東股利分派、資金調度與相關支用而設 立之帳戶,此由該帳戶乃由美兆公司專職職員負責製作 傳票及收支之情況,當可認定該帳戶內有關之收入並非 原告所獨有,原告亦不得任意支出處分等情足徵。被告 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既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 其辦公處所備詢,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明定,則上開 帳戶是否為家族共用帳戶,並非無從查明,卻遽以該帳 戶為原告甲○○名義,認定分散在徐黎玲等12人名義之 所得,均為甲○○之所得,殊有違誤。
⑺再查,美兆公司原始股東曹純昌(美兆公司董事長)、 原告甲○○(美兆公司總裁)及曹維鈞等3 人,在85年 1 月4 日美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之股東及股權比 例,分別為曹純昌(美兆公司董事長)占總股權21.42% ,原告甲○○(美兆公司總裁)占總股權21.42%,曹維 鈞占總股權1.42% 。嗣於系爭寄掛股權回復登記至該3 人,且於94年美兆公司再次辦理增資,曹純昌所占股權 比例為23.39%、甲○○所占股權比例亦為23.39%、曹維



鈞所占股權比例則為7%。經比對上開兩次變更登記之股 權結構可見,曹純昌及原告甲○○之股權比例相當且僅 有微調,應認原告主張乃曹純昌甲○○等3 人寄掛股 權,有其依據。至於曹維鈞所占股權比例,由85年之1. 42% ,調升至94年之7%,係因曹維鈞生母陳碧娥於86年 間將其前所收益部分贈與曹維鈞,並將其既有股權一併 贈與曹維鈞,此由陳碧娥之股權比例自85年之3.57% , 至94年辦理增資時,已無股權等情可稽。
⒉為佐證系爭帳戶係家族共同經營美兆公司及關係企業而開 立之帳戶,並用於家族股東之股利分派、資金調度與相關 支用,其存款並非原告甲○○所獨有,當然亦非原告所得 任意支配等情。謹提供如後事證,用供審認:
⑴美兆公司於72年間完成設立登記,股東成員均為曹家家 族成員,此自美兆公司85年當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 監事名單及股東名簿足徵,其中董事長曹純昌(其配偶 為蔡金螢)及董事甲○○(當時配偶為陳碧娥、女兒為 曹維鈞),為美兆公司負責經營之主要成員,該二人當 時持股狀態均係持有150 萬股。。
⑵嗣美兆公司於86年間曾為規劃上市上櫃準備,必須滿足 持股分散之條件,乃於86年11、12月間辦理由原資本70 ,000,000元增資至150,000,000 元之增資案,而原始股 東並將所增資購買之股權,逕行分散登記在當時美兆公 司之經理人名下,亦有完成增資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監事名單及股東名簿可證。由該次完成變更登記之 股東及股權狀態觀察,無論曹純昌、其配偶蔡金螢、甲 ○○、其當時配偶陳碧娥及女兒曹維鈞等人之股權數, 均無異動,可見係以增資所購股票,逕行分散登記至徐 黎玲等12人名義。
⑶至於曹純昌甲○○曹維鈞等原始股東增資所應繳股 款,即係自系爭帳戶,分別於86年12月16日及17日提領 合計13,966,000元(該增資案係以每股溢價22元辦理) ,用供繳納股款,亦有該帳戶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及存 褶可供查對。
⑷至於系爭帳戶為曹家家族為所營事業而共用之帳戶一節 ,除前已述及該帳戶之相關收支,均係在美兆公司專職 人員辦理相關收支傳票及帳務處理等情,已難認係原告 甲○○為其私人金錢往來而開設,並檢陳該存摺部分帳 目處理明細,用供審酌:
①其中87年1 月31日收支明細表,載明:1 月3 日曹董 、曹總盈餘分配款、1 月8 日曹總董監事酬勞回存、



