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采倢企劃有限公司(原鑫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3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5萬 元、227,500元;票據號碼CL0000000、CL0000000、 CM0000000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500元及自最後付款 提示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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