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0827號
TPEV,96,北簡,10827,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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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受款人為被告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與他人所共同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92年6月20日,到期日95年3月10日,票載面額 新臺幣(下同)84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 號11樓,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並聲請鈞院就系爭本 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印文均與原告本人平時所用之筆跡 、印鑑互不相符,而原告雖為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華葳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然原告業已於92年11月間離職 ,且原告既非前開公司之股東,自無理由與前開公司一同開 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 印鑑遭他人所盜刻時所盜簽,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92年6月20日、 到期日95年3月10日、票載面額84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貳、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於租購車輛提供擔保時所 簽訂,租期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2日為止,租賃車輛 已於95年3月10日取回,該件租購業務係被告業務代理人員 許先生與原告接洽,承辦業務人員已經離職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反之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毋須負票據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是為租車而簽發系爭本票,雖 提出本票、授權書以及租購協議書及租車契約書等件為憑 ,惟原告亦否認有於前開文件簽名之事實,被告就此則僅 稱承辦之業務代表已經離職,自難僅以前開文件認定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以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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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