1 月13日曹經理董監事酬勞回存、1 月13日曹純益董 監事酬勞回存、1 月20日曹董曹總企管顧問公司股款 、1 月21日董娘董監事酬勞回存。
②其中87年2 月28日收支明細表,載明:2 月5 日尾牙 紅包回存、2 月6 日曹董、曹總盈餘分配款、2 月9 日曹董文友藥品。
③其中87年3 月31日收支明細表,載明:3 月5 日曹董 、曹總盈餘分配款、3 月11日曹董費用報銷回存、3 月30日86年綜所稅、3 月30日太平洋產物保費- 曹董 住宅、3 月31日曹顧問86年綜所稅。
④其中88年2 月28日收支明細表,載明:2 月4 日曹總 董監事酬勞回存、2 月5 日曹董盈餘分配款、2 月5 日曹總盈餘分配款、2 月11日曹董、曹總年終分配款 、2 月11日尾牙紅包獎、2 月11日董監事紅利回存、 2 月22日曹董、董娘董監事酬勞回存、2 月22日曹顧 問董監事酬勞回存。
⑤其中88年3 月31日收支明細表,載明:3 月4 日曹總 董監事酬勞回存、3 月4 日曹經理、曹二哥董監事酬 勞回存、3 月4 日曹總分配款、3 月5 日曹董盈餘分 配款、3 月15日曹董、董娘董監事酬勞回存、3 月18 日捐贈基金會(曹董)、3 月18日曹顧問董監事酬勞 回存、3 月31日繳納87年綜合所得稅。
⑥其中88年4 月30日收支明細表,載明:4 月2 日曹董 盈餘分配款、4 月8 日曹總董監事酬勞回存、4 月8 日曹經理、曹二哥董監事酬勞回存、4 月12日曹總曹 小姐87年綜所稅、4 月19日董娘補86年綜所稅、4 月 19日曹董、董娘董監事酬勞回存。
⑦其中89年1 月31日收支明細表,載明:1 月5 日曹董 盈餘分配款、1 月5 日曹總盈餘分配款+匯款、1 月 10日曹總借票:世新大學、1 月12日曹總還款(借票 部分) 1 月20日曹爸×2 曹董×2 曹總×2 旅遊款 全額、1 月21日曹媽補87年綜所稅、1 月21日曹總補 87年綜所稅、1 月21日董娘補87年綜所稅。 ⑧其中89年2 月29日收支明細表,載明:2 月2 日曹董 、曹總年終分配款、2 月2 日曹董、曹總分配款、2 月2 日大尾牙紅包獎。
曹純昌甲○○曹維鈞等原始股東基於86年增資並分 散持股一節,導至本件綜合所得稅爭議事件,為謀補正 ,已依據原始取得增資股權狀態,將寄掛於徐黎玲等12 人之股權回復登記至彼等名義。是最近數年之營利所得



,均係依據實際持股辦理綜合所得申報。而關於87、88 、89等三個年度由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 利,亦按各該年度實際所得狀態,分別作成「大股東分 散寄掛股權實際所得股東明細表,將被告查得之分散所 得,列明詳細實際所得人,被告自應按各該實際所得人 漏未申報部分,另行補課。否則,依被告之認定,必使 實際享有股權之股東如董事長曹純昌,將因本件綜所稅 事件,而喪失主張享有所分散股權之基礎,除家族恐有 發生股權紛爭之虞,並將使各該分散股權之原始股東, 爾後究應如何申報營利所得,被迫無法核實申報之窘境 。
⒊原告於96年2 月14日提出系爭帳戶於86年間存入明細及轉 帳傳票據,為證上開傳票所載皆有所本,原告乃於96年3 月間另向臺北銀行函調系爭帳戶86年全年對帳單,用供鈞 院卓參。
⒋被告查對系爭臺北銀行帳戶於86年間存入明細及轉帳傳票 後,以曹純昌等人存入筆數及金額僅占86年度存入總數2 成餘,其餘金額均為原告甲○○所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入, 且查無曹維鈞資金存入情形,認定系爭帳戶應係甲○○一 人所私有。然查:
曹純昌等人於86年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雖僅占該帳戶 全年存入總數2 成餘,但其金額已高達28,870,656元, 如該帳戶確為甲○○1 人所私有,訴外人曹純昌等家人 又何需存入此鉅額款項,是原告主張在曹家家族在當年 度準備辦理美兆公司增資,並動用系爭共有帳戶之存款 一事,應有所據。
⑵被告固稱系爭帳戶在86年度約有8 成存入款係由原告甲 ○○所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入。但查該等存入款多為購買 票券或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而各該購買票券及定期存款 之本金,均或係出自系爭帳戶,或係家族經營相關事業 所取得,僅於購買債券或定期存款時係以原告甲○○之 個人名義為之,此由轉帳傳票均註記「公司個人戶」, 足見各該票券及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仍為家族經營 事業所共有,而非甲○○1 人所可支配及處分。伊如該 等債券及定期存款均為甲○○所私有,伊焉願將其私人 財產,統一交由美兆公司財務部當時多位員工包含李麗 玉、郭惠真林錦霞等人處理,致其私人財產任何收支 情況均處於公開狀態,實不辯自明。
⑶至於被告所指曹維鈞並無資金存入系爭帳戶情形,乃因 曹維鈞於85年1 月成為家族股東,並取得美兆公司10萬



