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任法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72號
TPBA,94,訴,3672,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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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遴任法官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94年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 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3 款及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 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向 被告申請遴任為法官,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以93年9 月21日 93年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函文通知原告、台灣高等法 院並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略以:指定 由高雄地院實施職前訓練6 個月,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具司 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下稱成績 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原告遂於93年10月1 日向高雄地 院完成報到手續,並接受訓練迄94年3 月31日期間屆滿。 ㈡在前述期限將屆前,被告即先於94年3 月16日94年第2 次人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 慶堂、李蓓及○○○(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惟嗣後被告收受 高雄地院94年3 月25日雄院貴人字第0940000572號函報原告 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中「綜合考評」項目有「一、…二 、擬作書類共十七件,類型多元,內容尚稱平實,惟擬作態 度稍嫌輕忽,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刑事審判經驗,容有提 升空間。三、學習期間曾對指定交辦案件,面有難色之情形 ,學習態度較有可議之處。四、…」等非正面評價之記載, 被告遂以94年4 月4 日秘台人二字第0940007235號函請高雄



地院再詳慎提供具體考核意見送院核辦。惟與原告同為律師 轉任,同期指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之詹慶堂 於職前訓練期滿之次日,被告即將正式派令以傳真方式通知 原訓練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㈢另高雄地院接獲被告前揭提供具體考核意見之通知後,即將 原告訓練期間各庭指導庭長、法官所填載之成績考核表以傳 真方式提供被告人事處。被告人事處即提供被告人審會94年 4 月13日94年第3 次人審會討論決議「律師○○○申請充任 法院法官,其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經審議為不及格,不 予派代」。被告遂依決議結果,以94年4 月27日院台人二字 第0940009185號函知原告,略謂:「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 官,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 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院人事 審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 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行等,詳加審 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原告充任法院法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訴願決定之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知 如訴願委員對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 、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應自行迴避。 ②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 第3 條:「本會置委員24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 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 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 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 人、高等法院法官 代表2 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 人、地方法院法 官代表7 人為委員」,同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 故被告前人事處處長雖非人審會之委員,但人事處確 為人審會之幕僚單位,且為本案之負責答辯單位,惟 本案作成訓練成績不及格當時之人事處處長林雅鋒



又擔任本案訴願會委員,其既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復 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猶如法官參與前審之判決, 依訴願法第55條及前開判決意旨顯應迴避,不得參與 訴願決定,惟其並未迴避,是本案訴願決定,自不應 維持。
③雖被告辯以,前人事處處長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 林雅鋒處長學養俱豐云云,惟查:
依法官論壇文章第1 頁首行載明:「法官論壇─人 事討論區」、第1 頁末段署名「祈求」者文中載明 「對象/希望回應單位:人事室」、第2 頁署名「 檢討評估有必要之作者」文中要求「對象/希望回 應單位:人事處」,可見本案之啟動,係由署名為 「寬容」、「祈求」、「檢討評估有必要之作者」 之司法人員(註:可能為法官,也可能非法官), 於原告訓練期間將結束之94年3 月30日、31日開始 在法官論壇上散播,而不是依「司法院遴選律師充 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辦法」(下稱職前訓練辦法) 規定之正當程序,由高雄地院循正常管道,正式提 報被告人事處之資料,可證被告人事處於本案啟動 前,已和不相干人士就本案交換意見,進而於被告 人審會進行提案(註:僅人事處有提案權),已見 人事處涉入程度。
再依前開審議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幕僚 作業」即係指被告人審會之先期作業、提案內容、 會議紀錄、委員聯繫、提案內容溝通、乃至於場地 、點心等,所有幕僚作業均係被告人事處辦理,此 由本案進入訴願階段、甚至本案審理階段,均係由 被告人事處撰狀答辯,可證在訴願時,被告人事處 係代表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同時其 處長亦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如此等狀況非屬具 有法律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則何種狀況屬之? ④查人非聖人,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見,亦難免受各種主 、客觀環境之不當影響,此為相關法律上均要求法官 、訴願會委員需加以迴避之理由,亦係現代法治國家 法律保留原則下明文規定迴避制度之目的,與被告人 事處處長是否學養俱豐並無關連,殊難想像被告身為 全國最高司法機關,明知上情,竟仍就本案委請前人 事處處長林雅鋒為委員,其用心已屬可議,林雅鋒委 員明知上情,未依法迴避,更屬違法行政決定,實彰 彰明甚。




