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7140號
原 告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原名王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四二-CZ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經營契約 書,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 輛監理機關申領242-CZ號車牌兩面及行照一枚供被告營業使 用,除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管 理費外,其餘稅款、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 告自95年8月份起迄今,尚積欠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 罰鍰等費用共10,739元未為清償,屢經多次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 ;與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 書、存證信函、身份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帳單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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