股股權,是就85年及86年所取得之收益,亦均以原告甲 ○○名義存入定存或購買票券,併此敘明。
⑷再稽證人丙○○到庭證述「他們家族有一個共有帳戶, 因為轉投資的收入會在該帳戶進出,所以需要在這個帳 戶上處理,有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面幾碼好像是 244773號)、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定存、債券等轉投 資帳戶。」、「(妳如何知悉他們共同使用?)因為使 用的支出與收入都有曹純昌曹純進曹純和曹純益 、曹演義曹劉金花等人都有支出與收入,所謂支出是 指這些人會個別通知我領錢,或有錢進來我看到後會去 詢問,例如美兆公司董監酬勞都會撥到這個帳戶,我會 記錄有這筆收入,等通知要提領再提領,或是主動作定 存或債券。」、「存摺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是我專人 在負責。」、「(你平時管理上開帳戶有作成任何書面 紀錄嗎?)有,我每個月會作成收支明細表,以前的財 務部同仁會切傳票,就目前我查到的來講,傳票部分從 85年到現在都有,收支明細表是從87年才有的,我本身 是從91年11月才接手作帳。收支明細表是紀錄該帳戶的 所有收入與支出。」、「(為何曹劉金花等人的董監酬 勞要回到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系爭帳戶內,為何不匯到他 們個人的帳戶?)他們都有個人個別的帳戶,因為甲○ ○代表這個家族去擔任董監事,所以這些酬勞要回到家 族帳戶。」等語,益證系爭帳戶並非甲○○1 人所得使 用支配,否則何必以專人包含美兆公司財務部當時員工 李麗玉、郭惠真林錦霞等人負責記帳;而甲○○應收 取之董事酬勞,又何必先進入系爭帳戶,嗣後再通知專 人轉入另一帳戶以供花用。
⑸被告固曾約談江宗謙、黃永猛等多位美兆員工,查明確 有藉人頭分散股權之事實,然有關之談話紀錄中,未見 被告查明系爭帳戶之收入與支出,是否為甲○○1 人所 可使用支配,足見被告所以認定系爭帳戶必為甲○○一 人所可使用支配,純以該帳戶係甲○○名義開立之故。 惟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諸多反證,堪認所稱系爭帳戶為曹 家家族共有一節,並非無據。
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收入實現與否係以個人 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 原告甲○○對於系爭共有帳戶,已提出包含美兆公司職員 郭惠真所製作之87至89年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表。為再舉證 證明系爭帳戶並非甲○○1 人所得以實際支配,而確為曹 家家族股東所共有(即公司個人戶),爰再提出系爭帳戶



在86年間部分支出之轉帳傳票為證。經查,系爭帳戶在86 年間部分支出之轉帳傳票既顯示包含:美兆公司員工蘇靜 昭教育訓練費、家族投資其他事業之薪資扣繳、手機通訊 費、曹純昌暫付款、員工羅沅美教育訓練費、投資事業管 理費、董事長曹純昌花旗信用卡消費帳款、美兆公司房租 、中秋節禮金、曹純昌甲○○的分配盈餘等等事證,可 見系爭帳戶確為家族共有帳戶,才統由美兆公司當時財務 部多位員工詳實列帳,以昭公信;反之,如該帳戶為原告 甲○○個人私有帳戶,則何必就區區數佰元起之事業經營 相關費用,亦聘雇專人作成轉帳傳票,再參照董事長曹純 昌與總經理甲○○既均自該帳戶領取分配盈餘等情,如猶 謂該帳戶僅原告甲○○1 人所可使用支配,明顯有違常情 。
⒍綜上所陳,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既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本件確有實際 所得不明情事,而原告既已主張並舉證被告所查得之分散 所得部分,應係美兆公司原始股東曹純昌甲○○及曹維 鈞等3 人為實際所得人,而非僅原告甲○○1 人,應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 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 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分散 所得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 單補徵。說明2 、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 ,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 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為財 政部62年3 月21日臺財稅第32131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辦理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得原告借用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 黃永猛、林惠美、李成芷、施白劉臺鳳楊素俐、劉 顯達、鄭貴玲等12人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87、88及 89年間利用12人分散源自該公司營利所得,經註銷受分 散人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黃永猛、林惠 美、李成芷、施白劉臺鳳楊素俐、劉顯達、鄭貴玲



