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425號
TPBA,95,簡,425,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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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上好資訊休閒館(合夥組織,營業稅統一編號:
             00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4 月3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29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興平,民國(下同)95年7 月16日變更為 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同法第671 條第2 項規定: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 數人共同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 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 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 為,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 字第1229號、94年度裁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 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 力」,該判例理由欄載明:「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 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關於合夥事業之訴訟,應以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 以執行事務者為代表人。查上好資訊休閒館統一編號000000 00號,原為黃韻昇所獨資經營,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 ○街281 巷101 之1 號,嗣於92年8 月間遭基隆市政府勒令 停業,並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92年8 月6 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



075996A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⒈第87、91頁可憑。惟黃韻昇甲○○2 人又於93年5 月3 日再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七堵稽徵所,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合夥型態營業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名稱仍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並以甲○○為負 責人,營業住址同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有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 稽徵所95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七堵字三第0951000212號函、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網頁附於原處分卷⒈第93-96 頁 可佐。足認上好資訊休閒館(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甲 ○○、黃韻昇之合夥事業,甲○○應為民法第671 條第2 項 所規定之該合夥事業之事務執行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以上好資訊 休閒館為原告,並以甲○○為代表人,自屬合法,首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經營資訊休閒等業務,放置電腦供人遊戲 娛樂,收取費用,經被告核定93年7 至11月份及94年1 至5 月份娛樂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600 元。原告不服,分別 於就娛樂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93年7 月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就訴 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被告按月以核定方式向原告即上好資訊休閒館課徵 娛樂稅,然因上好資訊休閒館並非「出價娛樂之人」,原處 分明顯違反娛樂稅法第3 條第1 項「娛樂稅之繳納義務人為 出價娛樂之人」之規定。
㈡原處分所據之法令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條與第7 條及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 號函釋規定,惟上開法令就課徵娛樂稅之效力,其範疇僅及 於「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對屬營業者之上好資訊休閒館 課徵娛樂稅,自有未合。
㈢原處分所據之理由,係上好資訊休閒館迄今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 之手續。惟查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違反第7 條規定,未 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 幣1 萬5 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故對於原告拒絕依娛 樂稅法第7 條規定辦理,被告應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論處 ,然被告不依法行政,卻逕自為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 ㈣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娛樂稅稽徵係以代徵人自動報繳為



原則,例外屬「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才適用 「查定」之方式課徵。被告未先核定原告是否該當經營方式 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核定按「查定」方式進行 課徵,自始即逕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本件娛樂稅,明顯違反 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 所規範「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之「先核定而後才能查定」 法定程序。
㈤按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業 ,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 ,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 月1 日起10日內繳納之」,係以實際營業額為查定課徵稅基 。次按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規定:「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 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 ,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 ;至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亦顯見是以實際 營業額為查定基礎。本件原處分係被告逕自以推論估計營業 額方式自行核定稅基,明顯與法定之查定實際營業額方式不 符。
㈥原處分係以核定而非查定方式作成,並不合法: ⒈遍查法令函釋皆未明定娛樂稅法第9 條所稱「經營方式特 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該當要件,被告亦無權自行解釋, 而法令既然欠缺具體執法之認定標準,被告即無從判定, 原處分自不得以查定方式作成。
⒉被告逕自決定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則其限制原告 自動報繳之權利,故應有法律授權,否則即違法無效。 ⒊查原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被告答辯書等,始終皆無認定原 告該當「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相關敘述,可 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事先認定原告是否該當前開 要件。依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所定「核定以查定 方式課徵」之法定程序,被告應先核定原告該當「經營方 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後,始得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 ,故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
⒋核定並不等同於查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記載係以「核定 」稅額方式處分,因此原處分並非以法定之查定方式作成 。
上好資訊休閒館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辦理成為代徵人, 被告亦未核准上好資訊休閒館為合法代徵人,因此上好資訊 休閒館並非娛樂稅代徵人。縱上好資訊休閒館具備代徵人資 格,若代徵人不為代徵時,僅能依娛樂稅法第14條「娛樂稅



