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被 告 甲○○原名:周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魔利卡申請書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魔利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於 95年2月15日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 196,24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
查詢單、魔利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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