各該年度系爭營利所得,暨88及89年度之相對可扣抵稅 額3,297,277 元及1,304,896 元,重行歸課實際所得人 甲○○營利所得分別為17,248,000元、14,056,189元及 6,242,077 元,併計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⑶原告主張甲○○所有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實為其與訴外人曹純昌曹維鈞等人共同使用,如 經調閱該帳戶資金,當可明白相關資金除用於原告等家 族事務費用外,亦有相關款項流向訴外人曹純昌及曹維 鈞二人等情。本件被告報經財政部92年2 月21日臺財稅 字第0921600506號函核准,調查原告甲○○、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黃永猛、林惠美、李成芷、 施白劉臺鳳楊素俐、劉顯達、鄭貴玲等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及臺北銀行等金融機關,查得涉案資金往來情 形:①臺北銀行92年4 月7 日北銀忠字第9260058500號 函檢送原告甲○○所屬該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其於88年3 月19日領款計3,545,109 元,匯入 該行徐黎玲000000000000帳戶350,752 元、黃和新0000 00000000帳戶300,761 元、江宗謙000000000000帳戶38 6,781 元、李錦玲000000000000帳戶430,451 元、黃永 猛000000000000帳戶232,646 元、林惠美000000000000 帳戶438,417 元、李成芷000000000000帳戶406,567 元 、施白000000000000帳戶282,267 元、鄭貴玲00000000 0000帳戶20,930元、劉臺鳳中信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 帳戶326,087 元、楊素俐中信銀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 帳戶167,703 元、李文琴(劉顯達之配偶)萬通 銀行00000000000 帳戶207,147 元。前揭款項係原告甲 ○○補貼受利用分散人因源自其本人(實際所得人)營 利所得所增加之所得稅額。又②美兆公司87年8 月發放 股票股利35% ;88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每股0.573 元、股 票股利每千股配發150 股;89年8 月現金股利每股1 元 。經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2年9 月8 日世銀敦 北92字第0096號函檢送該公司人頭股東現金股利支票兌 領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及相關人談話紀錄,查各該年 度受利用分散人獲配屬分散人原告甲○○之股利,均有 匯入其帳戶或其債券基金專戶情事,足證徐黎玲等12人 非系爭營利所得之實際所得人,原告甲○○於87、88及 89年度確分散源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 綜合所得稅負,原告雖主張甲○○所屬該行忠孝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其與訴外人曹純昌曹維鈞等 人共同使用,實際所得人為甲○○曹純昌曹維鈞



3 人,然查前揭明細表所載存入來源(計97筆,金額12 0,211,295 元)多源自甲○○所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入( 計75筆,金額91,340,639元),原告雖主張該帳戶有曹 家家族曹純昌等7 人收取相關經營利益之存入,足證該 帳戶非甲○○君1 人私有云云,惟源自曹純昌等人之存 入筆數及金額僅佔86年度存入總數之二成餘,況原告無 法證明甲○○曹純昌曹維鈞等3 人(原告訴稱之實 際分散所得人)有相當於認股比例之資金存入,又甲○ ○及曹純昌等7 人存入該帳戶之情形(查無曹維鈞資金 存入情形)與原告主張該帳戶係甲○○曹純昌及曹維 鈞等3 人共同使用不符,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甲○○借用 徐黎玲黃和新江宗謙李錦玲、黃永猛、林惠美、 李成芷、施白劉臺鳳楊素俐、劉顯達、鄭貴玲等12 人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惟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 其說,核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甲○○87、88 及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17,248,000元、14,056,189元 及6,242,077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 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臺財稅第 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 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 ,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 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 財稅第0900456675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辦理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 爭營利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案經被告查獲,依首揭規定,處罰鍰1,763,100 元、1, 083,200 元及549,100 元【計算式:87年度:3,526,54 3 ×(1,285 ×0.2 +17,262,965×0.5 )/17,264,25 0= 1,763,100;88年度:2,166,533 ×(4 ×0.2 +14 ,056,189×0.5 )/14,056,193 = 1,083,200 元;89年 度:1,098,314×0.5 =549100 元,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主張甲○○所屬該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為甲○○與訴外人曹純昌曹維鈞等人共同使用,如 調閱該帳戶資金,當可明白相關資金除用於原告等家族 事務費用外,亦有相關款項流向曹純昌曹維鈞二人等



