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2811號
TPEV,96,北簡,12811,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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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陳怡嘉
被   告  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8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精翊印刷製品 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95年9月10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 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 算,借款期限分為24期,逾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款之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自95年 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47,167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45元
合    計    5,695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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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