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474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7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2月20日為止共計積欠107 ,109元未給付,其中104,839元另應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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