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4752號
TPEV,96,北簡,14752,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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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 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 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 212,304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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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