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甲○○
談虹均
被 告 乙○○原名張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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