⑵有關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
①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Allgemeine Rechtsgrund satze des Verwaltungsrechts )適用於所有的行政 法領域,而非僅限於特定的領域。又人性尊嚴的保障 ,不僅是一個基本權利而已,亦是具有指導方針性質 的基本價值決定,是以,人性尊嚴可謂是客觀憲法的 最高規範,屬最高的憲法原則。而在行政程序上,人 性尊嚴的保障亦要求人民不得單純作為行政程序之客 體,而應使人民有共同參與行政行為過程之權利,亦 即對於不利人民之行政行為作成前,應給予法律上聽 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透明化(具有可 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免錯誤,提高行 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減少突擊性決定 ,並保護人民之權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 行政機關於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應遵 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外,並應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
②查原告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及審查辦法 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申請充任法院法官,經被告審查 通過,取得受訓資格,並比照薦任第6 職等本俸3 級 領取薪俸,因被告為不及格之處分,使原告無法充任 法院法官,換言之,即無法擔任公務員致服公職權利 受到影響,該處分性質上既屬對取得公務員之身分有 重大影響之行政行為,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當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乃被告竟悖於訓練法院已為及格處分,且未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原處分,顯有違前開規定 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顯非適法。且行 政處分做成前之陳述意見權利,目的在給予受處分之 相對人法律上聽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 透明化(具有可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 免錯誤,提高行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 減少突擊性決定,並保護人民之權益。被告未能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造成行政處分作成程序之重大 瑕疵何能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正?況本件於訴願程序 中,相關資料皆未能閱卷,又何來行政程序透明化、



保障人民權利可言。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雖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惟按所謂 補正自應係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始可謂之 補正。查原告係依訴願法在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陳 述意見,而非在原處分所據之人審會審議時陳述意見 ,兩者陳述對象既有不同,自不生補正效果,蓋訴願 會委員並非人審會委員,並未參與人審會委員間之討 論,換言之,並無法得知人審會委員就原告合格與否 形成心證之真正理由,因此即使聽取原告陳述亦無從 判斷原處分有無道理(因為未參與原處分心證之形成 過程),則自不得以原告已在訴願審議中為陳述即認 補正原處分程序未讓原告陳述意見之效果,因此,訴 願決定意旨認前開瑕疵已於訴願時補正,顯有誤解。 ⑶原處分屬重複處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可 見行政處分之通知,不以書面為限,即口頭告知,亦 無不可。
②查被告93年9 月21日93年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 函分配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同函 說明七雖以:「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應俟本院人事 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再依『遴選律師、教授、 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 予以派職」,惟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 次人審會決議以:「同意授權辦理律師...○○○ (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 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換言之,訓練法院已獲授 權可獨立為原告成績及格與否之處分。
    ③查訓練法院所填具之成績考核表,因被告不附理由不     願交予原告閱卷,致無從得知,惟據悉訓練法院之訓     練成績總考核表綜合考評欄中之結論:綜合原告之各     項表現,仍認原告適任法官。故訓練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長於前開訓練期間末日召見原告時,即口     頭告知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及格,將分發至該     院服務,院長並期勉原告戮力於審判工作,並請原告



    於收受被告之正式派令後,至該院報到,此並有該院     斯時之行政庭長林水城法官可資證明,換言之,有關     原告訓練成績之考核處分,業經訓練法院首長通知生     效,被告於原告訓練成績之考核處分已經合法存在,     復卻又另為相反意旨之本件處分,自有重複處分之違     法。
  ⒉實體部分:
   ⑴訴願決定意旨指被告人審會有實質審查權,形式上觀之 ,已違背其引用之相關規定:
    ①被告人審會之審查權因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及其附件    授權予指導法官而限縮為形式審查權;按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職前訓練計畫     第5 條:「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揮監 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 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 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由負責訓練之法 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又同 計畫之附件「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載明:「一、訓 練成績70分為及格」(註:被告93年9 月21日院台人 二字第0930023660函附件),可見有關考核受訓人員 之專業素養及評分之權責,被告已依「職前訓練計畫 」第5 條及附件授權予指導法官為之,在受訓人訓練 成績經指導法官評分超過70分者,即應認定受訓人及 格,被告人審會僅有就指導法官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 表為形式審查之權,查原告訓練成績總分為79分,為 兩造所不爭,乃被告人審會背於前開規定及附件另為 審查,自屬違背法令。
②被告人審會為原告不及格之評議結果,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屬嚴重違法:
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有關專業評量部 分,人事審議機關除有特殊例外之具體情事,且該 情事足以動搖原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 尊重先行審查之專家之判斷,不得變更;易言之, 人事審議機關之審查權僅具形式審查權而已,合先 敘明。
依原處分說明二略以:「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 ,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 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 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 練...詳加審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云云



