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466號
TPBA,94,訴,2466,200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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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甲○○
      乙○○
      己○○
      壬○○
      申 ○
      宇○○
      午○○
      未○○
      宙○○
      玄○○
      黃○○
      A ○
      地○○
      巳○○
      寅○○
      C○○
      辰○○
      F○○
      D○○
      G○○
      卯○○
      戊○○
      丙○○
      丁○○
      庚○○
      H○○
      子○○
      L○○
      癸○○
      E○○
      I○○
      M○○
      丑○○
      J○○
      K○○
      酉○○
      戌○○
      亥○○○
      天○○
      辛○○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N○○(縣長)
訴訟代理人 O○○
      Q○○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P○○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89年間申請開發台北縣新店市○○段 溪西小段32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 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 年12月7 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 、90年2 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 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以下簡稱系爭審查結論),並於90年8 月21日以90北府環 一字第303676號公告之。原告甲○○丁○○壬○○、巳 ○○、A○、C○○戊○○乙○○G○○H○○I○○癸○○J○○K○○子○○L○○、M○ ○、丑○○18人於92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審查結 論無效,並要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於92年8 月29日 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共41人及訴 外人粱曉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4 日以 92年度訴字第4816號裁定「本件屬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為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



關。」,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理結 果,該署於94年7 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寅○○卯○○辰○○地○○F○○、粱曉鶯部分,駁回壬○○癸○○子○○、丑 ○○、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宇○○宙○○玄○○、王閨增、A ○、B○○C○○D○○E○○G○○H○○I○○J○○K○○L○○M○○部分。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審查結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評 委員會)認本件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而作出系爭審查結論,是
否違反環評法第8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等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審查結論有下列違法之處:
①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 則及牴觸環評法之規定:
⑴按就涉及判斷餘地事件之審查密度,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㈤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可資參酌。
⑵依環評法之相關規定,若得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以下簡稱環評),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 公開陳列或揭示(第8 條第1 項),使居民知悉而能 參與,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第8 條第2 項 ),使當地居民可在說明會上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 有不詳盡之處,要求開發單位說明,而有關單位或當



地居民以書面提出之意見(第9 條),開發單位應參 酌之(第11條),且為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 邀集目的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 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10條),其後,開發單位編製 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第11條),目的機關會同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第12條),作成勘察及公聽會紀錄 (第13條第1 項),最後,再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 論(第13條第2 項);惟若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中 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僅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 說明會,然此說明會亦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 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之阻 力。自上開兩階段之程序觀之,第二階段方始為真正 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一階段僅係一篩漏網機制, 蓋以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自第二 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之程 序(實則從法條文義開發單位於第一階段所檢具者為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階段所檢具者乃為環境影 響「評估書」,亦顯可得知第一階段並非所謂「環境 影響『評估』」)。上開見解有訴願審議委員李建良 於本件所揭之不同意見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更明確揭示「按現行環評法第5 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須依 同法第6 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再依 同法第7 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 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 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 真正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參見李建良 前揭『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一文,頁56)。 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負有過濾對環境 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
⑶又環評法第8 條明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其中所謂「重大影響」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9條,可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之各該情形 ,並非環評委員會審查結論認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之構成要件。實則,應於第19條各款後加上環評 法第8 條所定之「之虞」二字,若環評委員會審查認 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決議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認為開發案必該當「 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此非但符合前開環評程序第 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之程序體系,亦為司法審查系爭 判斷餘地是否具有瑕疵所不可不辨者。
⑷經查上揭環評法之體系與相關條文概念內涵解釋,乃 法律解釋之範疇,屬法律問題,須由審查行政機關適 用法律是否合法之法院以自己之責任加以解答,非屬 專業判斷之範疇。故鈞院於解釋法律、肯認上開環評 法之體系解釋及概念內涵之前提下審查本件,將發現 系爭審查結論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牴觸環評法之違法瑕疵,茲析述如下:
環評委員會議紀錄有諸多委員提出對於環境影響之 重大問題,諸如「開發場址鄰近人煙稠密區,不宜 貿然選址於此社會敏感區內」、「計畫場址幾乎只 能使用安康路,惟安康路目前交通服務水準已達E 或D 級(已經飽和壅塞),本案所增加交通量將對 安康路造成嚴重影響」、「開發單位對於道路及路 口的評估結果,服務水準過於樂觀,與現況不符」 、「建議針對安全、交通及民意部分做更深入之評 估」、「將造成交通重大影響」、「當地交通狀況 不佳,若利用五重溪便道行駛,對交通改善恐影響 不大」、「交通服務水準目前在F 級,全日時段皆 塞車」、「五重溪便道完工通車後,對此案交通量 紓解,評估過於樂觀」等,尤其第二次審查會仍有 許多重大的問題尚待釐清,諸如⑴交通方面:「交 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開發單位調查的交通量 、平均行駛速率、服務水準數據,應與現況吻合, 如落差過大,請再重新測量」、「目標年(93年) 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無增反減(安 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未提供交通 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 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 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 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之事實,故本 開發案業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 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 有太大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 現況」;⑵水文、水質方面:「基地面積高達50公 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 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



