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175號
債 權 人 古伍英
債 務 人 曾華春
債 務 人 彭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曾華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捌
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彭曼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
,及其中壹佰萬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華春發
給支付命令,並請求曾華春清償借款300 萬元暨其利息。惟
查除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有卷附曾華春所
簽名背書之支票可資為憑,並應予准許外,另票號為MD0000
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並非曾華春,曾華春亦未於其上簽名或
蓋章,實尚難逕認曾華春積欠債權人系爭款項。債權人復未
表明該部分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
權人對曾華春請求超過200 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