。惟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及格,已如前述, 乃被告之人事會違反前開解釋意旨,恣意擴張超越 其形式審查之權限,亦未臚列具體情事,另詳為該 等情事是否足以變更原考核結果之審查意見,僅為 前開隻字片面即專擅變更前開訓練法院之考核結果 ,自屬嚴重違法。
退步言,容前開人審會具實質審查權,則該委員會 即應就原告之相關書類等,親為訓練及考核,如有 新事實,更應直接就該等新事實加以審查,始可認 依法為實質審查。惟查前開委員會為系爭審議時, 各委員並未實質審查原告之相關書類,遑論親自指 導原告,依前開解釋意旨,前開委員會更無行使實 質審查權之餘地,乃訴願決定明知前開委員會違法 為實質審查,仍予維持,又有嚴重違法之情事。 ③被告復主張94年3 月之「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 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之「附註」敘明「訓練成績 以70分為及格」之意義,與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段後 段所定「...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 之「及格」意義不同云云。惟按被告辯稱該成績考核 表所謂訓練成績係指書類成績而言,與審查辦法第9 條之成績係指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均及格者,有所不 同,此抗辯是被告第一次提出之抗辯,其內容與相關 法規、被告先前書狀均不相符,顯屬臨訟曲解之詞, 自不足憑信,謹一一駁斥如下:
     由原告接受法官職前訓練所依據之91年10月9 日「 職前訓練計畫」之規定觀之:
A、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規定:「擔任指導 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應
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
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
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該表附
註:「一、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二、綜合考 評:請斟酌受訓人員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
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等作考評」、且訓練
成績欄位中只載以:「刑事審判50% 」、「民 事審判50% 」、「總分」,可見,訓練成績欄 位是「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
及生活情形」之量化分數,而綜合考評是有關
該等項目之具體說明而已。
B、再查,前開「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內容並未



將「書類成績」列為獨立考核之項目、且觀諸
成績考核表之訓練成績欄位只載以:「刑事審
判50% 」、「民事審判50% 」,並未加註(刑 事書類擬作)、(民事書類擬作)等字眼,此
外亦未見被告於任何函文中教示指導法官有關
填具該成績考核表訓練成績僅單指書類成績,
可見被告前開辯稱,顯屬臨訟任意解釋之舉,
此行政機關恣意解釋自屬違法而不可採憑。
C、又上述「職前訓練計畫」經被告後於94年10月 19日加以修正,修正部份為第5 條之附件,修 正後「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上「附註」一
欄改為「一、考評成績各項,均以一百分為滿
分。二、綜合考評:由訓練法院斟酌受訓人員
專業素養、辦案能力、勤惰及生活情形等作具
體考評。三、訓練成績包含考評成績及綜合考
評。」,並新增「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結果」、「司法院院長核定結果」、「訓練成
績(本欄由被告填寫)及格、不及格」,顯見
「職前訓練計畫」修正後,受訓人之訓練成績
是否及格始改由被告認定。對比「職前訓練計
畫」之修正前後即可知:依原告受訓之際施行
之「職前訓練計畫」規定,受訓人之成績是否
及格本即應由訓練法院為考評,訓練法院既已
認定原告受訓成績及格,於訓練期滿後,人審
會即不應率爾違法,且未具任何理由,擅為成
績不及格之認定。
再由訴願決定書理由觀之:
依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三、...再查訴願人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訓練期滿,依照該院所填具之 訓練成績考核表,其訓練成績總分為79分,固已達 及格標準,有該院94年3 月25日雄院貴人字第0940 000572號函所檢陳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可稽,惟尚未 經本院正式對訴願人為及格之通知,而訓練法院院 長縱然確有口頭告知,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 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俱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 題」,由該等內容可知,被告亦認為成績考核表所 載訓練成績總分超過70分以上即為「專業素養、辦 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之量化及格 成績,並非單指書類成績而已,否則該訴願決定書 不會辯稱係因未正式告知故不生及格效力,益證其



