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喬華國即欣軒美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企業社於民國94年4月4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分24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6日起 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4,2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