情。本件原告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散系爭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又本件依據前揭財政部90 年12月24日臺財稅第0900456675號函釋之規定,本件漏 稅額之計算,業經分別減除受利用分散人87及88年度溢 繳稅額分別為3, 379,157元及69,587元(受利用分散人 89年度均無溢繳稅額),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分別為 1,763,100 元、1,083,200 元及549,100 元,並無違誤 。
⒊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 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本件臺北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表上之記載,足徵 該帳戶並非甲○○1 人所有,蓋該帳列項目中包含共用帳戶 之美兆公司大股東曹純昌甲○○等人提取「盈餘補貼款」 、「董監事酬勞」、「年終分配款」等開銷,尤其原告甲○ ○如欲向該帳戶借款,亦必記載有關借款事實,以備稽核, 而顯見該帳戶並非甲○○1 人所獨有。其次前揭臺北銀行存 款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均由美兆公司的員工負責記帳( 即收支明細表)及出納,衡情已堪認該帳戶的資金非必為原 告甲○○1 人所有,否則又何需由第3 人製作詳細收支明細 。此外,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檢具94年「府建商字第0942 454500號」及95年「府建商字第095872858300號」等有關美 兆公司93年及94年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變更登記資料予被告, 用供作為系爭寄掛股權已回復為原始股東所有之憑據。曹純 昌等人於86年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雖僅占該帳戶全年存入 總數2 成餘,但其金額已高達28,870,656元,如該帳戶確為 甲○○1 人所私有,訴外人曹純昌等家人又何需存入此鉅額 款項,是原告主張在曹家家族在當年度準備辦理美兆公司增 資,並動用系爭共有帳戶之存款一事,應有所據。再稽證人 丙○○到庭證述內容,益證系爭帳戶並非甲○○1 人所得使 用支配,否則何必以專人包含美兆公司財務部當時員工李麗 玉、郭惠真林錦霞等人負責記帳;而甲○○應收取之董事 酬勞,又何必先進入系爭帳戶,嗣後再通知專人轉入另一帳 戶以供花用。被告固曾約談江宗謙、黃永猛等多位美兆員工 ,查明確有藉人頭分散股權之事實,然有關之談話紀錄中, 未見被告查明系爭帳戶之收入與支出,是否為甲○○1 人所 可使用支配,足見被告所以認定系爭帳戶必為甲○○一人所 可使用支配,純以該帳戶係甲○○名義開立之故。惟原告既



已提出前揭諸多反證,堪認所稱系爭帳戶為曹家家族共有一 節,並非無據。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收入實現 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 狀態為斷。原告甲○○對於系爭共有帳戶,已提出包含美兆 公司職員郭惠真所製作之87至89年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表。為 再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並非甲○○1 人所得以實際支配,而確 為曹家家族股東所共有(即公司個人戶),爰再提出系爭帳 戶在86年間部分支出之轉帳傳票為證,如猶謂該帳戶僅原告 甲○○1 人所可使用支配,明顯有違常情。稅捐債權發生之 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而本件確有實際所得不明情事,而原告既已主張並 舉證被告所查得之分散所得部分,應係美兆公司原始股東曹 純昌、甲○○曹維鈞等3 人為實際所得人,而非僅原告甲 ○○1 人,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報經財政部92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 21600506號函核准,調查原告甲○○及徐黎玲等12人於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及臺北銀行等金融機關之帳戶,發現原告甲○ ○所有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於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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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