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526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葉曉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借據之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撥貸借款之分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借款係被告 在原告臺北分行辦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該分行在本院管 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每1 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 ,自第4期起至第6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 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至第84期止,則 另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每碼年息0.25%)採 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 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90,892元,及 依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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