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76號
TPBA,94,再,76,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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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7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陳勇成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2年12月18日92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1 月至80年6 月間未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售電玩及寄台業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04,438,496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該處以 85北縣稅法裁字第28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0,221,9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51,109,600 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204,438,496 元處5%罰鍰10,221,924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4 月13日八八北縣稅法 字第19727 號復查決定書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6,733 元,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3,710,100 元(計 至百元止),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部分註銷。再審原 告仍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2月1 日台稅訴字第 08913576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營 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
㈡再審原告仍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1年9 月19日90年度第1022號判決(下稱本院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92年12月18日92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於93年1 月20日以該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裁字第17



08號裁定,認本件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14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本件營業稅案件 ,核定補徵營業稅1,236,733 元,關於裁罰部分於90年3 月27日90北稅法字第45942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90年復查決定書)核定改按漏稅額處1 倍罰鍰即 1,236,700 元(計至百元止),該罰鍰之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 、9 條規定;且上開罰鍰處分與原補徵營業稅之 行政處分,不僅無法割裂適用,甚而早在鈞院91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審對此完全漏未審酌,遂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情事 :
⑴本件補徵營業稅案件係起因於再審原告為金豫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豫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員工張憲 人、葉子中等2 人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該處除向各有 關銀行調印公司資金往來帳冊外,同時向再審原告所經 營之金豫公司(總公司)及台中、高雄等分公司或營業 所等5 個地點同步搜索,將所有營業及非營業之資料全 部搜索一空,並亂訂成冊,而未裝訂之資料迄未發還, 使再審原告甚多有利事證都尋覓不著,以致無法提供。 而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本案又未能秉公處理,於 原處分認為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 售電玩機器及寄台業務,於79年間開始營業至80年6 月 止,逃漏營業額計204,438,496 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案經台北市 調查處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審理,而核定補徵營業稅10,221,925元,並按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行為罰)10 ,221,925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5 倍之罰鍰(漏稅罰 )51,109,600元(計至百元止)。
⑵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處分變更為 除補徵營業稅1,236,73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



3,710,100 元(將79年及80年1 至4 月已逾核課期間部 分之營業額剔除,行為罰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對該違 法之處分仍表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⑶因88年1 月13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依財政部所呈報自88年7 月1 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 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88年6 月8 日台八十八財 字第22686 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88 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881925060 號函附「研商營業稅 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業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 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至補徵營業稅部分則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前於90年1 月31日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⑷在鈞院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22號案件審理期間,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在90年3 月27日所作之復查決定書,未 考量再審原告所有營業及非營業之資料已全部遭台北市 調查處搜索一空,亂訂成冊,而未裝訂之資料亦未發還 ,致再審原告無帳目資料可供申報營業稅。類此無從報 稅之「期待不可能」事由,明顯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謂故意「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不盡相符,原處分 機關仍據以改按漏稅額處1 倍罰鍰即1,236,700 元,顯 達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對此在鈞院原審91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自 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彰彰甚明。
2.原處分機關在核定營業稅繳款書時,除命補繳營業稅1,23 6,733 元外,在行政救濟期間竟另加計利息,顯違財政部 88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 號函附「研商稅捐稽 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異」紀錄貳、 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對該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原 審漏未審酌,茲提出再審被告92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2002936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2年11月19日函)等 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⑴依財政部88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 號函附「



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 義」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 不生效力。凡此,亦有再審被告92年11月19日函可憑。 ⑵經查系爭補徵營業稅案件,由於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及再審被告本身對稅額之核定有重大謬誤之處,先後歷 經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更正或撤銷,乃原 處分機關在補徵1,236,733 元營業稅時,竟另核計數十 萬元之行救救濟加計利息,行政機關未能依法行政,一 再損害人民權益之作法,殊屬不當。
3.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鈞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5011號撤銷原行 政處分之判決及張詹美雅所提出之說明書,致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⑵依卷附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張善評張詹美雅張金標 、張瓊文之帳戶資料,各該帳戶存摺內分別載有存款、 提款、匯款及利息收入等多項,再審被告如何認定80年 5 、6 月之存款即全係再審原告經營販售電玩機器及寄 台業務之收入?又任何商業行為有收入,必定會有成本 支出,為何未見再審被告將該存摺內提款部分扣除?且 衡諸常情,對於販售電玩機器常有退貨及折讓情況,在 鈞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5011號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金豫公 司所涉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有銷 售退回達1,927 萬元不爭執,致該判決將原行政處分撤 銷,亦證再審被告在無任何銷售憑證、銷售金額、銷售 對象及未扣除成本、退貨及折讓情況下,所作之違法認 定,自難作為再審原告在80年5 、6 月間有所謂逃漏24 ,734,655元營業稅之依據。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職 權調卷查證,完全曲意附合再審被告所提欠缺證據能力 之第3 人存摺收入,及斷章取義截取證人在台北市調查 處之筆錄,作為駁回再審原告起訴之理由,實難認為合 法,並有行政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違背