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 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 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說明,並補充 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請對於施工中 、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 響加以評估說明」、「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 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 調查資料」、「基地內有廢礦坑道,如產生沈陷, 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 斷裂」;⑶地形、地質方面:「已開發煤坑之應力 集中效應未評估」、「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 坡佔28.3% ,六級坡佔56.6% ,全區之平均坡度高 達60.7% ,請...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 等。
上述諸多委員提出之事實均與環評法第8 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 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有使當地環境 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之虞』者」、「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之虞』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等款相關,依旨揭環 評法立法者所規範之體系及概念內涵解釋,審查結 論如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顯與環 評法所設計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 不符,蓋僅第一階段審查實未經真正之環評程序。 是以,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 有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環評法之規定。
②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顯有錯誤: ⑴按就涉及判斷餘地事件之審查密度,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㈣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為「有鑑於北縣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顯 然對於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之有誤,茲說明如下: 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雖未於行 政處分上有所記載,但從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明顯可 知係「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 ,故為權宜計...」。被告固辯稱該項純係某出 席委員個人之意見,非為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之理由,但司法者立於客觀審查者之角度,基於下



列4 項理由,顯可證明「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確為本件 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
(A)本件第一次討論會時,審查結論為「本案『新 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討論會,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
亦即原本環評委員會係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惟「下次委員會議討論議定」,即
下次所開之「第一次審查會」「討論議定」。
(B)前一次會議結論「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而後
一次會議委員的第一個意見即為「原建議應直
接進入第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且該次
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
(C)該「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 迫,故為權宜計」之語顯然係主席之裁示,蓋
該委員意見「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
置問題緊迫」,緊接著「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
階環評,惟...」語句之後,顯係因應第一
次討論會「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惟於下次委員會議討論議定」之結論。再者,
該委員意見「本案因涉及(一)地方民意(二
)交通影響(三)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
,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
環評...」,而該次審查會議審查結論適為
「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
審查,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一、地方民
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若
該項意見非最後主席之裁示,豈會如此恰合致
於該次會議審查結論。遍查歷次審查會議紀錄
,除該項外,其餘無一句係對開發單位有利之
意見者,該項乃為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文
字上唯一可見之理由。
基上,「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確 為本件匆匆通過環評及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 。




經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 計」並非環評法規定得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事由 ,原環評審查就事實關係涵攝法律顯有錯誤,顯然 牴觸環評法之規定。再者,既然本件因涉及㈠地方 民意、㈡交通影響、㈢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 ,有待仔細釐清,則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理應 延續原「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惟環評委員會反而欲使開發單位多加「補強 」環境影響「說明」書,而不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 定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此顯然對於法律概念內涵 存有嚴重錯誤之認知。
⑶又第二次審查會(即最後一次),環評委員既已揭示 仍有許多重大的問題尚待釐清,卻認為「非」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不須進入真正之環評程序,顯 與環評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不符。 ③系爭審查結論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 括:...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仍應由 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 通說見解)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所明揭。 ⑵前已述及,本件環評審查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 查,一個唯一可見之理由在於「台北縣一般事業廢物 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惟查環境影響評估之 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依環評法之規定,審查 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開發 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包含開發行為是 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之廢棄物,此參照環評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各款即可佐證。是該項理由顯係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灼。
④系爭審查結論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承上所述,本件環評審查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 ,一個唯一可見之理由,在於「台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 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由。然查於環評委員會開



