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5年5 月9 日交訴字第0950027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RP-4316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 車輛檢驗,遭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11日註銷牌照,惟原告仍積欠該車82年至87年(計徵至牌 照註銷前1 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共新臺幣 (下同)25,733元,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遂郵寄繳納再次 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0年12月31日)繳納,並於90年11月22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訴外人蔡春長簽收。惟原告屆期仍未 繳納,被告遂填製92年5 月28日公燃字第899114995 號處分 書,以原告未繳納6,000 元以上之汽燃費,且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94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稱其未收到繳納再次通知書 ,亦不認識簽收之蔡春長,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向戶政 機關查證,該戶籍中確無蔡春長其人,前開送達不合法,而 認本件既未經催繳程序,乃以95年2 月8 日嘉監稅字第0950 020282號函(即原處分)同意撤銷上揭罰鍰3,000元之處分書 ,惟仍請原告繳清汽燃費,並檢附繳納通知書6 紙,限繳期 限為95年3 月15日。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當時已依規定辦理報廢系爭車輛,被告如認原告未辦理 報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蓋因該證明報廢之收據已歷時 十幾年,當不能期待原告仍可提出。且若被告曾於開徵各期 汽燃費前,寄送繳納通知單予原告,並對於無法寄達案件, 追查新址重新郵寄,則原告應可適時提供資料證明已繳納汽 燃費或已報廢系爭車輛,今由於被告之行政怠惰,且未依法 盡協力義務,使原告信賴所辦理汽車報廢已依法完成手續, 並導致原告舉證困難,若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違公 平正義、信賴保護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既有違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汽車所有人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 日期前繳納汽燃費,為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再者,本件系爭車輛 欠繳之汽燃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故並未 逾法定期限,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 號函可稽。
⒉又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5條及 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車輛因故停駛或不堪修護使用時,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同時將號牌及行車執照 繳還,以符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停止稅費計徵之規定,即應推定為正常使用 車輛並應繳交汽燃費。
⒊另原告如有已繳納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 告以時間久遠相關資料文件不知去向,即可推定業已繳納 該費用,而無庸舉證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質疑追繳多年前之汽燃費,期間無收到任何繳納 通知書或繳納再次通知書,因被告未依法適時通知,致無 法提供資料證明已繳納或已報廢案云云。查系爭車輛於81 年5 月29日在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到原告名下,復於82 年1 月5 日在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換發新型牌照後,即無其 他申辦異動紀錄。又公路監理機關電腦車籍資料,原告地 址係登記為嘉義縣布袋鎮美好里虎尾寮48號,且原告戶籍 地址資料與前揭地址相同,是以被告依法於開徵汽燃費前 寄發之繳納通知書,及於催繳時寄發之繳納再次通知書, 均以前揭地址印製寄發,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敬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係 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適用,目前實務之通說認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類 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 2 項及債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對於法律修正後,新舊法關 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而引起之法律適用問題,均有處 理之規定。前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 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 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後者規定「民法債篇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篇修正後所定為 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篇 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 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 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 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 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 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 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 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 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合先敘明。二、又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應繳納汽燃費。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所有RP-4316號自用 小客車82年至87年共25,733元之汽燃費,有車籍資料及稅費 現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能證明其業已繳納或早已報廢而 不須繳納,固堪認定其尚有汽燃費25,733元未繳。三、惟查原告否認曾收受82至87年度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被告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業已通知原告繳納。而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被告始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0年12月31日 )繳納,並於9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訴外人蔡春 長簽收。並因原告屆期仍未繳納,遂以92年5月28日公燃字 第899114995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6,000元以上之汽燃費 ,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之理由,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 94 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稱其 未收到繳納再次通知書,亦不認識簽收之蔡春長,經被告所 屬嘉義區監理所向戶政機關查證,該戶籍中確無蔡春長其人
,前開送達不合法,而認本件既未經催繳程序,乃以95年2 月8日嘉監稅字第0950020282號函(即原處分)同意撤銷上揭 罰鍰3,000 元之處分書,惟仍請原告繳清汽燃費,並檢附繳 納通知書計6 紙,限繳日期為95年3 月15日等情,有各該通 知書、送達證書、訴願書等在卷可考。足見對原告所欠汽燃 費,被告遲至95年2 月8 日始為第一次之繳納通知( 訴願機 關交通部一同此見解,故以95年2 月24日交訴字第 0950022842 號 函原告副本抄送被告,指出原告可對95年2 月8 日函即原處分提起訴願) ( 見原處分卷5 -附件5),則 被告對原告之汽燃費請求權之行使,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 超過5 年(90 年1 月1 日施行至94年12月31日屆滿5 年) , 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行使,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 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