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昭日環保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之9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影印機租賃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以供應商同意買回被告承租之標
的物,改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舜文即滿粵園宴會餐廳(下稱滿粵園餐
廳)於94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台(XEROX牌DC-1860D
,機號:360234、360247,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簽有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嗣因梁舜文表達其所營餐廳出現經營問題,
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昭日環保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日公司)願意承擔債務,經原告同意後,丙○○即於
95年9月11日以昭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自任
連帶債務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1日起24個月,以每
月為1期,每期租金6,000元,豈料昭日公司於95年12月即以
系爭租賃物之維修問題要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拒付後續租金,
然此終止並非合法,原告旋即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昭日公司
依約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總額126,000元(即 (24-3期)×6
千元),且應自應付款未付款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雖獲供應商同
意以53,100元買回系爭租賃物,惟原告仍受有72,900元之損
害,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2,90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辯稱:昭日公司與滿粵園餐廳為不同之主體,昭日公司
既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理應儘速簽訂新約並交付已整修
之為新系爭租賃物,詎原告未予處理,於昭日公司抱怨簽約
與整新後,原告竟不顧昭日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即取回系
爭租賃物,昭日公司既未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無庸給付
未到期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滿粵園餐廳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被 告再於95年9月11日,就相同之標的物簽訂系爭租約,昭日 公司嗣即按期支付租金。迨95年12月間,於昭日公司對原告 表達系爭租賃物故障與簽訂新約問題後,原告旋即於95年12 月7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昭日公司進而於95年12月18日寄出 表達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無庸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原證1、2)及存證 信函(原證3、7)等件可證,故堪信為真正。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 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 「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 ,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 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 ,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受滿 粵園簽訂之舊租約,仍應給付95年8月份滿粵園餐廳未付之 租金,嗣因昭日公司表達不願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認為昭 日公司違法終止而取回系爭租賃物,被告仍應依約連帶給付 未到期租金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意思,經查: ㈠昭日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與滿粵園餐廳承租之標的物相同 ,且按月給付相同金額之租金,雖有卷附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可稽,然租賃期間並不相同,且被告是否承受滿粵園舊租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租約則付之闕如,原告就此復未加以 舉證,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逕謂原告所稱承擔舊 租約之情為真實。
㈡次依原告所述之被告承接舊租約,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及支 付租金等情,矧被告有承受滿粵園債務之意思,參照上開關 於契約承擔之意義,系爭租約性質上接近於契約承擔,被告 就滿粵園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則上有繼續清償之義務。但細繹 系爭租約之內容,明確載明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1日起,自9 5年10月21日起支付第1期租金,已排除滿粵園95年10月21日 以前之債務,申言之,即使滿粵園積欠95年8月份租金,但
原告已自陳昭日公司未積欠系爭租約之任何一期租金(見96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昭日公司無任何違反系爭 租約情事,足堪認定,原告不得以滿粵園餐廳尚欠95年8月 租金作為昭日公司違約之理由。至昭日公司是否於95年12月 間表達不願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乙節,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原證7),然此存證信函於95年12月18日始寄出,係 在95年12月7日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之後,昭日公司於此之 前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洵非明確,亦難認原告之指摘 為可取。
㈢從而,縱使系爭租約具有契約承擔契約之性質,然乏昭日公 司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核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 租金之依據,本件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