法令及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⑶關於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再審被告僅係憑藉毫無法律效 力、未經帳戶所有人簽名或押署日期之便條紙為憑,該 便條顯不足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或有經營 電玩及寄台業務之依據;且該帳戶所有人張詹美雅早在 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被告核定系爭營業稅額前,即曾提 出說明書強調其與張善評張金標、張瓊文等人,在合 作金庫銀行(90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帳戶020798等9 個帳號之存款往 來資料,大都為金豫公司、樂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神公司)、樂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 尹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尹嘉公司)、評舜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評舜公司)、金萱企業社等6 家公司所使用, 在初期因業務不佳,各經銷點都仰賴總公司經費支援, 為便於匯寄、領取款項,故均以私人名義開戶,以利作 業而減少麻煩,其後上開帳戶即繼續沿用,此有說明書 在卷可憑,原審就帳戶本人張詹美雅所作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說明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以主觀之認定,將 所有之帳戶收入均認係再審原告經營電玩及寄台業務之 營業收入,對於銀行帳戶內之成本支出、退貨、折讓全 部視若無睹、漏未審酌,此種違背經驗法則、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所作確與事實相悖之自由心證,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4.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重複裁罰之情事, 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前述再審被告所認定之張詹美雅等4 人之銀行帳戶便 條4 紙加以核計,所謂再審原告在80年5 、6 月間之營業 額分別為:
張善評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80年5 、6 月 份為1,879,659 元。
張詹美雅在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戶,80年5 、6 月 份為7,846,200 元。
張金標在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戶,80年5 、6 月份 為4,154,448 元。
④張瓊文在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戶,80年5 、6 月份 為10,854,348元。
⑵將前述①至④相加總,共為24,734,655元,此即本件再 審被告所認定再審原告在80年5 、6 月份之漏報營業稅 金額之主要依據。該部分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已



如前述,且顯未扣除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在82年12月11日 以82北縣稅法字第4276號處分書(下稱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82年處分書)中,所認定80年間之銷售收入1,450,30 4 元。再審被告在原行政答辯書中仍誤引已遭撤銷之79 年度至80年6 月之銷售收入206,975,740 元,扣除2,53 7,244 元;而非以本件所認定之24,734,655元,扣除1, 450,304 元,其行政處分顯有重複裁罰之重大違誤之處 。
⑶再者,原審未確實查證,即採信本件與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82年處分書無重複情形。然經查,依再審被告所述, 80年1 、2 月間再審原告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為何 82年間又加以裁罰?又本件上開處分書均係針對再審原 告個人加以裁罰,再審被告提出無關之第3 人「金豫公 司台中分公司80年度試算表」,如何能作為有無重複計 算之依據?況經再審原告仔細核對該計算表,完全無法 看出係針對80年1 、2 月間之收入部分加以處罰,反而 在上開82年處分書,明確記載係就再審原告80年整年度 之違反營業稅加以處罰,原審對此有重大謬誤之處,不 言可諭。
5.原審漏未審酌銀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及張詹 美雅之前述說明書等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原審依再審被告之抗辯,而認定再審原告在80年5 、6 月份有逃漏營業稅24,734,655元云云,上開金額中有1 筆50萬元,係金豫公司台中營業所之台中市第8 信用合 作社北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帳戶,匯入張瓊文所有 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金額純係 轉帳款項,並非銷貨收入,此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合作金 庫交易明細表可憑。對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原審並未加以斟酌,即否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實難令 人折服;又因該金額迄今已逾11年,再審原告多次向銀 行查帳未果,在原審時亦多次表示向台中市第8 信用合 作社及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查,即知再審原告所述非 虛,但原審草率結案,未曾向銀行查證,即駁回再審原 告之起訴,其認事用法悖離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舉證法則、第133 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相違,該行政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明。
⑵其次,證人張詹美雅在所提之前述「說明書」之說明欄 第4 點已明確強調:「民國79年8 月6 日金額50萬元,



80年10月14日金額3 萬2 千5 百元,80年6 月10日金額 50萬元等3 筆,係由金豫台中分公司匯款入合庫000000 000000戶名張瓊文帳戶,81年10月6 日金額50萬元由高 雄企銀建國分行金萱(公司)帳戶匯入合作金庫765088 張詹美雅帳戶,前述4 筆均有匯款轉帳證明」,乃原審 對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應依再審 之訴,予以救濟。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 10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28條、第51條第1 款所規 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同 法第22條:「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2.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5 年核課期 間之規定等語。查本件80年5 至6 月份之營業稅原應依營 業稅法第35條「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 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規定,於80年7 月15 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因本案係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故核課期間為7 年,自申報期間屆滿翌日即80年 7 月16日起算,核課期滿日為87年7 月15日,本件原始處 分書及原稅單係於87年7 月3 日送達,有原處分卷附送達 回執為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本件80年5 至6 月份 營業稅之核定補徵,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再審原告所訴, 應屬誤解,並非可採,合先陳明。
3.本件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 售電玩及寄台業務,銷售額合計204,438,496 元,有卷附 再審原告承諾書及談話筆錄可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221,925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所憑之證據僅有承諾書、銀行帳戶資料及法務部調查處函