所辯並無實據。
     另按體系解釋原則觀之:
      查上開成績考核表係「職前訓練計畫」附件,「職 前訓練計畫」又係「司法院推動律師充任法官作業 要點」之附件,而該作業要點及職前訓練計畫均載 明其依據為前開審查辦法,此等法規中僅有成績考 核表之附註具體載明考核項目與及格標準為「一、 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由體系解釋原則觀之,被 告業已解釋審查辦法第9 條之「及格」,即為「訓 練成績70分為及格」,被告前開辯詞與其法規體系 迥然不合,並非可採。
就實際之受訓考核觀之:
A、查原告申請轉任法官歷經臺北律師公會、基隆 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推薦,並通
過被告之遴選而至受訓法院接受職前訓練。且
原告於受訓法院受訓之期間與44期學習司法官 同處一辦公室,原告除接受指導老師之指導外
,於開庭以外之時間,更參與44期學習司法官 之活動,包括參訪臺南之明德外監、高雄岡山
空軍基地等,原告更按時向二位指導法官:刑
事凃裕斗庭長及民事沈建興庭長報告審判上及
生活上之學習心得,故而受訓法院就原告之考
評,除書類之擬撰外,實已參酌原告之專業素
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等
而為考評。又退萬步言,設若原告果有學習態
度不佳之缺失,則何以近20位指導老師僅有1 、2 位為指摘,此顯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從而,縱有極端少數未經實證之評論,或因
少數個別主觀之偏見與誤解所致,何能以空口
白話,即否定其餘絕大多數指導老師之認定,
而遽以主張原告「人格上之缺失」?此等重大
誤謬,實無庸贅述。
B、設如被告所辯,成績考核表所敘明之「訓練成 績以70分為及格」之意義,與審查辦法第9 條 第1 段後段所定「...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
練,成績及格」之「及格」意義不同,則何以
與原告同時期申請轉任法官之詹慶堂法官於受
訓後逕以成績考核表考核之成績及格即予以分
派,而無庸再經人審會審議?由此益徵被告所
辯之重大矛盾,此無非係被告為規避其職務疏




失之卸責飾詞,被告若仍執意為此一抗辯,豈
非拿詹慶堂法官之資格開玩笑?真有必要為不
承認先前的錯誤而再製造更大的糾紛?
綜上,本件應依原告主張訓練成績欄位是「專業素 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之量 化分數始符實際,既原告訓練成績確屬超越及格標 準70分以上之79分,被告顯應受其所自訂之行政規 則拘束,而為原告訓練成績及格之處分。
⑵被告人審會作成與指導法官訓練成績考核表不同之審查 即屬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①被告雖辯稱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有關訓練成 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並未授權訓練法院,且被告93年 9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函已敘明應俟人審 會審查及格,故原告無可資信賴之基礎云云。
②惟查,有關實質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及評分之權 責,被告已以「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授權予指導法 官為之,復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 次人 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 ○(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 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且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 結果確係79分之及格分數,業由訓練法院院長於訓練 期間末日94年3 月31日告知原告,原告已有善意之信 賴,且人審會係基於與訓練法院相同資料為審查,期 間原告亦未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依「職前訓練計畫」 第5 條、同計畫之附件「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1、 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原告已可信賴被告必為及格 之形式審查,進而為派任之處分,均詳如前述,乃訴 願決定悖於前開法令及解釋意旨,恣意違法擴大被告 人審會之審查權限,自屬違背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⑶被告人事會審議之證據有重大瑕疵:
①形式部分(依法不得列為本案證據資料者);被告於 鈞院審理中所提出繕錄自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之繕本卷 (鈞院卷第129-142 頁),除該卷編排之第3 頁(即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均無 證據適格,被告均不得執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之 依據:
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訓練重點為學習民 事審判(3 個月)、刑事審判(3 個月),訓練期 間6 個月。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 ,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報院       提會審查」,可見指導法官係指由訓練法院院長正      式遴選者,且僅經正式遴選之指導法官可填具訓練      成績考核表,並僅有該指導法官填具之訓練成績考      核表係被告人審會審查之標的,此係被告訂定之行      政命令,被告及其所屬人審會均有依前開行政命令      辦理之義務(依法行政原則)。
     前開卷宗內,計有八紙「訓練成績考核表」(第3      、6-12頁),依原告研判,第3 頁應為原告之正式      指導法官沈建興庭長、凃庭長裕斗綜整提出之確定      結果(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0月7 日雄院貴人      字第0930001545號函文),剩餘者應為凃庭長單獨      意見及其他指導老師(非指導法官)所填具之考核      表,依前開法令規定均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合先敘      明。
     且查被告自承原告所有指導老師即如原證5 號名單      所列之諸位老師,而原告於刑三庭係受黃仁松庭長      親自指導,而黃庭長復告知原告伊並未填載該考核      表,是容鈞院認前開指導老師(非指導法官)之考      核表可採為證據;然非指導老師者,必不得填載該      考核表,此為評分屬人性之當然解釋,原告特聲請      鈞院勘驗該等考核表,並請載明填載人非原證5 號      所列名單內者,以利原告答辯。
     鈞院卷第134 頁背面(即該卷宗第8 頁)考核表之      第2 項:「學習期間,擬作書類缺失如下:(綜合 多位法官意見)...」,可知:
A、填寫者有何法律上依據可代其他指導老師或非 指導老師表示其意見?
B、如所謂「多位法官」為指導老師,自應以自己 所填寫之考核表為主,如其自填之考核表上並
無該等記載,則該頁考核表顯乏實據?
C、如所謂「多位法官」並非指導老師,有何立場 可就填載考核表表示任何意見?
D、何況,該考核表既載明「綜合多位法官」之敘 述方式,與傳聞證據無異,並可證該考評表上
不是只有該指導老師自己個人之指導及考評結
論,尚涉及其他「多位法官」,此等填載方式
與前述考評屬人性之原則嚴重不符,此等由形
式上可輕易得知之重大瑕疵意見,被告未予排
除,反將之列為推翻前開指導法官審查結果之




