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前加盟經營被告所有之塔拉多 羅餐飲體系,開設新店安伯羅分店餐廳,約定加盟期限自93 年5月7日至98年5月6日止,雙方並訂有加盟契約書。依合約 第10條約定,訴外人乙○○應先預付貨款及經營輔導費予被 告,待加盟店開幕後,以多退少補原則結清每月實際貨款。 因此,訴外人乙○○自簽約加盟被告餐飲體系後即交付由原 告預先簽發之支票多紙,作為貨款保證金預付票,並積極經 營加盟事業。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卻未善盡加盟主 之輔導義務,於93年11月起即因財務問題未能供給原料貨物 ,顯已違反合約義務。經屢次催告未果,只得終止雙方合約 。惟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 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256,662元,而拒不返還,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已無持 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14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同額之金錢,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支票影本十四紙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註: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原告於96年5月8日具狀陳明其願自行負擔,毋庸列入訴訟費用。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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