為憑,再審被告仍應就再審原告確有銷貨事實,負舉證責 任等語,經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金豫公司涉嫌逃漏稅時, 除依股東張金標及其妻張詹美雅所供述之筆錄外,並就相 關之人張金標張詹美雅、張瓊文、張瓊尹張善評等人 所有銀行往來帳戶資料,查明是否有逃漏稅之情,遂移相 關帳戶來往明細資料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辦,洽請 再審原告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進行查核,金豫公司乃 委任張瓊尹於83年9 月9 日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作 筆錄,同時出具承諾書謂「本公司於79年1 月至81年10月 止,銷售電玩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如下:一、79年 度金額157,875,106 元,80年1 至6 月止49,100,634元, 上開之金額係本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時之營業額。 二、80年7 月至12月止共漏開統一發票49,509,718元。三 、81年度漏開統一發票26,577,070元。四、上開違章情事 ,本公司願接受貴處依法辦理。」該承諾書並經金豫公司 及再審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加蓋印章確認。本案因 79年度、80年1 月至4 月部分之漏稅已逾核課期間,系爭 部分為80年5 至6 月份之營業額,依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 張瓊文之帳號741049號、張金標之帳號020798號、張詹美 雅之帳號744005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張善評之帳號 180268號於此段期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除外匯存款、放 款存款及利息等並未計入,僅以各帳戶所收轉帳、匯款及 支票兌現等存款金額,合計再審原告銷售額(未稅)為24 ,734,655元,此有上開各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作之統計表附卷可稽,復查決定按稅 率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6,733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 持。
4.再審原告主張張詹美雅張善評張金標及張瓊文等人, 在合作金庫所開立帳戶020798等9 個帳號之存款往來資料 ,大都為金豫公司、樂神公司、樂利公司、尹嘉公司、評 舜公司、金萱企業社等6 家公司所使用,在初期因業務不 佳,各經銷點都仰賴總公司經費支援,為便於匯寄、領取 款項,故均以私人名義開戶,以利作業而減少麻煩,其後 上開帳戶即繼續延用,鈞院就帳戶本人張詹美雅所作之說 明書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逕以主觀之認定,將所有之帳 戶收入,均認係再審原告經營電玩及寄台業務之營業收入 ,對於銀行帳戶內之成本支出、退貨、折讓漏未審酌云云 。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 酌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要難符合第273 條規定之要件,是所訴並不足採。



5.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在核定營業稅繳 款書時,除命補繳營業稅1,236,733 元外,在行政救濟期 間,竟另加計利息,原審漏未審酌,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本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 18日及94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將依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計算行政救濟利息,原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已不發生效力,次查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階段均未就本部分聲明不服,程序已有未合,空言原審漏 未審酌,所訴實不足採。
6.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令有違 ,所訴不足為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由以上規 定可知:
㈠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 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 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 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按上開第13款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 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者,即非此 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又按上開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 物無論經原判決斟酌與否,均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縱 未經斟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再審理由1:
㈠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訴請「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補徵營業稅1,236,733 元 )部分均撤銷」,不及於罰鍰部分,亦不及於加計利息部分 ,合先指明。
㈡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 分,則關於罰鍰部分自不在本院原判決審理範圍內,原處分 嗣於90年依上開訴願意旨改依最低裁罰倍數所處罰鍰之復查 決定,更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是再審原告主張該罰鍰處 分違法,原審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張冠李戴,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四、關於再審理由2:
㈠查前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亦不包括加計利息部分,已如理由 三㈠所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另作成之加計利息處分 違法,原審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張冠李戴,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
㈡何況,依理由二㈡所述,上開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 不包括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者,查本院原判 決係於91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 物」,係再審被告於92年11月19日作成者,亦顯不合於再審 事由之要件。
五、關於再審理由3、4及5⑴:
查關於再審理由3 、4 及5 ⑴,即係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 決於91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之理由四、五、六、七及八,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61號事件 卷內之上訴狀核對無訛,依前揭理由二㈠之說明,此部分再 審之訴仍非合法。
六、關於再審理由5⑵:
㈠查關於再審理由5 ⑵,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就證人張 詹美雅於「說明書」之說明欄第4 點關於「79年8 月6 日金 額50萬元……,係由金豫公司台中分公司匯款入合庫000000 00000000戶名張瓊文帳戶……均有匯款轉帳證明……」之陳 述漏未斟酌一節,查該說明書附在本院原判決卷第80頁以下 ,而原告提起上訴卻不主張及此,依前揭理由二㈠之說明, 自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退一步就實體而論,查本院原判決亦已於理由二㈡詳盡論述 何以將上開張瓊文帳戶內之款項,認定係80年5 至6 月份銷 貨收入,非純係轉帳款項(尤其是判決書第25至27頁),是



姑不論該說明書未經張詹美雅簽名或蓋章,其形式上真正亦 容有疑,縱認其形式上真正,僅依張詹美雅所出具之說明書 ,亦無足推翻本院原判決所為上開匯款非係銷貨收入之認定 ,是此一證物無論經原判決斟酌與否,均無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縱未經斟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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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尹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