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敘香園餐廳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
萬玖仟叁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一三一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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