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給付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數 批,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6,568元,惟被告僅給付537 元 ,尚餘196,031元未給付,被告開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原告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遭銀行退票,欲向被告催討時 ,竟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收 據暨提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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