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 接應納稅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前項規 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 個月。 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 ,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 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論處,不能變相以原處分代替, 權宜行事,是原處分顯然不合法。
㈧因代徵行為係代替政府向人民徵稅,乃公權力之延伸,故非 經政府權責機關核准,任何人無權自任為代徵人,亦不得私 自進行代徵行為。按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 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故合法代徵程序首 須稽徵機關就該當代徵人之營業者,輔導其完成辦理登記及 代徵等手續,俟核准營業者為有案可稽之合法代徵人資格後 ,再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稽徵娛樂稅。現行法令多如牛毛 ,一般人民無法盡悉,故稽徵機關辦理前述業務應經輔導過 程而營業者確有抗拒時,始得按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論處, 如此始符情、理、法。被告未依上述法定方法與原則課徵本 件娛樂稅,逕自核定稅額,變相處分,顯非依法行政,且違 反娛樂稅法第1 條之規定。
㈨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娛樂稅之稽徵係以代徵人自動報繳 為原則,例外才以查定方式課徵。上好資訊休閒館迄今尚未 能以自動報繳方式繳納娛樂稅,甚至連自動報繳之書表亦無 處可覓,且查全基隆市資訊休閒業共40餘家,目前尚無任何 1 家可採自動報繳方式繳納,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早自92年 4 月份起即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繳納娛樂稅,可見自動報 繳是義務亦是權利。因此,為維護合法稅制與原告權益,鈞 院應匡正被告未依法行政之缺失,俾使原告能早日以自動報 繳方式繳納娛樂稅。
㈩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 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 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 、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次按「營業人提供營 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娛樂性者應依 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號函所明釋。
㈡查上好資訊休閒館係於91年11月7 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當時登記獨資負責人為黃韻昇,曾經臺灣基隆地院法院基 隆簡易庭92年6 月24日基院政刑仁92基秩54字第12215 號函 勒令停業,並經基隆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惟經基 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93年3 月11日通報該館已擅自恢復營 業,被告係於93年3 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屬實,且經向 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詢問得知原告自93年3 月11日已有 營業行為,並提供電腦40台供人娛樂使用,原告於93年5 月 3 日再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以設籍課稅 方式辦理合夥型態營業設立登記,並以原告甲○○黃韻昇 合夥,且由原告甲○○為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撤銷登記查詢資料,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 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等附卷可稽。另查原告自行於 申請書載明經營資訊休閒業、飲料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條、第7 條及財 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規定,出價 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當屬無誤。又被告分別於 93年7 月14日、93年8 月4 日、93年12月17日、94年2 月18 日及94年5 月18日現場稽查均查得原告提供電腦40台供人娛 樂使用,亦有被告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及定期業務 稽核表在卷為憑,惟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報 繳娛樂稅手續,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 核定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並以查得資料按基隆市議會第12 屆第12次臨時會議通過並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之基隆市娛樂 稅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 」及被告娛 樂稅額查定標準表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 計算,查定其 93年8 至11月及94年1 至5 月份娛樂稅為各為6,600 元,並 以原告為代徵人名義開立繳款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 娛樂稅法之效力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云云,顯係誤解法 令。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



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營業人」;第2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 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 節 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24條第3 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 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 條規定申報繳納」;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稱小 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 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次按「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為財政部75年7 月 12日台財稅第7526254 號函釋所明定。是以,小規模營業人 以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為標準。復依財政部72年10月 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 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 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 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至當月之稅額,既經 查定,無須補徵」,顯見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 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故原告雖經國稅局核 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並不表示其不得為查定課徵娛樂稅,況且 原告經營期間,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提供之資料 每期(2 個月1 期)申報銷售額均低於4 萬元未超過上開規 定平均每月銷售額20萬元之標準,顯原告營業規模狹小;又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 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與合法課稅所必要,而原告並未依娛 樂稅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 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 繳稅及可供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基於維護租稅公 平原則,本於稽徵機關之權責,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查定課徵 原告代徵娛樂稅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於法 並無違誤。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 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第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 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 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9 條第1 項規定:「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 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 納」。次按基隆市政府基於娛樂稅法第17條之授權訂頒「基 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其第9 條規定:「娛樂業因經營方 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 式課徵」;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 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1 日起10日 內繳納之」。另其依娛樂稅法第6 條訂定該市娛樂稅率為10 % ,亦經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審查通過,此有 該會次臨時會議案紀錄可憑。再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 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 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 453769號函所明釋,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就應課娛樂稅之行 業予以解釋,俾於法律適用上之一致,並未逾越娛樂稅法之 本質,自得予以援用。另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 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 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 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 項).. .。(第3 項)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 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4 條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 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由上開營業 稅法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可知,小規模營業人其營 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仍得申請依營業稅



