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98號
再審原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宏雯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01097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 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 之再審事由,已據其陳明在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第273 條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
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 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果 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未經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經營貨櫃汽車貨運業,民國(下同)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 (以下同)2,961,295 元,再審被告依書面審查按申報數核 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 查獲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又因其 帳證不全,無法勾稽,經再審被告通知簽證會計師及再審原 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仍未提示,按該業(行業 標準代號:6118-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算營業淨 利5,113,892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37 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5,115,629 元,應補稅額1,268,907 元。再審原告不 服,申經於92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法1 字第0920008563號復 查決定,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2年 度訴字第4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20日95年 度判字第01097 判決(下稱終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轉管轄)。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該證物係「 84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課徵紀錄欄」(下稱系爭課徵 紀錄),業據其陳明在卷。惟經問及所主張變造之證物是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再審原告答稱「沒有」,亦有其筆錄 在卷足稽,是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㈡再者,審諸再審原告所指「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課徵 紀錄欄」,僅係再審被告書面暫行核定所蓋用之制式橡皮圖 章,註明:「未列選案件,免調帳查核,依書面審查暫行 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擬核定全年所得 額...元,課稅所得額...元,應補(退)稅額... 元。」且該戳章註記內容並無刪改之痕跡,復有該課徵紀錄
欄位填載之資料附原審卷宗原處分卷第81頁足稽,足知事實 並無如再審原告所指證物變造情形,更見再審原告上開指稱 僅係信口開河,並無根據。
㈢末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及終審判決之判決基礎證物並 無將系爭課徵紀錄採為證物認定事實之情形,此觀之原審及 終審判決理由欄有關證物之採酌自明,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僅空泛指稱系爭課徵紀錄遭變造,但並未確實查對 系爭課徵紀錄是否為原審及終審判決所採酌。系爭課徵紀錄 既未經採酌為證物,僅是原審卷宗原處分卷所附之一份註記 而已,並非判決基礎之證物亦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且泛稱變造證物,並未具體指摘如何變造,從而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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