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175號
TYDV,106,司促,1417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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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175號
債 權 人 古伍英
債 務 人 曾華春
債 務 人 彭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曾華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捌
  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彭曼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
  ,及其中壹佰萬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華春
  給支付命令,並請求曾華春清償借款300 萬元暨其利息。惟
  查除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有卷附曾華春
  簽名背書之支票可資為憑,並應予准許外,另票號為MD0000
  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並非曾華春曾華春亦未於其上簽名或
  蓋章,實尚難逕認曾華春積欠債權人系爭款項。債權人復未
  表明該部分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
  權人對曾華春請求超過200 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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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