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98號
TPBA,95,再,98,200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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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98號
再審原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宏雯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01097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為行政訴 訟所準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高等行 政法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經營貨櫃汽車貨運業,民國(下同)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 (下同)2,961,295 元,再審被告依書面審查按申報數核定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 獲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又因其帳 證不全,無法勾稽,經再審被告通知簽證會計師及再審原告 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仍未提示,按該業(行業標 準代號:6118-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算營業淨利 5,113,892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37 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5,115,629 元,應補稅額1,268,907 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經於92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法1 字第0920008563號復查 決定,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2年度 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01097 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上開終審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三、查再審原告針對前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顯係以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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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