理由,益見其違法及不當。
第19頁至第23頁(即鈞院卷第140-142頁),無證據 適格,亦不得執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之依據: A、該等文件並非前開職前訓練辦法規定之考核文 件,被告將之作為原處分作成依據,已有違法

B、且查,該部分文件是原告訓練法院臺灣高雄地 院於94年9 月15日作成發文,其製作時點顯然 在94年4 月13日人審會決議作成後,可見該等 內容並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且由相關文件(
包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引用該部分文
件,可見該部分文件並非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
成之依據,被告將此等文件挾帶其中,更非適
法。
C、退步言,容鈞院認前開文件可採為證據,然非 指導老師之陳述,必不得納為證據。查本院卷
第142 頁末段D 庭長說明:「依E 庭長○○於 指導期間對曾員之考評,確如B 法官○○補充
敘明書所述情形」,可見D 庭長並非原告指導
老師,且為原告指導老師之E 庭長並未親自於
上開文件具名,則D 庭長之轉述充其量僅為傳
聞,更乏證據適格,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訓練考
核表有由非指導老師製作乙節,屬實不虛。
②實體部分:
指導法官所填載之訓練成績為79分之及格分數且綜 合考評亦認為原告「堪任法官工作」:查第3 頁( 即鈞院卷第132 頁背面)訓練成績考核表之「訓練 成績」欄總分為逾及格分數70分之「79」分,綜合 考評第四點載明:「曾法官於學習期間專業素養佳 ,辦案能力強,工作認真,生活單純,堪任法官工 作」,可見原告之指導法官確已為原告可任法官之 具體結論。
被告不採訓練法院前開具體結論之原處分的作成程 式有瑕疵;由鈞院卷第132 頁背面(即該卷宗第3 頁)至136 頁(即該卷宗第11頁)等文件觀之,可 知被告於收受鈞院卷第132 頁背面的考核表後,認 定綜合考評之第二點後段及第三點屬「非肯定性評 語」,而於94年4 月4 日具文要求訓練法院之高雄 地院再予詳述原告是否適任法官,該院除提出刑事 審判部分所有指導老師的考核表,並再說明如鈞院



卷第136 頁綜合考評「曾員刑事審判訓練期間,本 院共指派5 位指導法官(包括審判長及庭長),經 綜合各位指導法官之考評意見,除有1 、2 位指導 法官表示...外,其他指導法官大都持肯定性評 語,故綜合考評乃將肯定及負面評價並陳,但訓練 成績經考評結果,應仍屬及格,堪任法官工作」( 註:凃庭長應係該考核表之填載者),然該等流程 有下列可議及違法之處:
A、被告人事處依據何項法規授權,允許其另外向 訓練法院調閱所有指導老師之考核意見?又何
以與原告同時期申請轉任法官獲准接受訓練完
畢之詹慶堂、李蓓法官者,均未被調取?已見
其程序上有不符平等原則之處。
B、且被告人事處於得知前開結論後,為何只要求 訓練法院說明非肯定性評語部分,竟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9 條規定要求該院就肯定性評語部分
亦一併說明,致被告人審會在原告非肯定性評
語被不合理比例之放大觀察之狀況下,不當影
響人審委員之判斷!
⑷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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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