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7607號
TPEV,96,北簡,1760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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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 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3日止 ,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90,561 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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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