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詮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鈦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金融研訓大樓排煙窗追加工程 ,原告於94年8月完工且完成消防檢查,於94年12月正式啟 用,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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