會當時,並未有任何資料揭示台北縣當時日產一般事業 廢棄物噸數之數據及目前轄區內可使用之焚化爐及掩埋 場每日可處理之噸數、使用年限之數據,得以佐證「台 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實際上,台北縣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並無緊迫,且在逐年提高垃圾減量 及灰渣再利用比例之下,從行政院92年12月4 日院台環 字第0920063196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2年12月4 日函 )就「未來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業已明示「再 利用為主,掩埋為輔」之原則,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零廢棄」不再鼓勵設置最終處置場之政策,顯見台北 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並無急迫之有。尤其,今年已 為95年,系爭通過環評時為90年,此足驗證台北縣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是否有急迫到必須犧牲程序正義及附 近居民之權益而不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其顯然係「否 定」之結論。是以,環評審查會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該審查通過環評之判斷結論 顯有瑕疵。
⑤系爭審查結論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查系爭掩埋場開發面積高達50.4公頃,且位於高低差達 近300 公尺之陡坡,毗鄰流貫安康地區之五重溪,而掩 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又屬「事業廢棄 物」之掩埋,附近高樓大廈星羅棋布,任何人一望即知 其對於環境不僅有「重大影響之虞」,且係顯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詎環評審查結論卻認本件「對環境無重 大影響之虞」,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真正之「評估」程序 ,此不僅不符前揭環評法所定之正當程序,亦已剝奪原 告等當地居民依據環評法所賦予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 。再者,如此地方民意、交通影響、安全等課題繁複之 開發案,竟能僅憑2 次審查會議及開發單位片面提供資 料分析、數據,即可信其「說明」之無虞(而實際上從 環評委員審查意見中可以得知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許多資 料數據根本不實),環評法所定第二階段完整之「評估 」程序顯然遭到「架空」,系爭審查結論之判斷違反法 定正當程序至明。
⑥系爭審查結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⑵查依環評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 為,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 審查,此審查階段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乃係開發單位於提出申請之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而由環 評審查委員過濾掉小規模且確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 響之開發案(亦即非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 開發案)。本件開發面積高達50.4公頃,高低差達近 300 公尺,掩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 毗鄰五重溪,周圍13萬住居民社區大樓密布,地底下 遍布廢礦坑道(故多年來安坑地區山坡地社區住宅開 發林立,惟本區則無任何開發案),且環評審查委員 亦已提出等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疑慮,惟卻令 本件始終停留在開發單位自說自話之第一階段,而不 使其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如此是否能達到前開「預防 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 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進入第二階環評可達 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 行政目的,惟在第二次審查會尚有如此多之疑義及補 正要求之情形下,環評委員會不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 ,卻決議「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此項作法亦明 顯違背最小侵害原則。實則,難有任何具說服力之說 詞,得說明再增開一次審查會會有多大之困難,且少 開一次審查會所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 ,亦顯失均衡。
⒉次查系爭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有下列違法之處: ①系爭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然違反審查結論及法定之正 當程序:
⑴查本件環評之審查結論清楚記明為:「一、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㈠管理 計畫。㈡交通評估。㈢承諾事項。㈣經費編列。㈤監 測計畫。㈥督察小組規劃。二、請依委員(單位)意 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 ,明確訂明係「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 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要「全體」委員 「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嗣被告於90 年7 月20日將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件及補正 事項函請各委員於7 日內回復確認,至截止期限27日 止僅有2 位委員書面回復確認同意,迄至原處分公布 之時,仍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是以



