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6652號
TPEV,96,北簡,16652,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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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國94年12月5日,以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 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95,688元、新 臺幣934,500元之支票2紙,各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民國94 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216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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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