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 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之標準。末按營 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 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 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施行細 則第9 條亦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 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而 依財政部75年7 月12日臺財稅第7526254 號函規定:「主旨 :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每月新臺幣20萬元 ,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 定辦理」,準此,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稱「營業規 模狹小」,係指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臺財稅第7526254 號函規定營業規 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甚明。五、查原告於93年8-11月及94年1-5 月間在基隆市○○街281 巷 101 之1 號2 樓,提供電腦40台供人娛樂使用,因未依娛樂 稅法第7 條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被告乃認為 營業規模狹小之業者,而以查定方式課徵各該月份應納代徵 之娛樂稅各6,600 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等事實,有娛樂稅 繳銷檔查詢畫面、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 定。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當,無非以㈠其非出價娛樂之人,自非納 稅義務人;其亦非未申報代徵手續,自非屬「代徵人」。㈡ 依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規定,娛樂稅如以查定方式 課徵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先行核定,然被告從未核定對原 告娛樂稅課徵方式採用查定方式。且原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且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營業規模狹小」、「經營方式 特殊」之情形,自可以按實際營業額自動報繳,被告逕行以 查定方式核定娛樂稅,亦有未合。㈢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9 條規定,被告應「查定其代徵稅額」,係以實際營業額 為查定課徵稅基,本件逕自以推論估計營業額,自與違誤等 節為據。
七、本院認:
㈠原告為甲○○黃韻昇合夥經營,於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供人 娛樂使用,原告即屬娛樂場所之提供人,依娛樂稅法第3 條 規定,原告自屬娛樂稅之代徵人。原告主張其非代徵人,自 其不負繳納娛樂稅義務云云,均不可採。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 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 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另財政部以75年7 月12日台



財稅字第7526254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 為平均每月20萬元。被告主張審酌原告經營期間,每期申報 (2 個月1 期)之銷售額均低於5 萬元,原告應該當於規模 狹小之營業人,此有原告93、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附於原處分卷⒈第97、98頁可稽,參照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為使 用統一發票之業者,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云云。惟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3 項,及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4 條之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 營業稅,自不能以業者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來作為營業人規模 大小之認定標準。又原告亦未爭執其迄今仍未辦妥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是以,本件被告逕行核定以查定課徵之方式 查定原告應報繳之娛樂稅,自屬適當。
㈢原告既係依查定課徵之方式核課其代徵娛樂稅之業者,被告 乃分別於93年7 月4 日、8 月4 日、12月17日及94年2 月18 日、5 月18日赴現場訪查,查得現場設有40台電腦,此有基 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附於原處分卷 ⒋第21頁、卷⒈第41頁、42頁、卷⒉第27頁、卷⒊第44頁可 憑。則依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所 定,每月每台電腦之娛樂稅率為10% 、稅額為200 元,設置 1 至15台內折數100%,16至30台部分折數為80% ,31至40台 部分折數為60% ,被告據以核定其94年6-8 月份之應納之娛 樂稅額為6,600 元【計算式:{200 元×15台×100%+200 元×(30-15)台×80 %+200 元×(40-30)台×60% } 】。經換算結果,原告經營之上好資訊休閒館每月營業額為 66,000元【計算式:6,600 ÷10% 】,以一般資訊休閒業之 營業常態即每月營業25日,每日營業10小時計算,每天約有 27台電腦提供營業【計算式:66,000元÷10元÷10小時÷25 日≒27】,顯見該查定標準已將電腦故障、他用等未營業之 因素予以考量,即被告訂定前開標準時即已多方考量,標準 表所定內容尚屬適當。查定課徵既係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之職 權行使,被告為免失出失入而制訂該標準表,以供其內部行 使查定時之參考,於適用具體個案時,踐行實際查核工作適 用該標準表核課娛樂稅,自無不當。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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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