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9521號
原 告 萬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車牌號碼589-DB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 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 提供車牌號碼589-DB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 被告使用。依契約第十九條,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第二十一條並合意由本院管轄。詎被告未辦理九十五年度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催告亦無效果,不得已終止契約。 為此依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函、存證信函(均有影本附卷)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物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