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假日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糧
被 告 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號如附件所示指封切結第五項LEMEL(聯強)電腦一組中之螢幕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觀光協會間因債務事件 ,被告請求假扣押財產,將原告所有聯強廠牌、15吋LCD 電 腦螢幕一組,誤為台北市觀光協會所有而實施查封,實屬違 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發票上的章與報價單上 的章不同,報價單上亦無客戶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故無 法證明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以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台 北市觀光協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 受理後,於95年7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2段39巷30號 ,查封如附件指封切結所示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指封切結書第5項LEMEL(聯強)電腦1組 中的螢幕1台為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異議 之訴之第三人,主張其對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而報價單為紐頓 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記載聯強15吋LCD,總價8,800元,含
稅9,240元等語,而統一發票亦係紐頓電子有限公司開予原 告,品名為電腦用品,金額為8,800元,含稅總計9,240元, 互核相符,有上開單據影本在卷足憑(卷第25、26頁);再 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亦同為台北市○○區○○路2段39巷30 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且本院執行處於95年7月 20 日至台北市○○區○○路2段39巷30號執行時,在場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在場即一再陳稱同址尚有原告、訴外 人台灣觀光報、假日顧問有限公司等營業,並提出購買電腦 發票影本,堅稱非台北市觀光協會所有等語,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其對附件所示指封切結書第5項LEMEL (聯強)電腦1組中的螢幕1台有所有權一節,已盡其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螢幕1台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螢幕1台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如附件所示指封切 結書第五項LEMEL(聯強)電腦一組中之螢幕一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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