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勝發
被 告 京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一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36號,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 年10月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9196%計算之本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98,246 元及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抗辯:伊只簽名而已,不知道丙○○貸多少錢, 且丙○○是在埔里借的,原告應該到埔里去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4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65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 18.9196%計算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丁○○對簽發本票
一節,並未爭執,而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就原告主張尚有票款198,24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丁○○雖辯稱伊僅簽名而已,不 知丙○○借多少錢等語。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次按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 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丁○○既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簽名,即應與其他發票 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98,246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91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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