,審查結論根本係「未通過」至明。實則,本件環評 委員係在有諸多疑義之前提下「權宜」通過本件環評 之審查,故須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 始得通過」,惟被告竟得再便宜行事(前一次便宜行 事係環評審查時主席裁示「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階環 評,惟...故為權宜計...」),僅以確認表上 記載「如逾期未復則視為同意核可」等字樣,於未經 「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條件下,即遽然公 告審查「通過」之處分,該處分失所附麗,當然違法 。甚者,被告更一再強調環評委員之「判斷餘地」應 予尊重云云,卻逕自違反審查結論便宜行事。
⑵參以訴願審議委員李建良教授及蔡秀卿教授之不同意 見書所示「本件補正意見未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 意,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雖稱『依慣例,未回覆者 ,視為同意』,惟所謂『慣例』者,不知係指所有行 政程序皆是如此,抑或僅是環評程序,還是專指本件 補正意見之確認程序?又所謂之『慣例』究係如何形 成?是否具有法之確信?以上問題均未獲釋明,自難 執以作為本件補正意見業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 意』之憑據。況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 ,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 少於委員會總人數2/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 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核其立 法旨趣,實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所由設,旨在對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 可能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事前調查、預測、分析 及評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款參照),故特 設兼納多數專家學者之委員會,作為審查之組織,藉 以確保環評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本件環評委員會經多 次會議後作成審查結論時,既慎重其事載明:『依委 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始 得通過』,原處分機關豈可便宜行事,以『未回覆者 』代之以『書面確認同意』,置環境影響評估法特設 專責組織,以利其獨立認事之法旨於不顧。本件環評 審查結論雖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在案,而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惟因補正意見未經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意, 罹有程序上之瑕疵而不生內部效力,故屬應予撤銷之 違法行政處分。」(第24頁)、「按環境影響評估之



決定,係開發行為有無影響或如何影響人文、社會、 自然環境之重大決定,並非開發行為以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惟原處分機關對於13名 未回覆委員之意見,視為同意,逕行以同意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處理,即屬可議。甚且,於監察院調查後, 再度確認時,仍有2 名棄權(既非同意,亦非不同意 ),5 名行政主管委員未為詢問,在處理程序上,均 與審查結論所載『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請全 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附加條件,並未符合。從而 審查結論附加之條件既未成就,審查結論即未發生效 力。再者,縱令不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程序條件,而 從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理念以觀,該審查結論亦難謂 有效。質言之,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審查委員係主 要決定權者,全體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簽 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 ,從而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自難謂 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自難以擔保委員專業判斷之 正當性。因此,本件在審查結論形成程序上,難謂無 重大明顯之瑕疵,審查結論之效力,自屬無效。」。 此項行政行為,在當時顯然欠缺任何法律之依據或任 何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依據,甚至無任何足以形成 確信之行政慣例可以支持,亦未見有任何緊急或急速 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該確認行為顯然違背法定正當 程序原則,不具實質之「視為同意」效力,乃行政機 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
②系爭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原本不論審查結論有無記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 後始得通過」等字樣,作業單位依理均應確實將開發單 位補正資料送交全體委員並確實得到委員之書面確認回 覆後,始得認為確經審核(包括補正資料)完竣通過, 況本件審查結論有明確記載。惟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 逕以「權宜」作法即發函「7 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 。姑不考量7 日之期間究對於公務繁忙之委員是否足夠 或是否適逢出差、考察而未及收悉開發單位補正資料等 情況,主管機關欲加速行政效率之方法亦有多種,例如 電話詢問、催促委員確實追蹤等等,故本件主管機關所 選擇之確認方法顯有違最小侵害原則。且不等待委員確 實之書面回覆所可達成之利益,與開發單位補正資料之 問題可能因經委員提出質疑乃至應改正而未改正所可能 造成之損害,相較之下亦屬顯失均衡。是本件不論環評



審查之審查結論及主管機關其後之確認行為,均不符比 例原則至明。
⒊末後謹就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陳述意見如下: ①前開多項判斷瑕疵雖經原告一再指陳,惟上開判決卻認 環評審查結論皆屬環評委員專業判斷之範疇,非行政法 院得以審究,故就該案原告所指摘之判斷瑕疵全然不究 ,顯有疏略。
②該判決認為審查結論所謂「書面」,並非全體環評委員 回覆之書面,實已悖離文義解釋。
③前揭判決以「且查,被告對於其所主辦『萬里天財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 會研討會議於90年03月15日提案三決議通過:「一、補 正完成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7 天)。...」等語 ,此有該決議附卷可考;...」,認定被告寄予環評 委員確認之期間為7 天,自屬有本。然該會議既屬「萬 里天財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何以適用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類型依原告訴之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照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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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